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柯宏霖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曾昱竣

訴訟代理人 曾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10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2,766元。
甲○○其餘上訴、乙○○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33%,餘由甲○○負擔;甲○○上訴費用
由乙○○負擔25%,餘由甲○○負擔;乙○○上訴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甲○○原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
給甲○○新臺幣(下同)12,26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1,224元(見本
院卷第100頁)。甲○○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
 ㈠其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素禎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
○○市○○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
路2段,雙方閃避不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陳素楨將對乙○○之
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其就系爭事故即得請求乙○○
賠償甲機車維修費43,5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3,000元、慰
撫金100,000元。
 ㈡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一審認定其應負擔20%過失責任,實
有不當;且甲機車實際修復費用雖為9,400元,但因部分受
損欲等到判決才進行更換,故修復費用仍應以43,550元計算
。故乙○○應再給付其11,224元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乙○○應
給付甲○○146,550元。
二、乙○○抗辯略以:
  其就系爭事故存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但
應僅須負70%過失責任;就甲機車維修費用,因與甲○○先前
告知修繕金額不同,部分工項是事後增加,故不應以修復費
用43,550元計算,其修復費用應以實際修復費用9,400元計
算,且工資、零件不能各半計算;其自始即無否認就系爭事
故存有過失,鑑定費用3,000元係甲○○於刑事案件欲證明其
無過失所為支出,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關,其不需負擔此
部分費用,就慰撫金則無需給付等語。並於一審聲明:甲○○
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乙○○應給付44
,894元;並宣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乙○○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請求。甲○○、乙○○不服
,各提起上訴,甲○○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
1,224元;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甲機車,與乙○○騎乘
乙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甲○○受有系爭傷害,乙○○受有左手食
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㈡陳素禎已將甲機車就系爭事故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甲○○。
 ㈢甲機車為102年2月出廠。
 ㈣甲○○就甲機車已支出修復費用9,400元,其中工資為4,700元
、零件為4,700元。
 ㈤交通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車鑑會)認乙○○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彎車未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甲○○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甲○○不服上開鑑定結果,申請覆
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
會)認定乙○○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
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甲○○
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㈥甲○○就系爭事故申請鑑定而支出3,000元。
 ㈦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5,900元予甲○○。
 ㈧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判決甲○○無
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撤銷原判決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甲○○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經審酌兩造主張後整理如下):
 ㈠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
由?
 ⒈甲機車修復費用43,550元?
 ⒉鑑定費用3,000元?
 ⒊慰撫金40,000元?
 ㈡甲○○就系爭事故應負若干比例過失責任?
 ㈢本院判命金額是否應扣除理賠金5,9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02頁至第
104頁、第136頁),且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甲機車行車執照、甲機車受損照片、車鑑會、
覆議會初鑑、覆鑑意見書、高馳摩車回函、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甲○○主張乙○○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就甲○○請求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甲機車修復費用43,550元:
 ⑴兩造就甲機車修復費用應為若干分別主張、抗辯如上,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造成甲○○人、車倒地,甲機車受有擦
傷、破裂、變形等損害等節,已據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陳明清楚,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一審卷第10
7頁、第109、111-114頁),可認甲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已有
受損情況。則甲○○舉證之甲機車估價單2紙,金額分別為43,
550元、23,850元(分稱估價單甲、乙),於估單甲增列估
價項目左飛旋、腳踏板、車台,並分列工資、零件價格(一
審卷第53、175頁),而略有差異;經本院以上開2紙估價單
函詢高馳摩車,經其函覆以:因檢查時間係在晚上,光線較
為昏暗,開完估價單客人就牽車回家,但經客人反應尚有其
他零件受損未列入,遂於原有估價單補上,現已修復項目為
三角台總成、左側條,共計9,400元,工資、零件分別合計
為4,700元,其餘項目尚未修復,有高馳摩車2次陳報狀可參
(二審卷第95、115頁);再以系爭機車受損情況已經甲○○
提出受損照片為證(二審卷第139-141頁),上開受損情況
亦與估價單甲所列項目大致相符。審酌高馳機車係本其專業
就甲機車受損情況進行估價,並已說明其於估價單甲增列項
目原因,堪認甲機車受損之修復金額應以估價單甲為據。
 ⑵參以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
估價單甲明載工資21,775元,零件費用共計21,775元,就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甲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甲機車出廠日
為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9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5元(詳
如附表)。基此,甲○○就甲機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3,950元
(計算式:工資21,775元+零件2,175元=23,950元)。
 ⒉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本事件起訴前之112
年1月6日向車鑑會申請鑑定,有車鑑會112年1月6日中監彰
鑑字第1120004704B號函暨收據可參(一審卷第15-17頁);
