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謝文泉
被上訴人 林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8,3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8%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彰化縣○○市○○街000號豬肉攤之員工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5時50分許,欲騎乘老闆
娘機車前往送貨,須將被上訴人之機車移至路旁,為被上訴
人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左顏面
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上訴人受傷後有青光眼,須持續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每
日薪資1,100元)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86,800元共計20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所受傷害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上
訴人請求各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均過高,上訴人受傷後就沒有
去上班,以後的工資不能算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有青光
眼與本件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6,880元(醫療費用6,88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上訴人敗訴之其中63,120元(
200,000元-36,880元-上訴之100,000元=63,120元)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頭部鈍傷及左
顏面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案件判處犯傷害罪確定,亦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
未來醫療費用計100,0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
請求過高。查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於原審提
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收據及
收費證明等為證,金額共計8,410元(原審卷第37-41、81-85
頁)。惟其中112年8月16日、112年11月7日及112年11月22
日分別支出580元、380元、370元之費用單據(原審卷第37
頁上方、下方、第41頁下方)與收費證明繳費期間重疊,應
予扣除,另113年2月23日收據費用200元就診科別為急診部
(見本院卷第81頁),不能認與上訴人本件受傷有關,亦不
列入,故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880元(8
,410元-580元-380元-370元-200元=6,880元)。至於上訴人
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而有青光眼,須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乙
情,固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7、4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青
光眼與本件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青光眼係本件受傷
造成,則其主張因此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尚無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頭部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受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
息3日(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上訴人有3天不能工作。又
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資1,1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
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3,3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
毆打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陳述之學經歷及
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係毆
打上訴人頭部,造成上訴人頭部、臉及眼睛受傷等情狀,參
酌原審所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6,800
元過高,應以5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65,180元(6,880元+3,300元+55,000元=65,18
0元)。本件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300元(65,180元-36,880元=28,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