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良乾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上訴人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
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祭祀公業張庭耀(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104年間有資金需求,然系爭公業並未授權管理人得以系爭公業之名義向他人借款,公業管理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識字、張朝意遂決定先由管理人個人分擔墊付。上訴人為墊付系爭公業之款項,於104年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並簽立內容為「104年1月12日大房公張國俊先拿$貳拾萬元正付授權人用款 張良乾收貳拾萬元正」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付伊,伊則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積欠20萬元多年,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伊否認兩造間就20萬元有借貸合意。系爭字據未記載借據
、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重要條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舉證尚有疵累。
㈡系爭公業於91年間因委託訴外人王國雄地政士辦理清理祭祀公業財產事宜積欠鉅額委任費用,於104年間遭王國雄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公業遂試圖以出售名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方式籌措資金。被上訴人、張識字及張朝意有意共同購買,為使系爭公業有辦理土地出售相關作業包含召開派下員大會、公告、行政開支等之資金,3人自願先墊付一筆款項作為公款使用,待系爭公業取得出售土地之價金後再行結算抵扣,而2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伊僅係代收並轉交予系爭公業,若有任何法律關係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與伊無關,此自系爭字據記載「大房公」、「先拿」、「付授權人用款」等內容即可知悉;又1130地號土地因無法整合派下員意見而未能順利出售,經王國雄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張識字及張朝意決定共同出資承購,由張識字代表行使優先承購,並於106年拍賣取得該土地,亦徵伊前開主張為真正。故兩造間就20萬元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2第12至13、9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
式修正之):
一、系爭公業將其所有之113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雙方定有耕地租約(本院111年訴字第554號卷第83至85頁)。
二、系爭公業93年8月起之管理人為上訴人張良乾(大房)、
張識字(二房)與張朝意(三房)。
三、91、92年間公業大會款項由三房管理人各自代墊款項,其
中上訴人已代墊20萬元。
四、系爭公業因積欠王國雄地政士(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代辦及代墊費用500萬元,103年8月31日召開管理人監察
人聯席會,決議儘速辦理處分1130地號土地用以給付欠款
,並將處分內容要項通知全體派下員,且同意補償承租人
張良乾1,913,205元(二審卷1第43至51頁)。
五、104年1月12日上訴人簽署內容為「104年1月12日大房公張
國俊先拿$貳拾萬元正付授權人用款,張良乾收貳拾萬元
正」之系爭字據。被上訴人已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六、就出售1130地號土地乙事,因系爭公業派下員意見無法整
合,無法順利出售(二審卷1第53、55頁)。王國雄遂提
起訴訟,訴訟中移付調解,約明系爭公業於105年4月10日
前應給付王國雄5,044,123元。王國雄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1130地號土地,最終由張識字出面承買該土地(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7734號執行卷)。
七、為配合1130地號土地出售,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並訴請
系爭公業依約補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系爭
公業應給付1,913,205元本息確定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就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
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消
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20萬元乙節固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五後段),然爭執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合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如上訴
人已盡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則應就其所提出反對之主張負
證明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104年間有資金需求,先由管理
人分擔墊付。上訴人身為大房管理人,為墊付系爭公業之
款項,遂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證人即系爭公業之二房管理人張識字到庭結證稱:91年
間為配合政府政策,系爭公業委託代書辦理財產總清冊
,但因系爭公業沒有經費,代書便請3位管理人分擔墊
付費用,92年間正式辦理,99年間即已辦妥,故上訴人
於104年間之借款與系爭公業沒有關係;況系爭公業從
未借錢,管理人也不能代表系爭公業對外借款;系爭字
