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昭慧
訴訟代理人 黄宥縝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支付公司員工薪資,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被上訴人於同日
由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匯款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嗣於原審時調解催告返還,然上訴人仍未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稱於退股結算時
以系爭借款抵償訴外人黃仁傑以金泰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泰鴻公司)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應付之款項,然黃仁傑未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與其
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方式扣抵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上訴人公司係蔡文鈞、被上訴人之
前配偶黃仁傑及訴外人吳雲政共同出資成立,原由蔡文鈞擔
任負責人,其他人不具名,嗣後公司辦理增資,黃仁傑之出
資額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向黃仁
傑所借,僅是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實際貸與人為黃仁
傑。吳雲政於111年9月間表示欲退出公司,要求退還其出資
額,經協商後決定上訴人公司由蔡文鈞一人全部出資及負責
,並由上訴人公司及金泰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分別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經彙算後黃仁傑就公司資產分配
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103,682元,經扣抵出資額800,000元及
系爭借款500,000元後,尚須給付上訴人公司803,682元;蔡
文鈞應給付上訴人公司2,017,222元,經扣抵蔡文鈞出資額8
00,000元及借款債權1,361,760元後,其餘股東尚須給付蔡
文鈞144,539元,蔡文鈞與黃仁傑達成前開協議後,於111年
11月11日簽立草擬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948,221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上訴人分別以現金、支票
給付蔡文鈞及以支票給付吳雲政(支付方式如附表二),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則出具股東轉讓出資額同意書,將出資額
讓與蔡文鈞承受,均已結算履行完畢,則系爭債務已經抵銷
而消滅。縱認系爭債務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
訴人已明知上情並授權黃仁傑以系爭借款於公司結算時扣抵
而業已清償完畢,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戶(戶名陳昭慧、帳號
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
00,000元至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有前開借款事實存在。
2.上訴人公司係由蔡文鈞、黃仁傑、吳雲政等人於110年5月18
日合夥出資成立,其中蔡文鈞出資40萬元、黃仁傑出資40萬
元、吳雲政出資20萬元,約定暫由蔡文鈞擔任負責人,其他
人不具名,並於110年6月27日簽立上證1之合夥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嗣於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公司辦
理增資,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時公司登記股東為蔡文
鈞、陳昭慧、黃莉珣、許旭翼四人。
3.於111年9月間,吳雲政表示有意退股,經蔡文鈞、黃仁傑同
意,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經協
議公司股東退股,於111年11月11日由蔡文鈞、黃仁傑簽立
被證1之草擬合約,內容記載約定公司資產分別由蔡文鈞繼
續以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黃仁傑以金泰鴻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承受。黃仁傑取得被證1附表一編號1、2、3之資產及
機械設備後,須給付2,103,682元;蔡文鈞取得資產及機械
設備後,則須給付2,017,222元。前開草擬合約書業經黃文
傑、蔡文鈞二人於合約書右下角處親筆簽名及記載日期。
4.黃莉珣、許旭翼及陳昭慧3人,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被證2
之股東同意書,約定其等就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全部由蔡文鈞
承受。前開股東同意書業經蔡文鈞及黃莉珣、許旭翼、陳昭
慧等人親筆簽名。
5.金泰鴻公司登記代表人及董事為被上訴人陳昭慧。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前為支付其員工薪資,於111年10月3
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然屆期並未清償,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當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無意見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已為自認
。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黃仁傑並
非被上訴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其所為
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院仍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即本件應
認系爭5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間。
㈡被上訴人有授權黃仁傑以系爭借款扣抵公司帳款結算。
1.按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
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
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
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4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草擬合約顯示蔡文鈞與黃仁傑彙算時將系爭50萬元借
款列為上訴人公司債務,並於金泰鴻公司承受上訴人公司資
產所應給付之款項中扣抵。被上訴人固辯稱草擬合約僅有蔡
文鈞與黃仁傑簽名,係黃仁傑自己之意思,其上名義人雖寫
陳昭慧但沒有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黃仁傑自無權以被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與承受公司資產扣抵,而金泰鴻公司
