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113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立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韋良
代 理 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星期三)下
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不善,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辦理停業,因負債龐大,應無再行復業之可能。而聲請人所
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4,764,964元,所餘資產約3,951,
006元(含現金3,173,141元、動產價額544,709元、票據應
收款233,156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破產原因,爰依
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
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
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
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
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
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
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件所示債務約24,764,96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45號、
112年度司促字第14315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及聲請人簽發
之支票等件影本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價額
約3,951,006元一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現金照片及銀行
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債
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權人為2人以
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伶榕律師前
經本院於另案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
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存
卷可稽,爰選任張伶榕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
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