據應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以前未見過此字據等
語(一審卷第59至62頁,二審卷2第55至61頁),經核
與證人三房管理人張朝意所證:系爭公業曾為了辦理土
地過戶事宜需要經費,由管理人先行墊付,但系爭公業
並無授權管理人對外借款;系爭字據內容所涉之事,是
兩造私下之事等語(一審卷第56至59頁),大致一致,
堪認系爭公業並未授權管理人對外借款,自未與派下員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系爭公業有款項需求,依往例應
由三大房管理人墊款分擔之;至於被上訴人僅為派下員
,並無代墊款項之義務。
⒉復查系爭公業因積欠王國雄地政士代辦及代墊費用500萬
元,103年8月31日召開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決議儘速
辦理處分1130地號土地用以給付欠款,並將處分內容要
項通知全體派下員(參不爭執事項四);系爭公業為因
應辦理前開事務之需求,勢必衍生相關費用。又參諸證
人前揭證言及為辦理系爭公業91、92年間大會,上訴人
身為大房管理人已代墊款項20萬元之前例(參不爭執事
項三),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身為大房管理
人,為墊付系爭公業因出售1130地號土地及徵求派下員
同意所衍生之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語,與系
爭公業前例相合,並非無據。此亦與系爭字據所載「大
房公張國俊先拿$貳拾萬元正付授權人用款」內容,若
合符節。
⒊況查系爭公業將其所有之113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
作,雙方定有耕地租約;且為配合1130地號土地出售,
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並訴請系爭公業依約補償1,913,
205元本息,終獲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一、七)。徵諸上訴人除具有大房管理人身
份外,同時亦為113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得因系爭公業
出售該筆土地而獲得近200萬元之補償,堪認上訴人有
充分誘因促成該交易;而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借款用
以墊付相關費用,亦與經驗法則相合。足徵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核屬可信。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識字及張朝意有意共同購買1
130地號土地,3人自願先墊付一筆款項作為公款使用,待
系爭公業取得出售土地之價金後再行結算抵扣,而20萬元
即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伊已將20萬元以現金交予張識
字存入系爭公業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公業土地銀行帳戶
明細所載104年3月17日由張識字所存入48萬元紀錄為佐(
二審卷1第131、133頁,卷2第10至1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自願墊付一筆款項作為公款使用乙
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二審卷2第95頁),上訴人
除援引系爭字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
二審卷2第95頁),此亦有悖於由管理人代墊系爭公業
費用之前例,難認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伊將20萬元以現金交予張識字乙節,業經
證人張識字證稱並未收受20萬元(一審卷第62至63頁)
。至於104年3月17日由張識字所存入48萬元部分,張識
字則證稱:我們三個人想要購買1130地號土地,48萬元
是我個人需負擔的頭期款,後來買賣沒有成局,王國雄
代書則建議,把訂金先領出來等語(二審卷2第56頁)
,經核亦與土地銀行帳戶所載105年4月15日遭提領48萬
元紀錄相符(二審卷1第13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
曾開具38萬元支票作為承購1130地號土地之訂金(頭期
款),並請上訴人轉交系爭公業;嗣交易破局,其向上
訴人追討該款項,上訴人才於106年3月9日返還該款項
等語,亦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訴
人所開具支票(發票日期104年3月17日、金額為38萬元
)乙紙附卷可稽(二審卷2第17至25、47、49頁),堪
信為真實。準此,前揭張識字所存入48萬元及上訴人所
開具38萬元支票,均為購買1130地號土地之頭期款,嗣
該筆交易因系爭公業派下員意見無法整合而破局(不爭
執事項六前段),各該頭期款均各自退還予張識字及上
訴人,足徵前開48萬元頭期款與20萬元借款係屬二事,
迥然有別。核諸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將兩筆款項混為
一談,殊無足採。
㈣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信兩造間就2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反對之主張,然顯與所憑證據不
相適合,亦無其他確實證明方法,自無從推翻或動搖前開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就20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
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
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就本件2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核屬未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一審卷第
21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經過1個
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3月21日止上訴人猶未清償,即可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又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受催告1個月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良乾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上訴人 張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
