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德芳

廖秀珠
邱○○

法定代理人 張晏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等四人(下稱A01等四人或逕稱姓名)
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6(下稱A06)於民國(下同)108年11
月27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二段與興霖路之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有被害人邱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邱俊智人車倒地,並
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送醫救治
後仍宣告不治,於108年12月2日死亡。A06行為已涉及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起訴書,對A06提起
公訴,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A06不服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365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A01為邱俊智之父、A02為邱俊智之母、A03為邱俊智之子、
A04為邱俊智之配偶,因A06不法侵害邱俊智致死生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06按其過失比
例(七成)負賠償責任。A01部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6,640元,扶養費損害726,650元
及精神撫慰金200萬元,扣除邱俊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
及強制險給付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總計為1,637,303元
;A02部分:扶養費損害854,594元及精神撫慰金200萬元
,扣除邱俊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及強制險給付50萬元
後,得請求金額總計為1,498,216元;A03部分:扶養費損
害1,319,424元及精神撫慰金200萬元,扣除邱俊智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30%及強制險給付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總計
為1,823,597元;A04部分:扶養費損害3,766,974元及精
神撫慰金200萬元,扣除邱俊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及強
制險給付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總計為3,536,882元。
 二、於本院補充說明:
  ㈠佳億公司之法人人格與A01之自然人人格不同,佳億公司之
營業收支狀況與A01個人之財產狀況,自亦不相同。原審
判決以佳億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認佳億公司
經營狀況不惡,即認定A01不得向A06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顯有疑義。
  ㈡A01、A02分別為邱俊智之父、母,驟然蒙受喪子之痛,而
原審判決僅量定A06應給付A01、A02各70萬元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低;A04、A03分別為邱俊智之妻、子,A04與邱
俊智結婚不到一年便遭逢喪夫之痛,當時A03僅約4個月大
,自此無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機會,原審判命A06給付A04、
A03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屬過低。
  ㈢A01等四人固不爭執邱俊智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惟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陸續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1、A06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邱俊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依二車因撞擊所生車
損部位、因撞擊而散落之多數碎片掉落處、小貨車撞擊之
初原停放位置及嗣後往前移停位置各情,研判二車撞擊地
點係在機車行向靠中正路2段西邊近A06行向之斑馬線處,
足證小貨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後即行左轉(未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近乎直線之方式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邱俊智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
另有未駛至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是
以,A06貿然左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既為肇事主
因,則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非原審認定
之百分之六十。至於A06主張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邱俊智
行駛路肩云云,惟邱俊智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然路面邊
線外之路面寬度,尚有足夠空間供人車行駛,且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邱俊智行駛之中正路2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區分
,又邱俊智行向之內線道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綜上,A0
6自有預見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仍有來車之可能,而應於
左轉前減速、停等,惟A06並未為之,自不得以此認定A06
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A02、A03、A04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6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1
,521,319元、A02新臺幣1,065,460元、A03新臺幣631,9
43元、A04新臺幣876,698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6負擔。
貳、A06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㈠鑑定意見均認A06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顯非
可採,A06主張無過失,縱認A06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為肇
