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娜
代 理 人 曾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擔任保證
人,積欠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聲請人現任職於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大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其配偶曾德財扶養費用10,000元,顯不足
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乙節,審酌聲請人111、
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432,705元、360,179元,於113
年1月至10月薪資收入為296,939元(計算式:285,639元+8,
300元+3,000元=296,93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欣大公司113年11月22日欣字第0000000號陳報狀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61頁、第87-95頁)。依此,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0,385元【計
算式:(432,705元÷2/12+360,179元+296,939元)÷24月=30
,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單據,惟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應係可採。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曾德財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子、女無法負擔扶養費用,需由其負擔
扶養費用10,000元乙節,參以曾清德為00年0月0日生,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雖有財產但僅569,400元,且於110
至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7頁、第149-159頁),堪認曾
德財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惟曾德財另有2名子曾志煌、女
曾曉玲,曾志煌、曾曉玲於112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430,654
元、581,293元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
親等)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
見本院第144頁、第185頁、第197-198頁),堪認曾曉玲、
曾志煌有相當收入,依法亦應負擔曾德財扶養義務,是曾德
財扶養義務人應以3人計算;另曾德財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5,437元,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22日府社身福字第114
00220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是經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
義務人3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4,394元【計算
式(18,618元-5,437元)÷3人=4,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循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8,915元(計算式:30,
385-17,076-4,394=8,915元)。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有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上開
車輛中古車價值應尚有10,000元。
㈡則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002,875元,有裕融公司民事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
再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915元計算,僅需9.28年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002,875元-10,000元)÷8,915元÷1
2月≒9.28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現年約51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4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
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
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
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
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娜
代 理 人 曾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擔任保證
人,積欠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聲請人現任職於欣大園藝噴水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大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其配偶曾德財扶養費用10,000元,顯不足
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乙節,審酌聲請人111、
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432,705元、360,179元,於113
年1月至10月薪資收入為296,939元(計算式:285,639元+8,
300元+3,000元=296,93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欣大公司113年11月22日欣字第0000000號陳報狀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61頁、第87-95頁)。依此,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0,385元【計
算式:(432,705元÷2/12+360,179元+296,939元)÷24月=30
,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單據,惟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應係可採。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曾德財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子、女無法負擔扶養費用,需由其負擔
扶養費用10,000元乙節,參以曾清德為00年0月0日生,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雖有財產但僅569,400元,且於110
至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7頁、第149-159頁),堪認曾
德財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惟曾德財另有2名子曾志煌、女
曾曉玲,曾志煌、曾曉玲於112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430,654
元、581,293元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
親等)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
見本院第144頁、第185頁、第197-198頁),堪認曾曉玲、
曾志煌有相當收入,依法亦應負擔曾德財扶養義務,是曾德
財扶養義務人應以3人計算;另曾德財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5,437元,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22日府社身福字第114
00220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是經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
義務人3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4,394元【計算
式(18,618元-5,437元)÷3人=4,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循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8,915元(計算式:30,
385-17,076-4,394=8,915元)。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有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上開
車輛中古車價值應尚有10,000元。
㈡則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002,875元,有裕融公司民事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
再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915元計算,僅需9.28年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002,875元-10,000元)÷8,915元÷1
2月≒9.28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現年約51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4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
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
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
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
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