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前列劉獎誠、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劉獎誠之行為,應可區分為兩個
行為,駕駛車輛時突遇訴外人郭自然在前蛇行為一行為,
決定扭轉車頭變換車道撞向上訴人家中為另一行為,被上
訴人劉獎誠決定扭轉車頭是一新的決定,也因此可預見在
避免撞向郭自然之同時會造成路旁其他人之損害。原審參
考之鑑定意見,僅在解釋被上訴人劉獎誠對於遭遇訴外人
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
說明,被上訴人劉獎誠不撞向郭自然,而是選擇撞向路邊
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為無故意或過失。原審就適用法律
,對於故意及過失之認定,實有違誤,本件確實有民法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情狀發生,原審卻認為無過失,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劉獎誠為閃避郭自然將車輛左
閃,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
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
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
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被上訴人劉獎誠不想傷害郭
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無辜?上訴人當時倘若再
往外站約一公尺,恐怕也是當場喪命,原審法院認為此被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150條規定「避免危險所必要,以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顯有錯誤,就緊
急避難之利益衡量而言,該條衡量標準適用為何,自然有
其法律上重要性等語。依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1)
第一、二審判決廢棄。(2)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
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核乃係對第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
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
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
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者,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
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
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
,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前列劉獎誠、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劉獎誠之行為,應可區分為兩個
行為,駕駛車輛時突遇訴外人郭自然在前蛇行為一行為,
決定扭轉車頭變換車道撞向上訴人家中為另一行為,被上
訴人劉獎誠決定扭轉車頭是一新的決定,也因此可預見在
避免撞向郭自然之同時會造成路旁其他人之損害。原審參
考之鑑定意見,僅在解釋被上訴人劉獎誠對於遭遇訴外人
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
說明,被上訴人劉獎誠不撞向郭自然,而是選擇撞向路邊
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為無故意或過失。原審就適用法律
,對於故意及過失之認定,實有違誤,本件確實有民法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情狀發生,原審卻認為無過失,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劉獎誠為閃避郭自然將車輛左
閃,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
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
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
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被上訴人劉獎誠不想傷害郭
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無辜?上訴人當時倘若再
往外站約一公尺,恐怕也是當場喪命,原審法院認為此被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150條規定「避免危險所必要,以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顯有錯誤,就緊
急避難之利益衡量而言,該條衡量標準適用為何,自然有
其法律上重要性等語。依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1)
第一、二審判決廢棄。(2)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
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
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核乃係對第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
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是上訴人形式
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
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者,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判
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
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訴訟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
,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