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祭祀公業張庭耀(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104年間有資金需求,然系爭公業並未授權管理人得以系爭公業之名義向他人借款,公業管理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識字、張朝意遂決定先由管理人個人分擔墊付。上訴人為墊付系爭公業之款項,於104年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並簽立內容為「104年1月12日大房公張國俊先拿$貳拾萬元正付授權人用款 張良乾收貳拾萬元正」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付伊,伊則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積欠20萬元多年,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伊否認兩造間就20萬元有借貸合意。系爭字據未記載借據
、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重要條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舉證尚有疵累。
㈡系爭公業於91年間因委託訴外人王國雄地政士辦理清理祭祀公業財產事宜積欠鉅額委任費用,於104年間遭王國雄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公業遂試圖以出售名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方式籌措資金。被上訴人、張識字及張朝意有意共同購買,為使系爭公業有辦理土地出售相關作業包含召開派下員大會、公告、行政開支等之資金,3人自願先墊付一筆款項作為公款使用,待系爭公業取得出售土地之價金後再行結算抵扣,而2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伊僅係代收並轉交予系爭公業,若有任何法律關係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與伊無關,此自系爭字據記載「大房公」、「先拿」、「付授權人用款」等內容即可知悉;又1130地號土地因無法整合派下員意見而未能順利出售,經王國雄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張識字及張朝意決定共同出資承購,由張識字代表行使優先承購,並於106年拍賣取得該土地,亦徵伊前開主張為真正。故兩造間就20萬元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2第12至13、9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
式修正之):
一、系爭公業將其所有之113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作,雙方定有耕地租約(本院111年訴字第554號卷第83至85頁)。
二、系爭公業93年8月起之管理人為上訴人張良乾(大房)、
張識字(二房)與張朝意(三房)。
三、91、92年間公業大會款項由三房管理人各自代墊款項,其
中上訴人已代墊20萬元。
四、系爭公業因積欠王國雄地政士(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代辦及代墊費用500萬元,103年8月31日召開管理人監察
人聯席會,決議儘速辦理處分1130地號土地用以給付欠款
,並將處分內容要項通知全體派下員,且同意補償承租人
張良乾1,913,205元(二審卷1第43至51頁)。
五、104年1月12日上訴人簽署內容為「104年1月12日大房公張
國俊先拿$貳拾萬元正付授權人用款,張良乾收貳拾萬元
正」之系爭字據。被上訴人已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六、就出售1130地號土地乙事,因系爭公業派下員意見無法整
合,無法順利出售(二審卷1第53、55頁)。王國雄遂提
起訴訟,訴訟中移付調解,約明系爭公業於105年4月10日
前應給付王國雄5,044,123元。王國雄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1130地號土地,最終由張識字出面承買該土地(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7734號執行卷)。
七、為配合1130地號土地出售,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並訴請
系爭公業依約補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系爭
公業應給付1,913,205元本息確定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就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
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消
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20萬元乙節固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五後段),然爭執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合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如上訴
人已盡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則應就其所提出反對之主張負
證明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104年間有資金需求,先由管理
人分擔墊付。上訴人身為大房管理人,為墊付系爭公業之
款項,遂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
⒈證人即系爭公業之二房管理人張識字到庭結證稱:91年
間為配合政府政策,系爭公業委託代書辦理財產總清冊
,但因系爭公業沒有經費,代書便請3位管理人分擔墊
付費用,92年間正式辦理,99年間即已辦妥,故上訴人
於104年間之借款與系爭公業沒有關係;況系爭公業從
未借錢,管理人也不能代表系爭公業對外借款;系爭字