事次因,蓋邱俊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路肩應負肇
事主因,且號誌設置不當亦為肇事因素,A01等四人應向
號誌設置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㈡A06在系爭交岔路口駕車左轉彎時,燈光號誌係綠燈,可以
左轉,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都呈現停等狀態,邱俊智行駛
之車道號誌變綠燈時,A06所在位置看不到,故認為對方
之遵行號誌還係紅燈,因而左轉,且邱俊智所騎乘之機車
被前方停等之汽車遮住,完全看不到,是A06沒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二、於本院補充:
  ㈠原審認應給付A01、A02各70萬元精神慰撫金,A06對此無意
見;惟就A03、A04部分原審判命A06應分別給付150萬元實
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較為適當。
  ㈡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出具之系爭書函(見原審卷
第185頁),邱俊智係在行駛路肩至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
,依系爭書函之結論,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保護,因此沒有同法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
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適用。原審認定:「系爭書據係
回應被告提交之電子郵件(見卷第187-193頁)詢問有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7款『直行車』之
定義,及是否涵括行駛路肩之機車等個別問題,並未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責為全盤衡鑑;況該規定係針對法
定違規駕駛態樣科處罰鍰而發,系爭書函說明一、所稱『
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非屬車道範圍,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等語,意謂無從依該規定科罰,亦與認定本件所涉交通
過失不法行為無關,系爭書函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等語,顯然是誤解系爭書函意旨,將「路面邊線以外
之路肩非屬車道範圍,尚無該規定之適用。」解釋為行駛
路肩無從依該規定科處。
  ㈢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7頁)所載
散落物位置與實情不符,系爭事故現場機車後方有散落物
,惟未於現場圖中僅標示兩車間有散落物,標示有疏漏。
事故現場圖繪製A06行車軌跡斜切左轉,然該圖之機車靜
止位置在散落物上方,殊難想像兩車碰撞後機車向後退,
故該行車軌跡與事實不符。發生碰撞當下,A06急忙下車
察看邱俊智傷勢,情急之下忘記拉手煞車,剛好路面傾斜
導致汽車順勢滑到逆向車道,故實際碰撞地點與汽車最後
停止位置,至少有兩個車身之距離,故警繪現場圖無法顯
示上述情況,A06並無以切西瓜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㈣自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第玖點第三項所載,A06之對向車道
係於A06轉彎前1.218秒始變為綠燈。另自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於A06左轉彎時,對向車道車輛均為停止狀態且並非
行駛後停止之狀況。自上開事實可知悉,A06之對向號誌
甫轉變為綠燈,對向車道並無因A06轉彎而有阻礙其行進
之情形。在A06之認知中,對向車道應屬於紅燈,確實難
以注意到邱俊智會自對向車道出現,於此應有不能注意之
情形。
  ㈤「又事故路口既設有單向綠燈早開號誌,其路權優劣之歸
屬隨單向綠燈早開號誌時間結束已否而生變化,與一般路
口不同,於綠燈早開之左轉彎車之早開秒數結束前,左轉
彎車相對於綠燈慢開之直行車屬優先路權,惟於綠燈早開
秒數結束後,相對於原慢開之直行車行向則轉為絕對劣後
路權。依卷載(見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相卷第55-57頁)如果無訛,事故路口之號
誌,於上訴人之行向或被害人之行向,似均未顯示早開秒
數倒數號誌,亦未有其他號誌以助用路人清楚辨明路權優
劣之歸屬變化,致此路權優劣關鍵轉變時點具不確定性,
即事故路口於單向綠燈早開秒數結束後,轉彎車與直行車
之行向既相交錯,該路口即從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轉變
為如同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僅仰賴路權歸屬、轉彎
、直行之用路人採行提升車前與周遭狀況之注意義務、減
速停讓等防果措施,以避免或降低可能產生之碰撞風險。
該不確定性之存在是否與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主
觀輕率及危險認識程度毫無關連?得否僅以其「開始左轉
彎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即認該不確
定性於上訴人之主觀上已可排除?其固違反「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因事故路口之號誌規劃,致
路權變換時點具有不確定性乙情,就其客觀上注意義務違
反之情節嚴重性、主觀之輕率程度、危險認識程度而言,
是否得與未設有單向綠燈早開號誌之一般路口等同?原判
決未予究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㈥自本案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可見,若從行為人行為當時角度
觀察,並無法注意其違反義務,即不應該課予過失責任。
原審未斟酌A06行向之視覺,僅以事後鑑定號誌之變化為
依據,似嫌速斷;且當時被害人邱俊智若不行駛路肩而行
駛正常車道,見內外車道皆有汽車停等,縱使為綠燈亦應
減速或停等,查明前車停等原因,再決定是否通過交岔路
口,故被害人邱俊智行駛路肩應為系爭事故重要肇事原因

  ㈦並聲明:
   ⒈原判列上訴人A06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1、A02、A03、A04第一審之請
求均駁回。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1、A02、A03、A04負擔

   ⒋如為不利判決,上訴人A0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06於108年11月27日駕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由西往東
行駛,駛至中正路二段與興霖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時,
被害人邱俊智騎乘機車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邱俊智因而傷重不治。
 二、事故發生當下A06與邱俊智行車方向之燈號均為綠燈。
 三、邱俊智於案發前騎乘機車於路肩。
 四、A01等四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受
分配金額為50萬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A01等四人請求A06再給付A011,521,319元、A021,065,460
元、A03631,943元、A04876,698元,是否有理由?
