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陳愛
訴訟代理人 林佳君
被上訴人 張茗甄
訴訟代理人 張瑞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1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208,994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南側路邊由南往北橫越道路
時,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橫越道路往對向車
道迴車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
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
口等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7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3,645元。
其中同意扣除110年4月1日之診斷書費100元。㈡交通費6,2
40元。㈢看護費用513,6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89,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370元。
從車禍到現在,被上訴人的手都沒有好,110年7月15日才
會去回診。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為學生身分,並於放
學後晚上在美髮店就職,如認為薪資不可採,同意以最低
基本工資計算。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張瑞格已將本件
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
人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7,796元,被上訴人損
害之金額扣除部分已領保險金後,上訴人尚應賠償100萬
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交通費用5,060元、看
護費用156,800元、車損24,475元、慰撫金30,000元,均
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部分: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部分
均不爭執,惟附表二部分則有爭執,其中附表二有爭執之
證明書費,原審僅剔除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270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回診後,渠之傷勢應無問題,
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6日再次就診並住院,急診原因為
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開刀與一開始的手術橈尺骨折
不同,即難謂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對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有爭執。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否認證人林玟秀證詞,本件並無任
何勞健保資料、薪轉證明、報稅及會計帳等資料,無從得
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工作,該公司109年8月2
9日徵人資料有幫店員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原審提的薪資條
不是事故發生前的資料,不得作為請求依據。
四、本件上訴人固有未盡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然而被上訴
人有無超速、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乃原審未詳加深究,
亦未實質調查,僅依鑑定及覆議結論,逕認定被上訴人無
過失,恐嫌速斷。被上訴人應該有超速亦有過失。另被上
訴人已受領347,796元強制險給付,又如被上訴人有申請職
業災害給付,均應扣除;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864元及自111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17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之南側路邊由南往北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起駛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迴車時,適張茗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張茗甄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顏面撕裂傷口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項事故,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791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張茗甄因前開故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為不起
訴處分。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林陳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行車分
向線路段,由路邊起步行駛擬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行進
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張茗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林
陳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慢車
道起駛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迴車時,未看清往來車輛,並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行車事故,為肇事原因(無
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張茗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張茗甄強制險保險金347,
796元(包含醫療費用33,296元、失能給付270,000元、交
通費用8,5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
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以下損害:
1.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60元。
2.看護費用156,800元。
3.機車毀損之修復必要費用24,475元。
4.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多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故被
上訴人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7,95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有超速,與有過
失等語,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醫療費用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645元
,固於原審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其中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48,059元(參酌二審卷
23、24、116-11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至於有爭執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100元,兩造均已同意扣除(二審卷116-117頁);編號2
、7、10、11之證明書費,被上訴人未舉證屬必要費用,
則與本件無涉,均應予剔除;編號8之證明書費,業經原
審剔除後並未上訴而確定;另編號3、4、5、6、9、12、1
3合計44,446元,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13日診斷證
明書(一審卷第71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因右側遠端橈尺
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1
年7月2日及3日住院檢查及治療,施行鋼釘板移除手術治
療。又依110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審卷第69頁),其上
記載被上訴人因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因遠端橈尺關節脫位術後癒合不良
,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施行韌帶
重建手術治療。再依113年7月22日診斷書,其上記載被上
訴人因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癒合不良
再脫位,於110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
共3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施行鋼釘板移除手
