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王○全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希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雖於二審始為與有過失及抵銷抗
辯(詳後述),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及兩造因觀念不合、
被上訴人拒絕性生活並指控上訴人外遇,而對兩造婚姻產生
破綻有可歸責事由(一審卷第99-103、167-168頁),是上
訴人據此為與有過失抗辯,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
方法為補充,應准許提出;另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予
上訴人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抵銷抗辯,而給付扶
養費之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係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30日始核發確定證明書,此
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二審卷第59-65頁)可稽,而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2年12月28日,又部分扶養費債務係於
本院審理中始屆期,是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其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應准許提出。被上訴人主張過
失相抵、抵銷抗辯不得於二審提出等語,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3日結婚,於111年6月28日離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吳筱微互動親密,並傳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曖昧訊息(合稱系爭訊息),逾越通常男女往來社交界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吳筱微雖曾傳送系爭訊息,然被上訴
人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3日以LINE傳送:「一
開始我叫你去找外面的女人」、「我真的不需要彌補,畢竟
是我造成的」等訊息予上訴人,顯為解免上訴人忠誠義務之
事前同意或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然被上訴人因拒絕性生活,鼓勵上訴人與其他女性交
往,卻於111年4月2日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之文字訊息發生
爭執而離家未歸,復於上訴人決定回歸婚姻生活時,二度拒
絕上訴人,甚至唆使不詳之人襲擊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當言
行助長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另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訴
外人王○諺(97年生)、王○勝(102年生)扶養費,並返還
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審理後,裁
定命被上訴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王○諺、王○勝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王○諺、王○勝扶
養費各9,29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扶養費
(計算期間: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21萬2,448元
,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該裁定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扶
養費,113年2月至10月之扶養費均視為到期,扣除被上訴人
嗣已給付之113年2月至6月扶養費,尚欠7萬4,384元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匯款21萬2,448元予上訴人以
返還代墊扶養費,然仍不足清償112年6月22日至113年3月21
日止之法定利息7,974元。另112年7月至113年1月止,上訴
人亦為被上訴人代墊王○諺、王○勝之扶養費,以前開裁定認
定每人每月扶養費9,298元為基準,上訴人仍可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3萬0,172元。茲依序以113年7月至10月
到期扶養費7萬4,384元、法定利息7,974元、112年7月至113
年1月代墊扶養費13萬0,172元對被上訴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206-210、228-229、234頁):
㈠兩造於96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王○諺、王○
勝,嗣於111年6月28日離婚,並約定由上訴人任2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
㈡上訴人曾與吳筱微於111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傳送
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吳筱微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曾向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上訴人曾與吳筱微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相互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對從
頭到尾都是我的問題......一開始我叫你去找外面的女人,
你也確實去找了,還沒辦法跟他分開,你也說了,你身分證
後面已經有人了,也證實你以後想跟別人過再來你也說了!
忍了十幾年,或許我們的相處就真的只有忍著吧......一個
沒有愛的家庭還會幸福嗎?一個沒有溫暖的家還會快樂嗎?
一個有裂痕的家還會好嗎一個只是在報復的家還會美滿嗎?
