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世品


被上訴人 楊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下同)大溪路2段由西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青雅路閃
黃燈交岔路口(下稱車禍路口)左轉時,遭對向東往西方向
,被上訴人以約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沿大溪路2段直駛而來撞擊,致上訴人受傷,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386
元(醫療費用5680元+工作損失239400元+精神慰撫金275000
元+A車維修費280500元(零件11400元、工資17100元)+DVD及
影印費用806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發生系爭車禍,惟抗辯略
以:上訴人行車亦有過失,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及調查
相關事證命兩造辯論後,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
人29635元(醫療費用1230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A車維修費1824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補充陳述,依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影像可證被上訴人於車禍路口前之路段為搶行
車管制之紅綠燈已係跨越双黃線高速超越其前車後(下稱被
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再駛回應駕駛之車道
,至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車禍路口,仍高速行駛而撞
擊由上訴人駕駛,已認可安全左轉之A車,被上訴人自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何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且補充陳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有另
案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0號事件
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於
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與上訴人
逾前開聲明上訴範圍外,其餘原判決敗訴部分,均屬確定,
自非本院應予審理如下者,先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如前之系爭車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如上之
曾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經另案確定判決既不爭
執。則按諸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均採之「爭點效」,係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審酌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知悉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重要爭點,已含車
禍發生始末與兩造行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事項,且比較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與本案係屬相同。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
出之影像勘驗後製有詳細之附件,與其他卷內證物等均經調
查且由兩造為辯論後,核認系爭車禍屬實,並兩造應各負二
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等情。雖上訴人執稱另案確定判決未
慮及被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係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上訴人無責任云云。且被上訴人亦是認有此行為,
併切合於另案確定判決附件勘驗影像之解讀。惟此被上訴人
於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之行為,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已於下一
路段回歸至應行駕駛之車道行駛,相關其後再行經閃光黃燈
之車禍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高速行車致生系爭車禍之情節
,自難評價被上訴人於前一路口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
法律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執稱如上,未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另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
情事,爰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兩造各應負
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係具爭點效,本院及兩造,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上訴人係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A車修車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仍執陳詞請求,惟除工作損失部分,部分有理由,於
下段論判外。其餘請求則本院認同及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於
茲不贅,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3、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及修車致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
予否認。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既以開車沿路眅賣菓蔬維生,車
輛之不能使用自足妨礙其工作而受有損害。惟送修車輛至修
復取車時間,上訴人計算為2.5個月,主張均應屬工作之損
失,所陳稱修車廠係上訴人自找,因通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
輛承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檢視批價耽擱,及該修車廠亦有其他
車輛待修而較慢修復等語。衡諸其中通知保險人員檢視批價
,固有避免將來爭議應修復部位與費用之益處,但尚非上訴
人行使權利所必然;另修車廠之慢於正常時間修復車輛,亦
屬被上訴人之自擇,益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足認逾A車因系爭
車禍合理修復時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者。爰以兩造
不爭執之合理修復期間為兩週,本院核認可採為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適當期間。扣除原審於此範圍已
准許之七日及兩造於原審合意以每日140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損失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七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9800元,應可採取。惟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已
論於上,亦應據被上訴人抗辯意指兩造均有行車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而比例核認上訴人於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給付49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
准。其餘不能工作之損害訴求則無理難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4535元(即原審判准之29635元+上訴應准之4900
元)及加給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
有理應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
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本件原訂10月2日為宣判期日,遇山陀兒颱風放假,延為10月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