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昱竣
訴訟代理人 曾志揚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柯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12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應給付丙○○之金額逾新臺幣4,17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丙○○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甲○○負擔千分之15,餘由丙
○○負擔;甲○○上訴費用由丙○○負擔11%,餘由甲○○負擔;丙○○上
訴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張略以:
  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素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沿彰化縣○○市○○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丙○○騎乘洪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東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雙方閃避不及,在路口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等傷
害(下爭系爭傷害,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洪美惠
已將乙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其,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甲○○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乙
機車維修費用28,700元(後於二審減縮為22,400元)、補習
費用106,000元、慰撫金80,000元、其父即訴訟代理人乙○○
工作損失70,000元,合計285,500元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甲○○應給付其2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抗辯略以:
  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情形,其不需負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其有過失,丙○○就系爭事故亦存有過失,且保險人即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理賠丙○○2,
470元,上開理賠金亦應扣除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丙○○之
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甲○○應給付丙○○
4,69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宣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甲○○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丙○○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不服,均全
部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㈡甲○○應再給付丙○○28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兩造均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甲機車與丙○○騎乘乙
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丙○○受有系爭傷害,甲○○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洪美惠已將乙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丙○○。
 ㈢乙機車為107年6月出廠。
 ㈣乙機車修復費為22,4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100元、工資費
用11,300元。
 ㈤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㈥甲○○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52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
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撤銷原判決,判
決甲○○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㈦丙○○因系爭事故經富邦產險理賠2,470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800元?
 ⒉乙機車修復費用22,400元?
 ⒊丙○○補習費用106,000元?
 ⒋慰撫金80,000元?
 ⒌乙○○工作損失70,000元?
 ㈡丙○○就系爭事故應負若干比例過失責任?
 ㈢本院所命給付是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2,47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33-135頁)
,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機車行車執
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瑞展機車行陳報狀、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甲○○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⑴丙○○主張因甲○○騎乘甲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甲○○應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乙節,
雖經甲○○以前詞抗辯,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當日下午
4時23分許,案發路口為彰化縣彰化市孔門路與中山路2段交
岔路口,當時甲○○係以時速40公里行經上開路口,而上開路
口路況車多,號誌為圓形綠燈,其視線正常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27頁、第19頁】。衡以上開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行車號誌係圓形綠燈
,往來車輛本可直行、轉彎,依甲○○當時行向,自可預期有
左轉彎車輛轉入中山路2段行駛,其當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甲○○騎乘甲機
車進入路口前,其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旅車待轉,惟甲○○騎
乘之甲機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時,已超過該黑色休旅車相當
距離,顯然甲○○視線並未遭黑色休旅車遮蔽,其應可輕易查
悉對向車輛狀況;且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向檢察事
務官表明:其當時行經前開路口有看見1休旅車停放斑馬線
前面,位置在其左前方,路口中心還有另1休旅車停等要左
轉,其注意力放在路口中待轉休旅車,從其看到告訴人(即
丙○○)到發生碰撞不到兩秒,當時對方已經通過在路口中心
處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丙○○當日偵查時所稱:其當時
已過路口中心處,撞擊點在左前車頭等語相符。堪認丙○○騎
乘乙機車於撞擊前已行經該交岔路口中心點,甲○○之視線並
未遭休旅車遮蔽,其理應可輕易注意前有丙○○騎乘乙機車欲
左轉至中山路2段,但因其將注意力放在前方待轉車輛,致
其仍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方與丙○○騎乘之
乙機車發生撞擊,甲○○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⑵又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甲○○騎乘甲機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鑑意見書可
參(偵查卷第57-64頁),益證甲○○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
 ⑶甲○○雖舉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
9號函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但參以上開函釋旨在
表明汽車安全距離、反應時間及磨擦係數等資料來源,並認
「『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
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駕駛人各種生理、
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
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等語(二審卷第
27頁),已明確表明不同駕駛人、不同交通狀況之反應時間
,已不能一概而論;換言之,不能以反應時間短或長於平均
反應時間,即率認有、無過失情形。則本院已就甲○○過失情
形說明如上,甲○○就本事件並無具體舉證其有何已注意車前
狀況,但未能即時反應之情形,自不能以上開函釋內容作為
其有利之認定。
 ⒉丙○○請求各項費用說明:
 ⑴醫療費用800元:
  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為甲○○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⑵乙機車修復費用22,400元:
  參以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機
車為107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所生修復費用為22,400元,
其中工資費用11,300元、零件費用11,100元等節,已如前述
。又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乙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乙
機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
日,已使用4年6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丙○○得請求乙機車修復費用
為12,409元(計算式:11,300元+1,109元=12,409元)。
 ⑶補習費用106,000元:
  丙○○因系爭事故固然受有系爭傷害,然審酌其所受傷害僅為
擦、挫傷,所需康復期間並非數月以上;而學測成績好、壞
,影響之因素甚多,無從認定丙○○認其學測成績不佳而有補
習需求乙事,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故認此部分請求,
並非有據。
 ⑷慰撫金80,000元:
  丙○○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酌丙○○案發
時為高中生,現就讀於宜蘭大學,甲○○為大學肄業,前擔任
工程負責人(偵卷第7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一審卷證物袋),暨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丙○○所受
傷勢暨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
 ⑸乙○○工作損失70,000元:
  乙○○固經丙○○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就系爭事故所生損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仍應以被害
人丙○○所生之損害為限,是乙○○請求工作損失,與法不符,
未能准許。 
 ⑹基上,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33,209元(計算
式:800元+12,409元+20,000元=33,20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經查:
 ⒈甲○○固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但丙○○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7歲,並無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竟騎乘乙機車上路,顯然造成用路人危險;又其騎乘乙
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中山
路2段,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本院衡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丙○○、甲○○就系爭事故應
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準此,丙○○經扣除應自行承
擔80%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給付金額為6,642元(計算式:
33,209元20%=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70元,依前揭規定,上
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是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甲
○○給付4,172元(計算式:6,642元-2,470元=4,172元)。
 ㈣另丙○○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從約定期限、
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丙○○以起訴狀繕本催告甲○○給付,甲
○○迄今均無給付情形,是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7日(一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甲○○給付4,17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丙○○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甲○○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就本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丙○○此部分請求
,亦無違誤,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甲○○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學術鑑定,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二審卷第149頁),並請求再開辯論乙節,衡以甲○○
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專業機關二
次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認本件已無再為鑑定、再
開辯論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
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100×0.536=5,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0-5,950=5,150 第2年折舊值 5,150×0.536=2,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0-2,760=2,390 第3年折舊值 2,390×0.536=1,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0-1,281=1,10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9-0=1,10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9-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