術術後癒合不良,而又須重新施行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有回
診,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應無問題,故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6日再次就診並住院、於同年月17日開刀與本件事故所生
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2,505元(148,05
9+44,446=192,50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被上訴人當
時從事美髮工作,因系爭事故後也沒有工作,以事故後6
個月之平均薪資31,5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
9,00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薪資條明細、工
作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車禍時有工作,
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非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條等語。
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玟秀到庭證稱
:「(問:被上訴人曾經在妳哪裡工作?)是。(問:被上
訴人何時開始去妳那裡工作?)110年。幾月不太有印象。
(問:被上訴人現在是否有在妳哪裡工作?)現在沒有,出
車禍之後就沒有在我這裡工作。大約工作半年左右。(問
:所以被上訴人出車禍前,有在妳那裡工作?)有。(問:
被上訴人在妳那裡工作,工作內容為何?)設計師。...(
問: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白天還是晚上?)下課之後傍晚
過來,到9、10點,所以是兼職。(問:被上訴人的薪水如
何算?)設計師是抽成的,大約一個月至少2至3萬元。(問
:如何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當時用現金。(問:是否有
幫被上訴人保勞保?)我們未滿五人,所以沒有保勞健保
。(問:被上訴人一天薪水為何?)不一定,是抽成的。(
問:提示本院卷第77頁,這張證明書是否妳出具的?)我
簽名的。... (問:是否有當時給付給被上訴人薪水的紀
錄?)比較久了,可能找不到。... (問:是否有協助他們
報稅?)沒有。...(問:當時對於被上訴人的薪資,報營
業稅的時候,是否有列為支出?)做兼職的,以現金發薪
資,所以正職才有報營業稅。(問:被上訴人那時候如何
抽成?)她個人業績抽4成。...(問: 一個月去上幾天班
?)至少26天左右。」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車禍當時雖為
學生,但下課後確實有工作。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詞,抗
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勞健保資料、薪轉證明、報稅及會計帳
等資料等語,又提出證人林玟秀店內之徵才告為證。惟
查,被上訴人有無工作,與證人有無替被上訴人
   保勞健保、列入報稅資料無涉,且亦很多僱主交付薪資以
現金交付,未必有薪轉證明,再者,本件車禍時間為110
年,證人稱已找不到當時之會計帳,亦屬合理,故被上訴
人主張其車禍時確實有工作應屬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薪資31,500元,固據提出薪資條為
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非
屬車禍前之薪資條,故尚難逕採。又證人既證稱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有2、3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當時最低基本
薪資作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一審卷第104頁),故
本院認被上訴人薪資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應屬可採。
又查彰基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不宜從事粗重工作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
年1月18日止(共184日)均需休養。又110年1月1日起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5,250元,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19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止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47,950元【計算式:(24,000元×166日÷30日
)+(25,250元×18日÷30日)=147,95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
   經依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知,被上訴人
機車自始均在車道上直行行駛之情形,反係上訴人之機車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南側路邊起步駛出車道,
橫越道路迴車之際,即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
地受傷。可見本件上訴人驟然自路邊起步行駛、橫越道路
往對向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起駛前之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上訴人此一駕
駛行為顯非屬一般於其左方直行行駛之車輛可事先防範、
反應,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對此突發
不可知之違規行為負本件過失罪責。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上訴
人騎乘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慢車道起駛橫越
道路往對向車道迴車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並讓行進車
輛優先通行,致生行車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9
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16日函覆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於偵查卷可佐,上開意見亦認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之上揭不當駕駛行為所
致,益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另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6,790元(交通費用5,06
0元+醫療費用192,505元+看護費用156,800元+車損24,475
元+工作損失147,950元+慰撫金30,000元)。又被上訴人已
向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7,79
6元(詳本原審卷第99、10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上開理賠金
,而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8,994元(
計算式:556,790元-347,796元=208,9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208,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8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超過208,994元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新台幣(元) 1 110年3月25日至 110年3月29日 骨科(車禍住院) 143,739元 2 110年3月29日 外科 870元 3 110年4月1日 骨科(含230元診斷證明書費1紙) 520元 4 110年4月7日 骨科(含250元診斷證明書費) 420元 5 110年4月8日 骨科(不含200元診斷證明書費) 540元 6 110年5月6日 骨科 540元 7 110年7月15日 骨科 540元 8 110年8月26日 證明書費 590元 9 111年7月13日 證明書費 300元 合計 148,059元
附表二
日期 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110.04.01. 骨科部證明書費100元 一審卷81頁 2 110.04.08. 骨科部證明書費200元 一審卷85頁 3 110.07.16.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掛號費250元 一審卷91頁 4 110.07.17. 骨科部醫療費39,005元 一審卷89頁 5 110.07.29. 骨科部醫療費310元 一審卷89頁 6 110.08.26. 骨科部醫療費912元 一審卷93頁 7 110.09.23. 骨科部證明書費150元 一審卷97頁 8 110.09.23 無科別證明書費270元。 一審卷97頁(原審已剔除,未上訴而確定) 9 110.10.06. 骨科部醫療費550元 一審卷87頁 10 111.01.03. 骨科部證明書費220元 一審卷87頁 11 111.03.17. 骨科部證明書費200元 一審卷93頁 12 111.07.02. 骨科部醫療費3,119元 一審卷95頁 13 111.07.13. 骨科部醫療費300元 一審卷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