取得草擬合約附表一之機器設備,是被貸款公司收回後,再
向貸款公司購買機器,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等語。然查,
草擬合約中就黃仁傑與蔡文鈞之彙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
948,221元,並約定上開款項之付款方式如附表二。上開草
擬合約上之名義人為蔡文鈞及陳昭慧,右下角則有黃仁傑及
蔡文鈞之簽名並註記11/11。再對照卷內蔡文鈞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內頁、支票及買賣合約書影本、股東同意書等(見
一審卷第107至115頁、二審卷223至225頁),可知111年11
月11日陳昭慧有匯款20萬元予蔡文鈞;同日金泰鴻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昭慧簽發2張支票由蔡文鈞收受,票面金額分別為3
0萬元、48,221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31日、112年3
月30日,以及簽發2張支票票號AG0000000、AG0000000、發
票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30日、金額各20萬元之支
票予吳雲政,後分別由吳雲政之配偶尤淮蓁及其母張配兌領
。依上可知,草擬合約上僅有蔡文鈞及黃仁傑2人簽名,固
無法由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予黃仁傑,然被上訴人
確有依照草擬合約匯款及簽發金泰鴻公司支票履行草擬合約
之條件,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可知,約定之機器設備係因金
泰鴻公司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
賣,經金泰鴻公司之要求,由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
上訴人購買後,再出租或出售予金泰鴻公司(見一審卷第11
3至114頁),已足認此合約應僅為金泰鴻公司資金需求,先
由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
金泰鴻公司,然金泰鴻公司仍確實取得草擬合約所約定由黃
仁傑以該公司名義取得之機器設備。則被上訴人為金泰鴻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未親自於草擬合約上簽名用印,然仍配
合黃仁傑所簽立之草擬合約條件,於黃仁傑簽立草擬合約當
日即依約付款及開立遠期支票,並配合出具將其出資額80萬
元讓與蔡文鈞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後,亦依約以金泰鴻公司名
義取得上訴人公司資產,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已有承認而為代理權補授之默示意思表示,草擬
合約已確定溯及生效。而依草擬合約,系爭50萬元借款已經
黃仁傑於上訴人股東間結算公司資產時用以相互扣抵,對被
上訴人發生效力,自應認系爭借款業於斯時因抵銷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草擬合約結算金額 (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陳昭慧 蔡文鈞 1 行政資產(草擬合約附件二) 353004 141379 2 NC機械周邊資產(草擬合約附件三) 780780 391545 3 CNC機械6台已繳費用(草擬合約附件一) 0000000 0000000 蔡1、2、3機組-差價 257200 陳4、5、6機組-差價 -257200 小 計 0000000 0000000 4 扣抵股金 800000 800000 5 扣抵借款 500000 0000000 應再給付金額 803682 -144539 合計支付 948221
附表二 付款條件 金額 付款日期 名目 1 由陳昭慧支付蔡文鈞現金 2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資產費 2 由陳昭慧開立支票支付蔡文鈞 30萬元 111年11月31日 資產費 3 同上 48,221元 112年1月30日 資產費 4 由陳昭慧支付吳雲政(支票) 2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退股金 同上 20萬元 112年3月30日 退股金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昭慧
訴訟代理人 黄宥縝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支付公司員工薪資,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被上訴人於同日
由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匯款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嗣於原審時調解催告返還,然上訴人仍未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雖稱於退股結算時
以系爭借款抵償訴外人黃仁傑以金泰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泰鴻公司)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應付之款項,然黃仁傑未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與其
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方式扣抵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上訴人公司係蔡文鈞、被上訴人之
前配偶黃仁傑及訴外人吳雲政共同出資成立,原由蔡文鈞擔
任負責人,其他人不具名,嗣後公司辦理增資,黃仁傑之出
資額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向黃仁
傑所借,僅是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實際貸與人為黃仁
傑。吳雲政於111年9月間表示欲退出公司,要求退還其出資
額,經協商後決定上訴人公司由蔡文鈞一人全部出資及負責
,並由上訴人公司及金泰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分別承受上訴人公司資產,經彙算後黃仁傑就公司資產分配
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103,682元,經扣抵出資額800,000元及
系爭借款500,000元後,尚須給付上訴人公司803,682元;蔡
文鈞應給付上訴人公司2,017,222元,經扣抵蔡文鈞出資額8
00,000元及借款債權1,361,760元後,其餘股東尚須給付蔡
文鈞144,539元,蔡文鈞與黃仁傑達成前開協議後,於111年
11月11日簽立草擬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948,221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上訴人分別以現金、支票
給付蔡文鈞及以支票給付吳雲政(支付方式如附表二),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則出具股東轉讓出資額同意書,將出資額
讓與蔡文鈞承受,均已結算履行完畢,則系爭債務已經抵銷
而消滅。縱認系爭債務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
訴人已明知上情並授權黃仁傑以系爭借款於公司結算時扣抵
而業已清償完畢,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戶(戶名陳昭慧、帳號
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
