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嘉倫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9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嘉倫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嘉倫新臺幣(下同)7,202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12,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上訴人陳
嘉倫負擔10,200元,上訴人陳淑珍負擔6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上訴人陳嘉倫負擔50,543元
,上訴人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草崙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崙路川邊高幹25-1號電桿前未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狹路處時,貿然以時速約45.58公里之速度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交會之間距,撞擊上訴人陳嘉倫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陳嘉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上肢
複雜性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後載上訴人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受有左大腿深層撕裂傷併大
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醫療費35,2
00元、看護費47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3,669,454
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給付1,834,72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淑珍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費用及喪葬費共120,800元、扶養費用2,296,240元、系爭
機車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5,442,040
元,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應給
付1,721,020元。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363,2
80元、陳淑珍724,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再
分別給付陳嘉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陳嘉倫未證明逾3月11
日仍有受照顧必要,且家人照顧付出勞力與專人全日照顧不
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達7至
15%。陳淑珍之受扶養費用不用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陳嘉倫、陳淑珍各363,280元、724,9
19元本息,及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
倫1,471,447元、陳淑珍996,101元,及均自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陳嘉倫受有
系爭傷害及陳淑珍之子陳志傑死亡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
協議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一審卷第13至21頁)
,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陳嘉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0,964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陳嘉倫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5,2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自應准許。
 ⒉陳嘉倫主張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由家人照顧,應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照顧費
用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關於陳嘉倫之傷勢情況,該院回覆
:陳嘉倫於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需專人全日
照顧,及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其餘
期間可自理生活等語,有彰基醫院函文在卷可佐(二審卷第
111頁),則陳嘉倫須專人照顧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09
年6月6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共計3月又11日,其餘休養
時間應可生活自理,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審酌陳嘉倫
之傷害位置多在四肢,除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外,出
院後在家休養之3個月,應由家人白天協助照護為已足,並
無需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復審酌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已合
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每日2,500元、1,200元計算,
則陳嘉倫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35,500元【計算式:(2,500×
11)+(1,200×30×3)=135,500】。
⒊陳嘉倫另主張其左側股骨頸骨折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有7至
15%,其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元等情。經查,陳
嘉倫於112年9月14日接受彰基醫院鑑定所受系爭傷害,經該
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
,整體障礙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
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
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有該院失能
鑑定報告可稽(一審卷第121至123頁)。參酌該鑑定報告已
對陳嘉倫為身體、日常生活獨立性檢查,並參考X光檢查結
果,始評估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陳嘉倫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陳嘉倫雖以其他法院判決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達7至15%等語,惟車禍事故肇致
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綜合被害人受傷位置及事後恢復
情況而評估鑑定,尚難僅以同為左側股骨頸骨折,遽認已達
同比例勞動能力減損,陳嘉倫亦未提出其他減損勞動能力之
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又查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
車禍發生前為臨時工,於109年3月、4月、5月受領薪資30,4
18元、23,361元、20,085元,有郵政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交重附民卷第57頁),平均薪資為24,621元,陳嘉倫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應自出院休養6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
,至滿65歲即155年6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3,510元
【計算方式為:8,868×23.00000000+(8,868×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213,509.00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陳嘉倫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
院及術後回復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陳嘉倫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與陳淑珍同住,110年所得資料318,332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
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尚有1名尚就讀國小
,與家人同住,患有腎臟病需固定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110年所得資料39,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以
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及陳嘉倫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況,認陳嘉倫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⒌綜上,陳嘉倫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40,96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754元+看護費
用損失135,500+勞動能力減損213,510元+慰撫金20萬元=740
,964元)
 ㈢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5,158元,理由分述如
下:
⒈陳淑珍之子陳志傑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死,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00元,及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
車資1,40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
,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
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陳淑珍為陳志傑之
母,現從事五金包裝工作,名下並無財產,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陳淑珍於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
養之必要。次查,陳淑珍於65歲時之扶養義務人為陳志傑、
陳嘉倫及周清沛等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淑珍雖主張
扶養費包括非消費性支出等語,惟以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
活所需,而依陳淑珍所提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非消費性支
出為利息及對私人、政府、社會保險及對國外之經常移轉支
出,並非必然發生之費用,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不同,自無
從計入扶養費,故應以消費性支出計算陳淑珍之扶養費損失
每年為191,148元。又查兩造同意以餘命19.08年計算扶養費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
869,358元【計算方式為:(191,148×13.00000000+(191,148
×0.08)×(14.00000000-00.00000000))÷3≒869,358.00000000
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8[去整數得0.08])】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末查,陳淑珍因其子陳志傑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陳淑珍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五金包裝工人,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所得資
料211,861元,名下無財產,其於95年離婚,獨立扶養陳志
傑、陳嘉倫。被上訴人部分則如前述,以及2人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
節及陳淑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陳淑珍所
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⒋綜上,陳淑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015,15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計程車車資1,40
0元+喪葬費用117,800元+系爭機車受損金額25,000元+扶養
費損害869,358元+慰撫金200萬元=3,015,15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嘉倫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且因陳嘉倫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志傑,故陳
嘉倫為陳志傑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陳志傑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陳淑珍應負擔陳志傑之過失,並應依此比
例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陳嘉倫、陳淑珍各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70,482元(740,964元x50%=
370,482)、1,507,579元(3,015,158x50%=1,507,579)。又陳
淑珍因陳志傑於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00萬元,此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則扣除
上開金額後陳淑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7,579元。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嘉倫、陳淑珍363,280元、724
,91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倫7,202元,陳淑珍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嘉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7,20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上訴人陳淑珍之
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陳嘉倫請求有理由部分,為陳嘉倫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嘉倫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陳淑珍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
裁判費1,000元,及陳嘉倫查詢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145元,陳淑
珍負擔655元,陳嘉倫負擔10,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
訴裁判費122,98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10元、陳嘉倫負擔50
,543元,陳淑珍負擔72,33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
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