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伯卿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伯卿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
金,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
同)4,230,709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伊前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
清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宗
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經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無業並無收入,僅每月領取勞保局給付之
老人年金3,679元、3672元合計7,351元,業據其提出國稅局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名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為150,000元及0元,勞就職保自85年6月退保
後未再加保;就111年所得150,000元,經聲請人陳報於111
年間在友人公司為擔任時薪收發員,每月薪資僅12,500元,
僅在職11月,現已離職,有在職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
應非虛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47年出生、現年67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現亦無工作收入,爰暫以聲請人每月獲取年金
7,35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個人必要
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
文。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
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
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秀水鄉農會及彰化六信帳戶餘額分
別為2,122元、1,000元、1,071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及購買商業保單,亦無具有價值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3月12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5
22號函在卷可稽。而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4,230,709
元(本金1,037,282元、利息2,661,651元、違約金531,776
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每月僅領取勞保老人年金
7,351元,支應生活所必要費用已有困難,無論如何撙節開
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
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伯卿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伯卿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
金,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
同)4,230,709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伊前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
清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宗
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經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無業並無收入,僅每月領取勞保局給付之
老人年金3,679元、3672元合計7,351元,業據其提出國稅局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名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為150,000元及0元,勞就職保自85年6月退保
後未再加保;就111年所得150,000元,經聲請人陳報於111
年間在友人公司為擔任時薪收發員,每月薪資僅12,500元,
僅在職11月,現已離職,有在職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
應非虛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47年出生、現年67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現亦無工作收入,爰暫以聲請人每月獲取年金
7,35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個人必要
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
文。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
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
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秀水鄉農會及彰化六信帳戶餘額分
別為2,122元、1,000元、1,071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及購買商業保單,亦無具有價值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3月12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5
22號函在卷可稽。而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4,230,709
元(本金1,037,282元、利息2,661,651元、違約金531,776
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每月僅領取勞保老人年金
7,351元,支應生活所必要費用已有困難,無論如何撙節開
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
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