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安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寶鴻即吉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3,01
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
訴狀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7,660元
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
再給付2,264,271元本息(二審卷第239頁),核其係屬擴張
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柯寶鴻(即吉鴻工程行;下稱柯寶鴻)為甲○○之僱用人。甲○○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埤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路0段○設○○○○○號誌的交岔路口時,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貨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甲○○所駕駛之貨車左側車身因而與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椎間盤移位、神經根壓迫、複雜性局部性疼痛症候群、腰大肌扭傷、右側髕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左側小腿挫瘀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項目及數額,合計4,403,784元:
   ⒈醫療費111,485元:除一審已經判命給付之104,555元,
尚受有6,930元損失(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腸胃內科就
醫2,530元、整復推拿館調理3,100元、112年4月10日就
醫之補助1,300元)。
   ⒉醫療用品費24,074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4,158元,尚受
有19,916元損失(包括四物飲、葡萄糖胺飲、固之源、
活力顧節霜、速舒肌藥膠布、鳳薑錠、神穩定糖衣錠、
樂立循膜衣錠、痛得貼藥膠布、第一鈣複方膜衣錠、濃
縮補精)。
   ⒊就醫交通費130,380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114,800元,
尚受有15,580元損失(包括至彰濱醫院濱就醫800元、至
整復推拿館調理1,880元、5個日期至彰濱秀傳醫院及1
個日期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共7,400元、購買醫療用品交
通費5,500元)。
   ⒋看護費6,600元:以每日3,300元、2日計算,看護費共計
6,600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4,400元,伊尚受有2,200
元損失。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055元: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
日、10日住院而不能工作,共計2日;伊於上品綜合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每月工資54,832元,
兼差之橘子園活力中西式早點(下稱早餐店)每月工資
6,000元,每月工資共計60,832元,故伊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4,055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2,927元,尚受有
1,128元損失。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12,28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終身僅能從事靜態行政工作,狀況迄今未改善,
近期更因病況加重而有四肢不自主抽動無力、下背疼痛
、右膝關節疼痛、肌肉萎縮及失眠等情形,症狀較一審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更為加重,故一審鑑定結果之11%
已不足採,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0%。又伊於110
年1月31日前之投保薪資分別有24,000元、31,800元、3
4,800元、38,200元、36,300元、45,800元,110年2月1
日至112年4月30日為43,900元,112年5月1日起則為38,
200元,無論以近半年或1年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均高於
一審認定之27,470元,且縱伊因身體狀況不如從前調整
崗位,薪資調降為38,200元,依上品公司之薪資調整規
定,伊之薪資仍會隨年資增加,原審逕以113年基本工
資27,470元計算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顯無理由,應
以每月工資45,800元為計算基準。是以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0%、每月工資45,800元計算,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39,534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39年6月25日退休止之損害,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2,872,746元,合計3,112
,280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683,916元,伊尚有2,428,3
64元損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13,760元:除一審判命給付之4,355元,
尚受有9,405元損失。
   ⒏安全帽之損害1,000元、防水長鎖之損害15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伊願承擔30%肇責,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89,060元,
除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29,318元外,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2,264,271元(計算式:4,403,784元×70%
-189,060元-629,318元=2,264,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柯寶鴻辯稱:
  ㈠110年12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伊
不爭執。
  ㈡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就醫交通費: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應為自行填寫,是否實
際支出並非無疑。
   ⒉看護費:半天看護應以1,100元計算,全日24小時看護以
2,200元計算。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以上訴人於公司基本薪資計算,
加班費屬於自主性或因公司業務使然,非上訴人應獲得
之基本勞動報酬,不應計入其薪資損害。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永久性無法痊癒
致降低工作能力之傷害,應著重在無法回復之狀態,排
除自主性感受等主觀論述。上訴人之擦挫傷、骨折、椎
間盤移位等已康復,神經根壓迫疼痛、焦慮不安、睡眠
障礙等則屬自主性感受,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有顯著
改善;且上訴人於醫院休息2天後即開始上班,足認其
身體狀況得以勝任工作,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
減少損失,應以減損比例11%、公司之基本工資計算,
一審判決業已寬認,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以原審認定之25萬元為適當。
  ㈢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等語。
 三、甲○○辯稱: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其餘論述同柯寶
鴻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52,348
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29,318元本息,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
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64,271元,及自112年5月19日
(一審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業已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
含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詳參二審卷第262至264頁)。茲就相
關爭點,逐一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用品支出、親屬看護2日費用、修理
機車之費用、物品損害部分: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
之。
  ㈡查上訴人主張醫療用品支出,除一審判命給付之4,158元,
尚受有19,916元損失(包括四物飲、葡萄糖胺飲、固之源
、活力顧節霜、速舒肌藥膠布、鳳薑錠、神穩定糖衣錠、
樂立循膜衣錠、痛得貼藥膠布、第一鈣複方膜衣錠、濃縮
補精),及物品損害1,150元(包括安全帽1,000元、防水
長鎖150元),然未能證明前揭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權
益侵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上訴人復主張親屬
看護費每日為3,300元,然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即為已足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13,760元,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應為4,355元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
第6至7、8至1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準此,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用品支出4,158元、親屬看護2
日費用4,400元、修理機車之費用4,355元,為有理由,此
部分一審判決並無違誤。逾此部分,上訴人於二審請求再
給付各該項目之差額,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4月1
1、25日、111年5月2、9日至春六節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
術後調理,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術後調理費合計3,100元
等語(見附民卷第13、41頁;一審卷1第63頁),並提出
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111頁)。衡諸整復推拿技術為我
國傳統民俗療法,且上訴人進行前開療法前、後均密集至
各中、西醫醫療機構就醫治療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因前
開療法所支出費用,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責任範圍之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為醫療所必要,應認可採。
  ㈡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得請求至春六節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
