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A02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上訴時,被上訴人A02原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A02因於同年0月00日年滿18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即因
而消滅。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由被上訴人本人承受
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上訴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