 二、二車發生碰撞前,A06是否能看見邱俊智駕駛機車自對向
行駛?
 三、A06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A06與被害人邱俊智之過失
比例分別為何?
伍、本院判斷: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A01等四人主張A06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系爭交岔
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智直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A06歷經刑
事一、二、三審判決審認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刑
10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庭調取系爭刑事案卷(
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此有本院調閱一、二、三審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A06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直行車具絕對優先路
權,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㈢⒈查被A06於上揭時、地駕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被害人邱俊智直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此有系爭系爭刑事卷
宗資料可參。又「系爭交岔路口,其中中正路西往東方向
,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號誌綠燈
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另中
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10秒
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為
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
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
1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
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中正路2段與
興霖路交岔路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
之號誌,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
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
東)號誌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
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
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
;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
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
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時
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刑事一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5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
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9
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
路口停止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
,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
經計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
(總分格第I000-0000) X 0.042 =1.218秒],甲車才開始
左轉彎,亦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刑事一審
卷一第289頁),則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
才開始左轉彎,依上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
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
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失甚明。」,迭經刑事一、二審
審判認定;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法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1090039950號函
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
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送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
書等在卷可查(見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
刑事一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本庭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鑑定報告等資料,亦同此認
定。A06之行為不僅與被害人邱俊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足認A06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被上訴人A06雖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書據(
見原審卷第185頁)為證,然系爭書據係回應被上訴人A06
提交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7-193頁)詢問有關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7款「直行車」之定
義,及是否涵括行駛路肩之機車等個別問題,並未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責為全盤衡鑑;況該規定係針對法定
違規駕駛態樣科處罰鍰而發,系爭書函說明一、所稱「路
面邊線以外之路肩非屬車道範圍,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等語,意謂無從依該規定科罰,亦與認定本件所涉交通過
失不法行為無關,系爭書函自難資為有利於A06之認定,
亦即尚難認A06所舉系爭書函足以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是A06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A06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30條第2項明定:於左轉車輛較多,且雙向交通流
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可使用綠燈早開
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此類交岔路口,於一般正常路口而
言,係屬例外規定。一般正常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雙向同
步啟動,係屬號誌設置之常態,駕駛人除非知悉交岔路口
係屬上開管制號誌之例外設置情形,否則見己向綠燈開啟
時,原則上應認知對向綠燈亦會同步開啓,此時若左轉,
自可認知對向亦會因綠燈而起動直行通過路口,而有發生
左轉車與直行車交岔碰撞之危險;倘行至交岔路口時,見
己向車道為綠燈,而對向車道車輛卻仍停等不前,應可認
知對向車道之號誌係屬有綠燈遲開設置之可能性,尤其己
向綠燈開啟已經過「一段時間」,更應認知對向車道綠燈
遲開可能隨時結束而轉換為綠燈,此時若仍左轉,就對向
車道因綠燈開啓而起動之車輛,自應注意防免於其左轉時