又乙○○於112年3月4日始就系爭事故對甲○○提起傷害告訴,
有彰化分局警詢筆錄可佐(一審卷第95-99頁)。堪認甲○○
早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前,欲證明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方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上開鑑定費用係用以協助確認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40,000元:
  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甲○○為
大學肄業,前擔任工程負責人(一審卷第93頁),乙○○案發
時為高中生,現就讀於宜蘭大學;併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一審卷第35-46頁),暨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
甲○○所受傷勢暨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以40,000元為允當

 ⒋因此,甲○○就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66,950元(計算
式:甲機車修復費用23,950元+鑑定費用3,000+慰撫金40,00
0元=66,9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經查:
 ⒈甲○○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⑴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當日下午4時23分許,案發路口為彰化縣
彰化市孔門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當時甲○○係以時速40
公里行經上開路口,而上開路口路況車多,號誌為圓形綠燈
,其視線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參(一審卷第107、103頁)。衡以上開交岔路
口車輛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行車號誌係圓
形綠燈,往來車輛本可直行、轉彎,依甲○○當時行向,自可
預期有左轉彎車輛轉入中山路2段行駛,其當知悉在此狀況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甲○○騎
乘甲機車進入路口前,其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旅車待轉,惟
甲○○騎乘之甲機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時,已超過該黑色休旅
車相當距離,顯然甲○○視線並未遭黑色休旅車遮蔽,其應可
輕易查悉對向車輛狀況;且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向
檢察事務官表明:其當時行經前開路口有看見1休旅車停放
斑馬線前面,位置在其左前方,路口中心還有另1休旅車停
等要左轉,其注意力放在路口中待轉休旅車,從其看到告訴
人(即乙○○)到發生碰撞不到兩秒,當時對方已經通過在路
口中心處等語;核與乙○○當日偵查時所稱:其當時已過路口
中心處,撞擊點在左前車頭等語相符(一審卷第129頁)。
堪認乙○○騎乘乙機車於撞擊前已行經該交岔路口中心點,甲
○○之視線並未遭休旅車遮蔽,其理應可輕易注意前有乙○○騎
乘乙機車欲左轉至中山路2段,但因其將注意力放在前方待
轉車輛,致其仍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方與
乙○○騎乘之乙機車發生撞擊,甲○○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
 ⑵且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車鑑會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均認甲○○騎乘甲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情,有
鑑定意見書、覆鑑意見書可參(一審卷第131-138頁),益
證甲○○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
 ⑶甲○○雖舉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
9號函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但參以上開函釋旨在
表明汽車安全距離、反應時間及磨擦係數等資料來源,並認
「『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
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駕駛人各種生理、
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
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等語(二審卷第
147頁),已明確表明不同駕駛人、不同交通狀況之反應時
間,已不能一概而論;換言之,不能以反應時間短或長於平
均反應時間,即率認有無過失情形。則本院已就甲○○過失情
形說明如上,甲○○就本事件並無具體舉證其有何已注意車前
狀況,但未能即時反應之情形,自不能以上開函釋內容作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⑷審酌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7歲,並無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乙機車上路,顯然造成用路人危
險;又其騎乘乙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輛
即貿然左轉中山路2段,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就系爭
事故為肇事主因;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
亦同屬肇事原因。本院衡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乙○○、甲
○○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準此,甲○○
經扣除應自行承擔20%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給付金額為53,
560元(計算式:66,950元80%=53,560元)。  
 ⒉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0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
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是甲○○就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
47,660元(計算式:53,560元-5,900元=47,660元);上開
金額扣除一審判准數額,乙○○應再給付甲○○2,766元(計算
式:47,660元-44,894元=2,766元)。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47,660
元(含一審判准之44,8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
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乙○○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甲○○上訴論旨指摘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甲○○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學術鑑定,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二審卷第15頁),但甲○○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乙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專業機關二次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
符,是認本件已無再為鑑定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
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1,775×0.536=11,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75-11,671=10,104 第2年折舊值 10,104×0.536=5,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4-5,416=4,688 第3年折舊值 4,688×0.536=2,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8-2,513=2,17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75-0=2,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