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之1 複
代理 人 薛聖穎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陳祥(即陳榮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上訴人陳榮松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祥,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二審卷第39、41頁),上訴人具狀聲
明由陳祥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49頁),經核應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
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
院不得為本案裁判,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
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
,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被告陳榮松損害賠償,然陳榮松
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6日死亡,且陳榮松於原審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
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列已喪失權利能
力之陳榮松為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為判決,難謂合
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兩造
到庭均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二審卷第57、58頁),故未能
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瑕疵
。綜上所述,本件有上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事由,為維持
審級制度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本院員林簡易庭重行審理,俾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