與對向綠燈直行之車輛交岔碰撞危險之發生,此項防免義
務,於雙向車輛同屬於綠燈時段進入路口之情形,亦屬「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內涵之一部,與上訴人左轉
之過程能否看見對向車道停等車輛、能否看見對向車道之
號誌轉換及是否知悉己向綠燈號誌早開秒數等各情,均無
必然關連。又汽車駕駛人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往前行駛至
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所規定,其意旨係讓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離注
意轉彎車將行左轉,而採取安全直行或(預先防衛)暫停讓
左轉彎車行進,倘轉彎車輛未依此規定進行左轉,甚至甫
通過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即搶先左轉(俗稱切西瓜)占用來
車道,對於對向之直行車輛而言,即難適當判斷左轉車輛
之突然左轉及出現位置,而有充足反應時間及採行有效行
為之空間,是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始左轉係屬明文禁止之駕駛行為,倘有所違反而肇
生事故,自有過失。
   ⒉本院認定A06之甲車開始左轉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
   綠燈既已經過11秒,且係在乙車行向轉換綠燈後之約1.21
8秒時左轉,自應注意對向號誌在其左轉前有轉為綠燈之
可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訴人開始左轉時
,對向車道停等車輛仍未前行之原因本有多端,未可逕認
A06因此取得可確信對向為紅燈之正當理由,其見對向車
道停等車輛尚未啓動前行,更應理解對向車道有使用綠燈
遲開處理之可能,縱現場未有倒數計秒號誌之裝置,亦難
僅因己向係綠燈即可完全無視對向隨時轉換綠燈可直行之
可能,而可逕自左轉置與直行車交岔碰撞危險於不顧。再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中正路係雙向各2車道(路寬
約25公尺)、興霖路係雙向各僅1車道(路寬約10公尺),甲
車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通過中正路對向車道之路寬
僅約11公尺距離(以中正路寬一半計算),若對向車道車輛
於轉換綠燈時即起動直行,A06人又未停讓,顯易發生交
岔碰撞事故,若依規定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對向停等
車輛即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注意甲車將左轉,預先採取
安全直行或暫停讓左轉車先行,且甲車係乙車行向轉綠燈
後之1.218秒後方左轉,若往前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
轉,則因綠燈起動直行之乙車早已通過路口,即不致與左
轉之甲車發生碰撞,詎A06甫通過其行向路口停止線立即
左轉,已縮減對向直行車反應之時間及採行有效行為之空
間,致乙車於轉綠燈後約1.218秒即起動直行,因無充分
之反應時間與空間而與搶先左轉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自
有未依規定左轉之肇事原因無訛,其抗辯主張不足採信。
  ㈣A01、A02為邱俊智之父、母,A04、為邱俊智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則A01等四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A06賠償A01
等四人因邱俊智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75,260元、喪葬費用251,380元:
    A01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邱俊智醫療費用75,260元
、喪葬費用251,380元,業據提出收據共7紙為證,並為A
06所不爭,是A01請求被A06賠償上開費用共326,640元,
洵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
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⑵A01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在邱俊智死亡時為62歲,
以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0.13年(相當於24
8月)、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
計算,以及A01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邱俊智之扶養義務
為1/4,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按年息5%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為726,650元等語,A06對於A01請求扶養
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僅抗辯A01係有相當資產之人
,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須受扶養
。經查:A01主張其名下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
0號房屋及坐落埔心鄉義民段598-8、598-9、603-9地號
土地,均係基於信託關係受託管理之財產(信託委託人
為A03),非得恣意處分;另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
0號房屋及坐落埔心鄉太平段1590地號土地,已設定擔
保債權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及授信債務901,950元
,且邱俊智生前向埔心鄉農會借款,借款餘額尚有6,18
7,171元,亦由A01償還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35-15
5頁),然其擁有房屋3筆、土地共 5筆且其經營佳億貨
櫃有限公司,其於111年度由佳億公司收入租賃所得36,
000元、股利憑單267,032元,以上有置於卷底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且由其提出佳德公司108
年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見原審卷第235-2
41頁),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4,591,643元、5,719
,075元、10,283,496元、8,761,808元,經營績效不惡
,是依A01上開財產狀況,難認將來無法以自己名下財
產維持生活,堪以認定,是A06抗辯A01無受邱俊智扶養
之必要乙節,自屬可採,A01自不得請求A06賠償扶養費
損害。
   ⑶A02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以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25.45年(相當於305月)、108年彰化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以及A02之扶養義
務人有4人,邱俊智之扶養義務為1/4,請求扶養金額依
據霍夫曼係數表按非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854,594
元等語。A06對於A02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僅抗辯應查明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須受扶養之情形
。查:A02於111年度僅有二筆股利憑單所得計1,911元
,名下僅有一部西元2005年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有其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53-67頁),及置於卷
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A02顯不能
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A06一次賠償扶
養費損害854,594元,自有理由。
   ⑷A03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生,於邱俊智死亡時即108年1
2月2日起,至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尚有17.66年(相
當於212月),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
