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君魁
訴訟代理人 施慧青
被 上訴人 杜國銓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7,858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與信善街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左轉駛往信善路;適訴外人施丞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上訴人,沿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伴有撕
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未痊癒(此部分醫療及所
受損失已於原審提出單據),將來有接受左側關節鏡、韌帶
移植、後十字韌帶移植重建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及注射
PRP治療之必要,且術後須進行復健,精神上受有莫大通苦
,原審僅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金額過低。除原
審已判准賠償之金額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將來手術費新臺幣(
下同)374,625元、將來復健費29,360元、將來看護費74,20
0元,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共計858,185元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未接受手術治療,就上訴請求金額未提出證明單據;另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萬元係屬過高,故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搭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已支出之醫療費28,926元、門診及護具費26,320元、護膝費用1,000元、就醫交通費41,79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200元、出院後看護費58,800元、薪資損害152,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433,666元。經依上訴人應承擔之與有過失比例30%,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70%,並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之150,000元後,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5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8,185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
時、地,駕車過失撞擊上訴人搭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認
被上訴人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則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故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實際損害,應不以現實已支付之金錢為限。就被害人為回復健康,將來必需支出之醫療費及相關費用,縱謂被害人將來支出後仍得請求,於其權益無損。然為訴訟經濟及便民之計,應許其現時請求請求加害人預先支付,較符損害賠償之立法本旨。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將來有實施系爭手術治療之必要一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1紙(下稱彰基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載明「患者(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入院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上訴人為回復健康有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之必要性。茲就上訴人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⒈查依彰基診斷書所載:「患者(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手術前需使用增生療法關節內注射PRP治療3次及手術中需使用增生療法關節內注射PRP治療1次」,可知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前後,需注射PRP治療共計3次。又依該診斷書所附自費項目明細表3紙列載(見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費用共計374,625元(計算式:231,125+33,500+110,000=374,625),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將來接受系爭手術,需支出374,625元,勘以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來須進行一對一之運動訓練,每次2,000元,須復健30次,共計需支出60,000元,然僅請求其中29,360元等語。查上開診斷書僅記載「患者須持續復健至手術後3個月」,並未說明復健方式及費用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其主張將來須接受個人運動訓練復健、每次費用2,000元云云,尚難採認。而衡諸常情,復健治療1週至少需進行1次,且按基本醫療費用即診所掛號費每次200元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將來復健費為2,400元(計算式:3個月×4週×200元=2,4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如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需住院4日,依現今專業看護行情每日2,8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1,200元(計算式:2,800×4=11,200元);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5個月,以每日1,400元計算,需支出63,000元(計算式:1,400×45=63,000元),共計74,200元(計算式:11,200+63,000=74,200)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彰基診斷書所載「患者因系爭傷害,需入院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約需住院3至4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5個月」,可認上訴人將來因系爭手術住院4日及出院後1.5個月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按聘請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計算,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按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400元計算,核與市場行情無違,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手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74,200元,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將來需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且術後需復健3個月,均如前述,可認其身心均受相當之
痛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於事發時年僅19歲(見本院卷第
13頁診斷書所載出生日期)、尚就讀高中、名下僅機車1輛
、無不動產或投資,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擔任醫療
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及數筆不動產無財產等情,為其於刑
事案件警詢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證物
袋),可見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均較上訴人為
佳。暨衡量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11,225元(計
算式:374,625+2,400+74,200+60,000=511,225)。又兩造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上
訴人則應承擔其使用人施丞惟30%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70%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7,858元(計算式:511,225×70%=357,8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7,858元及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君魁
訴訟代理人 施慧青
被 上訴人 杜國銓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7,858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與信善街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左轉駛往信善路;適訴外人施丞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上訴人,沿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伴有撕
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未痊癒(此部分醫療及所
受損失已於原審提出單據),將來有接受左側關節鏡、韌帶
移植、後十字韌帶移植重建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及注射
PRP治療之必要,且術後須進行復健,精神上受有莫大通苦
,原審僅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金額過低。除原
審已判准賠償之金額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將來手術費新臺幣(
下同)374,625元、將來復健費29,360元、將來看護費74,20
0元,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共計858,185元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未接受手術治療,就上訴請求金額未提出證明單據;另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8萬元係屬過高,故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過失撞擊上訴人搭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已支出之醫療費28,926元、門診及護具費26,320元、護膝費用1,000元、就醫交通費41,79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4,200元、出院後看護費58,800元、薪資損害152,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433,666元。經依上訴人應承擔之與有過失比例30%,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70%,並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之150,000元後,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5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8,185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
時、地,駕車過失撞擊上訴人搭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認
被上訴人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則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故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實際損害,應不以現實已支付之金錢為限。就被害人為回復健康,將來必需支出之醫療費及相關費用,縱謂被害人將來支出後仍得請求,於其權益無損。然為訴訟經濟及便民之計,應許其現時請求請求加害人預先支付,較符損害賠償之立法本旨。
㈢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將來有實施系爭手術治療之必要一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1紙(下稱彰基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載明「患者(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入院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上訴人為回復健康有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之必要性。茲就上訴人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⒈查依彰基診斷書所載:「患者(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手術前需使用增生療法關節內注射PRP治療3次及手術中需使用增生療法關節內注射PRP治療1次」,可知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前後,需注射PRP治療共計3次。又依該診斷書所附自費項目明細表3紙列載(見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費用共計374,625元(計算式:231,125+33,500+110,000=374,625),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將來接受系爭手術,需支出374,625元,勘以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來須進行一對一之運動訓練,每次2,000元,須復健30次,共計需支出60,000元,然僅請求其中29,360元等語。查上開診斷書僅記載「患者須持續復健至手術後3個月」,並未說明復健方式及費用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其主張將來須接受個人運動訓練復健、每次費用2,000元云云,尚難採認。而衡諸常情,復健治療1週至少需進行1次,且按基本醫療費用即診所掛號費每次200元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將來復健費為2,400元(計算式:3個月×4週×200元=2,4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如接受系爭手術治療,需住院4日,依現今專業看護行情每日2,8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1,200元(計算式:2,800×4=11,200元);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5個月,以每日1,400元計算,需支出63,000元(計算式:1,400×45=63,000元),共計74,200元(計算式:11,200+63,000=74,200)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彰基診斷書所載「患者因系爭傷害,需入院接受系爭手術治療,約需住院3至4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5個月」,可認上訴人將來因系爭手術住院4日及出院後1.5個月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按聘請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計算,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按一般看護費用每日1,400元計算,核與市場行情無違,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手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74,200元,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將來需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且術後需復健3個月,均如前述,可認其身心均受相當之
痛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於事發時年僅19歲(見本院卷第
13頁診斷書所載出生日期)、尚就讀高中、名下僅機車1輛
、無不動產或投資,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擔任醫療
工作、名下有汽車1部及數筆不動產無財產等情,為其於刑
事案件警詢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證物
袋),可見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均較上訴人為
佳。暨衡量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11,225元(計
算式:374,625+2,400+74,200+60,000=511,225)。又兩造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上
訴人則應承擔其使用人施丞惟30%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70%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7,858元(計算式:511,225×70%=357,8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7,858元及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