術後調理所支出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往返該處之交通費
1,880元(見附民卷第153頁),亦屬有理。
  ㈢除前揭至春六節傳統整復推拿館進行術後調理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外,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餘醫療費
用與交通費用支出之差額,上訴人並未證明前揭支出與系
爭事故所受之權益侵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相同(參一審判決第4至6、7至8
頁),爰依第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㈣準此,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7,655元(計算式:一審
判決104,555元+整復推拿3,100元=107,655元)、交通費
用支出116,680元(計算式:一審判決114,800元+整復推
拿交通費1,880元=116,6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賠償2日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㈠查上訴人就其每月工資之主張,前後或有更迭;而經本院
向上品公司調閱上訴人歷年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二審卷
第185至225頁),並當庭提示且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後,上訴人最終於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確認:應以每
月工資45,8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
礎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卷附上品公司所函復之
資料,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上品公司公司任職
擔任倉管組專員,事發前6個月上品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
之薪資均高於45,800元(二審卷第187頁);復參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確實為45,800元
(一審卷1第446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品公司,
每月工資為45,800元,並非無據。又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110年12月9日、12月10日不能工作,合計2日,復
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三),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損
害。從而依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每月45,800元計算,
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053元(計
算式:45,800元×(2日/30日)=3,053元)。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每月早餐店兼差收入為6,000元,應
計入薪資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已確定主張每月工資為45,800元
如前,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取。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上品公司之加班費不應計入上
訴人之薪資損害,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符合上訴人之收入云
云,惟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
決參照)。從而上訴人將加班費併入工資計算,並非無據
。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然誤解加班費性質,不足為採。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6歲餘,具有勞動能力。復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12年8月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上訴人傷病至今已達1年8個月,整體症狀達醫療穩定階段,現仍遺存右膝及腰椎關節活動度受限、肌力下降、步態障礙之情形,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等語(一審卷2第25、27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則上訴人除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2日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外,另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39年6月25日即上訴人達法定退休年齡止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尚屬適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於一審鑑定後病況加重
,鑑定報告結果已不足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0%云
云,惟經本院檢送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二審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囑託彰基醫院補充鑑定獲回復略以:原112年10
月19日鑑定報告書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包含當時法
院檢附及個案提供資料之所有傷病診斷計算,法院本次檢
附之診斷證明書之傷病診斷大致均已包含於前次內容中。
針對「焦慮不安、注意力降低、倦怠、精神注意力降低、
全身多處疼痛及睡眠障礙、日間突然極度嗜睡及不自主肢
體抽動等症狀」之診斷書內容,顯示該身心科門診治療始
於113年7月,最初傷病就診資訊並無相關精神症狀問題,
根據精神失能審核標準,其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
上始得認定,故未能進行精神失能鑑定,因此未變動原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之結論等語(二審卷第229頁)
。故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30%,尚非可採。
  ㈣準此,以前揭所認定之上訴人每月薪資45,800元計,每月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5,038元,每年損害為60,456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8日即一審陳報狀繕本
送達日止(此階段上訴人未為利息之請求),合計17個月
又8日,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6,989元【計算式:5,038元×(
17月+8日/30日)=86,989元】;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39年
6月25日即上訴人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計算,上訴人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3,270元【
計算方式為:60,456×17.00000000+(60,456×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1,053,269.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5=0.00000000
)】。準此,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合計1,140,259元(
計算式:86,989元+1,053,270元=1,140,259元)。
 五、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
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衡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事發至今皆從事行政
助理,育有兩名子女,目前離婚;甲○○國中畢業,從事駕
駛及臨時工,受柯寶鴻的指揮,目前跟母親一起住,未婚
;柯寶鴻小學畢業,職業工,有結婚,有3個小孩未成年
,經濟狀況中下(參不爭執事項四、五、六)。是綜合斟
酌系爭事故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允當。
 六、兩造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
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甲○○駕駛貨車行駛
方向為閃光紅燈,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
燈,則依前揭規定意旨,甲○○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上
訴人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
,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造卻
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
,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甲○○之過失行為
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系爭事
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第1
01至10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情
節,認甲○○應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07,655
元、醫療用品費4,158元、就醫交通費116,680元、看護費
4,400元、不能工作損害3,053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14
0,25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355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合計1,630,560元。且因上訴人應負擔30%肇事責任,經過
失相抵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9,060
元(不爭執事項七)後,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952,332
元(計算式:1,630,560元×70%-189,060元=952,332元)
。復查柯寶鴻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
在執行柯寶鴻所交付之工作(參不爭執事項一、二),因
甲○○之過失行為肇致上訴人受有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損害,
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952,332元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29,318元本息部
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323,01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9日(一審卷1第61頁、卷2第69頁、二審卷第2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