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孫金鳳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所謂
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且與少經一審級無異,須發回原
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
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不到
場之當事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為限,且其聲請之有
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如係因未受合法通
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該當
事人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除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
,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原審以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以上訴人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參被上訴人所提事證與其
主張相符等情,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辯稱原審有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之重
大瑕疵,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
更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送達並無不法,如認不法,請
求本院自為判決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審原定於113年4月10日14時45分首次進行言詞辯論
,嗣取消改定於113年4月24日15時進行,並通知兩造,而因
上訴人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故該通知書於113年4月16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大城分駐所,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至該分駐所簽
收該通知書等情,有送達證書、簽收紀錄(一審卷第65、二
審卷第37頁)可憑,故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4月
25日始送達上訴人,卻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有害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非輕,且上訴人已表明應
發回更審等語,顯無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之意。本院為維
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行
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