」再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我真的
不需要彌補,畢竟是我造成的」。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王○諺(97年生)、王○勝扶養費(102年生)及返還代墊
扶養費,於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審理後,裁定主
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
未成年子女王○諺、王○勝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諺、王○勝之扶
養費用各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13年1月23日確定。
㈤113年2月至10月間王○諺、王○勝扶養費共16萬7,364元,因被
上訴人未按期給付,故均已屆期。嗣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
日、113年4月8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8
日均分別匯款王○諺、王○勝扶養費各9,298元。被上訴人上
開期日所匯款項,分別為113年2、3、4、5、6月份之扶養費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匯款21萬2,448元予上訴人以清償代
墊扶養費(即111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上訴人所代墊
扶養費)本金。上開金額僅足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尚有112
年6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之法定利息7,974元未清償。
㈦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王○諺、王○勝本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
扶養費,合計13萬0,172元,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準此,倘配偶一方與他人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
為,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再按被害人之承諾,必
須出於自由意思與具有真摯性,且須在行為前表示,並在行
為時仍存在被害人之承諾,始得阻卻違法性。
 ⒉經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吳筱微相互傳送
系爭訊息,且其對話內容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破壞
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及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有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為證(一審卷第173頁)
。細譯該對話訊息(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僅泛
稱一開始有叫上訴人去找外面的女人,且不需要彌補,無法
從該訊息之整體脈絡中得出同意上訴人與吳筱微發展婚外情
並傳遞系爭訊息之語意,且亦無從認定同意之時間點係在傳
送系爭訊息之前。加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葉○甄亦證稱:
上訴人曾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找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跑出
去,我問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上訴人說偷吃被抓到等語(
一審卷第150頁),核與上訴人與葉○甄於111年4月2日之Mes
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向葉○甄表示偷吃被抓
到等情(一審卷第37-39頁)相符,如上訴人確有得被上訴
人事前同意,何以上訴人仍自承有「偷吃」,是上訴人稱有
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承諾等語,仍屬乏據,未能採信。上
訴人雖否認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認葉○
甄證詞有所偏袒等語。然上開Messenger對話帳號名稱係王○
全,與上訴人姓名相同,且葉○甄亦證稱該內容為其與上訴
人之對話紀錄等語(一審卷第150頁),堪認該對話紀錄實
為上訴人與葉○甄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亦與葉○甄上開
證詞相符,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傳送系爭訊息,對兩造家庭產生深遠影響
,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參以上訴人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二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自述學歷高中畢業,自營業,淨
額約每月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二審卷第205頁);另
衡以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汽車價值約150萬元,被上訴人名
下車輛、投資價值約7萬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戶籍卷第11-31頁)可稽,本院認被上訴人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性生活,並鼓勵上訴人與其他女性
交往,卻於111年4月2日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之文字訊息發
生爭執而離家未歸,復於上訴人決定回歸婚姻生活時,二度
拒絕上訴人,甚至唆使不詳之人埋伏襲擊上訴人,故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與吳筱微為逾越男
女分際行為,故意侵害兩造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忠誠義務,
且夫妻間感情是否不睦,或是否有過當情事,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均不得執為破壞婚姻忠誠義務關係並與第三人發展婚
外情之正當理由,否則不啻鼓勵有配偶之人與配偶未能妥善
溝通時,即得與他人發生違背夫妻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此
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兩造婚姻生破綻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以113年7月至10月到期扶養費7萬4,384元、代墊扶養
費利息7,974元、代墊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扶養費13萬0,1
72元,與本件賠償金額相互抵銷,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
,乃因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而負擔之債,是上訴
人以113年7月至10月剩餘扶養費7萬4,384元、代墊扶養費利
息7,974元、代墊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扶養費13萬0,172元
,與本件賠償金額之債相互抵銷,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一審卷第
68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發話者 訊息內容 吳筱微 想你了 晚安~~ 吳筱微 好好吃藥好好休息不能玩就算了身體顧好你這樣,我很捨不得你 吳筱微 我的心也在你那裡啊太擔心你了 上訴人 人在外面心在妳哪裡 吳筱微 你說你感冒,我也不能替你做什麼!只是捨不得你 上訴人 好唷!謝謝你!愛妳喔 吳筱微 圓滿了~~嚇得我內褲都濕了你不用謝我你只要愛我就好喔 上訴人 不用怕喔!內褲濕了我幫烘乾喔愛死妳了 吳筱微 老闆你好好喔還幫我烘乾ㄟ 上訴人 我沒事喔 吳筱微 好聰明知道我擔心現在都會說 上訴人 愛妳 上訴人 對喔!活龍喔 吳筱微 哇嗚好喔活龍晚上要冷靜喔 上訴人 不會亂來喔!我會留著等妳這樣可以嗎 吳筱微 可以喔 吳筱微 難怪我那麼愛你 上訴人 愛妳唷 吳筱微 好喔~~我也愛你

附表二 發話者 訊息內容 吳筱微 我真的真的不能讓你出任何事情我真的真的很怕我怕是失去你

附表三 發話者 訊息內容 吳筱微 當我知道我做小三那刻開始,委屈對我來算什麼!但今天你既然回答「是」玩完了你該回家了!謝謝你~~ 上訴人 就是妳是小三!還那麼委屈的答應我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