據應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以前未見過此字據等
語(一審卷第59至62頁,二審卷2第55至61頁),經核
與證人三房管理人張朝意所證:系爭公業曾為了辦理土
地過戶事宜需要經費,由管理人先行墊付,但系爭公業
並無授權管理人對外借款;系爭字據內容所涉之事,是
兩造私下之事等語(一審卷第56至59頁),大致一致,
堪認系爭公業並未授權管理人對外借款,自未與派下員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系爭公業有款項需求,依往例應
由三大房管理人墊款分擔之;至於被上訴人僅為派下員
,並無代墊款項之義務。
⒉復查系爭公業因積欠王國雄地政士代辦及代墊費用500萬
元,103年8月31日召開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決議儘速
辦理處分1130地號土地用以給付欠款,並將處分內容要
項通知全體派下員(參不爭執事項四);系爭公業為因
應辦理前開事務之需求,勢必衍生相關費用。又參諸證
人前揭證言及為辦理系爭公業91、92年間大會,上訴人
身為大房管理人已代墊款項20萬元之前例(參不爭執事
項三),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身為大房管理
人,為墊付系爭公業因出售1130地號土地及徵求派下員
同意所衍生之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等語,與系
爭公業前例相合,並非無據。此亦與系爭字據所載「大
房公張國俊先拿$貳拾萬元正付授權人用款」內容,若
合符節。
⒊況查系爭公業將其所有之113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耕
作,雙方定有耕地租約;且為配合1130地號土地出售,
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並訴請系爭公業依約補償1,913,
205元本息,終獲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一、七)。徵諸上訴人除具有大房管理人身
份外,同時亦為113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得因系爭公業
出售該筆土地而獲得近200萬元之補償,堪認上訴人有
充分誘因促成該交易;而上訴人基此向被上訴人借款用
以墊付相關費用,亦與經驗法則相合。足徵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核屬可信。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識字及張朝意有意共同購買1
130地號土地,3人自願先墊付一筆款項作為公款使用,待
系爭公業取得出售土地之價金後再行結算抵扣,而20萬元
即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伊已將20萬元以現金交予張識
字存入系爭公業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公業土地銀行帳戶
明細所載104年3月17日由張識字所存入48萬元紀錄為佐(
二審卷1第131、133頁,卷2第10至1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自願墊付一筆款項作為公款使用乙
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二審卷2第95頁),上訴人
除援引系爭字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
二審卷2第95頁),此亦有悖於由管理人代墊系爭公業
費用之前例,難認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伊將20萬元以現金交予張識字乙節,業經
證人張識字證稱並未收受20萬元(一審卷第62至63頁)
。至於104年3月17日由張識字所存入48萬元部分,張識
字則證稱:我們三個人想要購買1130地號土地,48萬元
是我個人需負擔的頭期款,後來買賣沒有成局,王國雄
代書則建議,把訂金先領出來等語(二審卷2第56頁)
,經核亦與土地銀行帳戶所載105年4月15日遭提領48萬
元紀錄相符(二審卷1第13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其
曾開具38萬元支票作為承購1130地號土地之訂金(頭期
款),並請上訴人轉交系爭公業;嗣交易破局,其向上
訴人追討該款項,上訴人才於106年3月9日返還該款項
等語,亦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訴
人所開具支票(發票日期104年3月17日、金額為38萬元
)乙紙附卷可稽(二審卷2第17至25、47、49頁),堪
信為真實。準此,前揭張識字所存入48萬元及上訴人所
開具38萬元支票,均為購買1130地號土地之頭期款,嗣
該筆交易因系爭公業派下員意見無法整合而破局(不爭
執事項六前段),各該頭期款均各自退還予張識字及上
訴人,足徵前開48萬元頭期款與20萬元借款係屬二事,
迥然有別。核諸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將兩筆款項混為
一談,殊無足採。
㈣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信兩造間就20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反對之主張,然顯與所憑證據不
相適合,亦無其他確實證明方法,自無從推翻或動搖前開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就20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
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
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並未就本件2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日,核屬未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一審卷第
21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經過1個
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3月21日止上訴人猶未清償,即可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又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受催告1個月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