,342元作計算,以及A03之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
有其母即A0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319,424元乙節,亦為A06所不爭執,則A03
如數請求A06給付扶養費,係屬有據。
   ⑸A04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①於A03滿20歲有扶養能力之前,得
請求A06賠償之扶養費為2,854,408元;②另A03滿20歲後
至被害人邱俊智年滿65歲止,期間約有11年(共132月)
,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A03共2人,是A04就上
訴人A03滿20歲後至邱俊智年滿65歲間,得請求A06賠償
之扶養費為912,566元,請求A06一次賠付扶養費損害之
金額合計為3,766,974元等情,為A06所不爭執,惟辯稱
:A04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06,129元,其中包含3,129元
之存款利息,依利率回推A04應有相當之存款,可證A04
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須受扶養之
必要云云。然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
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
,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
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
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0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04於10
8年間除有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於109年度綜
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有彰化銀行北斗分公司
之利息所得1,547元,111年度之利息所得則為3,129元
, 有其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73-83頁)
,及置於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
A04聲稱該存款之來源乃勞退遺囑津貼、邱俊智死亡後
之壽險理賠金及死亡勞保給付等語,即非無稽。A04雖
未陳報存款金額,惟依其利息年所得3,129元、目前銀
行年利率約1%回推計算,其存款亦在320,000元至350,0
00之譜,則A04主張無足供維持生活亦足採認。是其顯
不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A06一次賠
償扶養費損害3,766,974元,自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邱俊智為A01、A02之子,A04之配偶、A03之
父,A01等四人因A06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配偶,其哀
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
爰審酌A01等四人及A06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資力,暨A06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A01、A02請求被上訴人A06各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A04、A03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500,000元,均為適
當,應予准許。
   4.承上,A01、A02、A03、A04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
26,640元、1,554,594元、2,819,424元、5,266,974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邱俊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足見被害人邱俊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A01等四人之權利,既係基
於A06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A01等四人自身雖無過失,但
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是本庭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A06及被害人邱俊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A01等四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即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A01等四人
主張A06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A0640%之賠償金額。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A01等四人已
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每人受分配金
額為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A01等四人請
求A06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
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茲分列如下:
  1.A01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共計115,984元【計算式:1,026
,640×60%-500,000元=115,984元】。
  2.A02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共計432,756元【計算式:1,554
,594×60%-500,000元=43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A03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共計1,191,654元【計算式:2,8
19,424×60%-500,000元=1,19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A04得請求A06賠償之金額共計2,660,184元【計算式:5,2
66,974×60%-500,000元=2,66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A01等四人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
償債務,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6之翌日起,即自109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相符,併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A01、A02、邱鈜澤及A04對於A06得請求之金額,
經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A01等四人已受
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後,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15,
984元、432,756元、1,191,654元、2,660,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A06之翌日起,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1
、A02、邱鈜澤及A04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其餘請求,並
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其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A06就其提起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