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林映吟

被上訴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29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無號誌之不
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芙朝路12
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駕A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
此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
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1,240,655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㈡就醫交通費2,275元。㈢拖吊費
用2,500元。㈣看護費用18萬元。㈤車輛損壞之損失23萬元
。㈥租車費用2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
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不再爭執,但仍爭執下列事項:㈠車輛損壞之損失同意
以二審鑑定之12萬元為計算,扣除  報廢拿回9,500元
,故為110,500元。㈡租車費用25,000元。㈢肇事責任比例
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系爭傷害,
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不
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希望同一審以2比8比例
計算。
 二、關於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
,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不爭執亦未上訴。另同意車輛損壞以鑑定結果
12萬元扣除報廢拿回9500元,以110,500元計算。對上訴
人主張租車費用25,000元,不再爭執。上訴人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65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34
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
  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
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案發路口時,適
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
口,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
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
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2.案發路口為無號誌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3.依車輛受損照片所示,B車前方保險桿撞毀、右前端因撞
   擊造成引擎蓋隆起及車燈毀損;A車右前方因撞擊造成保
   險桿凹陷、引擎蓋隆起(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一審
   卷95-99頁)。 
  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233,635元(包括醫療費用880
   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
   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受讓車主林映吟讓
   與之145,000元債權(包括車輛毀損損失12萬元及租車費
   用25,000元),合計為378,635元,扣除報廢取得9,500元
   後,損失數額為369,135元。
  5.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車時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
  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70%,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非轉彎車: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比例
大於上訴人,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
行進方向分別為上訴人車輛係直行在芙朝路上,而被上訴
人車輛則是沿芙朝路122巷駛經案發路口,繼續沿同路段
向西之東西向道路(下稱A道路)行駛。被上訴人車輛於
兩造車輛撞擊前,確實有左偏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50至3
51頁勘驗筆錄)。然觀之刑事卷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案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7
7至86頁)可知,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之不對稱路口,亦
即A道路與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致原先行駛在芙朝
路122巷上之被上訴人車輛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在進入
案發路口時,車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法筆直
朝正前方駛去,且兩路段之走向亦屬一致,此際被上訴人
車輛仍為直行車,不因進入案發路口時有微幅左偏之事實
,即定性為轉彎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轉彎車,並不足採。上訴人再請求向彰化縣政
府交通工程科函詢系爭路口是否為T型岔路口,以判斷被
上訴人是否為轉彎車,然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道路設施
情形,應認兩造均為直行車,已如前述,自無再為查詢之
必要。上訴人再請求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被上訴人
過失情節,惟此部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播放並製成
勘驗筆錄,原審亦已當庭播放光碟(詳原審卷第252頁),
且依卷附照片,現場狀況已甚明確,故毋庸再次播放。
  ㈡再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原告(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
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從
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時、
地均為直行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依
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
可稽,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369,135元
之損害,已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洵堪認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
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衡酌前揭所述兩造各應負責之
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始屬相當。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10,741元(計算式:369,135×30%=110,7
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
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上訴人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0,986元(計算式:110,000-00
000=70,98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986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96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外,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2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