00,000元至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
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有前開借款事實存在。
2.上訴人公司係由蔡文鈞、黃仁傑、吳雲政等人於110年5月18
日合夥出資成立,其中蔡文鈞出資40萬元、黃仁傑出資40萬
元、吳雲政出資20萬元,約定暫由蔡文鈞擔任負責人,其他
人不具名,並於110年6月27日簽立上證1之合夥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嗣於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公司辦
理增資,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時公司登記股東為蔡文
鈞、陳昭慧、黃莉珣、許旭翼四人。
3.於111年9月間,吳雲政表示有意退股,經蔡文鈞、黃仁傑同
意,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經協
議公司股東退股,於111年11月11日由蔡文鈞、黃仁傑簽立
被證1之草擬合約,內容記載約定公司資產分別由蔡文鈞繼
續以隼翔裕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黃仁傑以金泰鴻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承受。黃仁傑取得被證1附表一編號1、2、3之資產及
機械設備後,須給付2,103,682元;蔡文鈞取得資產及機械
設備後,則須給付2,017,222元。前開草擬合約書業經黃文
傑、蔡文鈞二人於合約書右下角處親筆簽名及記載日期。
4.黃莉珣、許旭翼及陳昭慧3人,於111年11月11日簽立被證2
之股東同意書,約定其等就上訴人公司出資額全部由蔡文鈞
承受。前開股東同意書業經蔡文鈞及黃莉珣、許旭翼、陳昭
慧等人親筆簽名。
5.金泰鴻公司登記代表人及董事為被上訴人陳昭慧。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前為支付其員工薪資,於111年10月3
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然屆期並未清償,主張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當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無意見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已為自認
。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黃仁傑並
非被上訴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其所為
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院仍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即本件應
認系爭5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間。
㈡被上訴人有授權黃仁傑以系爭借款扣抵公司帳款結算。
1.按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
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
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
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4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草擬合約顯示蔡文鈞與黃仁傑彙算時將系爭50萬元借
款列為上訴人公司債務,並於金泰鴻公司承受上訴人公司資
產所應給付之款項中扣抵。被上訴人固辯稱草擬合約僅有蔡
文鈞與黃仁傑簽名,係黃仁傑自己之意思,其上名義人雖寫
陳昭慧但沒有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黃仁傑自無權以被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與承受公司資產扣抵,而金泰鴻公司
取得草擬合約附表一之機器設備,是被貸款公司收回後,再
向貸款公司購買機器,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購買等語。然查,
草擬合約中就黃仁傑與蔡文鈞之彙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
948,221元,並約定上開款項之付款方式如附表二。上開草
擬合約上之名義人為蔡文鈞及陳昭慧,右下角則有黃仁傑及
蔡文鈞之簽名並註記11/11。再對照卷內蔡文鈞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內頁、支票及買賣合約書影本、股東同意書等(見
一審卷第107至115頁、二審卷223至225頁),可知111年11
月11日陳昭慧有匯款20萬元予蔡文鈞;同日金泰鴻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昭慧簽發2張支票由蔡文鈞收受,票面金額分別為3
0萬元、48,221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31日、112年3
月30日,以及簽發2張支票票號AG0000000、AG0000000、發
票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30日、金額各20萬元之支
票予吳雲政,後分別由吳雲政之配偶尤淮蓁及其母張配兌領
。依上可知,草擬合約上僅有蔡文鈞及黃仁傑2人簽名,固
無法由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權予黃仁傑,然被上訴人
確有依照草擬合約匯款及簽發金泰鴻公司支票履行草擬合約
之條件,又依卷內買賣契約書可知,約定之機器設備係因金
泰鴻公司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
賣,經金泰鴻公司之要求,由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
上訴人購買後,再出租或出售予金泰鴻公司(見一審卷第11
3至114頁),已足認此合約應僅為金泰鴻公司資金需求,先
由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
金泰鴻公司,然金泰鴻公司仍確實取得草擬合約所約定由黃
仁傑以該公司名義取得之機器設備。則被上訴人為金泰鴻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未親自於草擬合約上簽名用印,然仍配
合黃仁傑所簽立之草擬合約條件,於黃仁傑簽立草擬合約當
日即依約付款及開立遠期支票,並配合出具將其出資額80萬
元讓與蔡文鈞承受之股東同意書後,亦依約以金泰鴻公司名
義取得上訴人公司資產,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已有承認而為代理權補授之默示意思表示,草擬
合約已確定溯及生效。而依草擬合約,系爭50萬元借款已經
黃仁傑於上訴人股東間結算公司資產時用以相互扣抵,對被
上訴人發生效力,自應認系爭借款業於斯時因抵銷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草擬合約結算金額 (新台幣元) 編號 項 目 陳昭慧 蔡文鈞 1 行政資產(草擬合約附件二) 353004 141379 2 NC機械周邊資產(草擬合約附件三) 780780 391545 3 CNC機械6台已繳費用(草擬合約附件一) 0000000 0000000 蔡1、2、3機組-差價 257200 陳4、5、6機組-差價 -257200 小 計 0000000 0000000 4 扣抵股金 800000 800000 5 扣抵借款 500000 0000000 應再給付金額 803682 -144539 合計支付 948221
附表二 付款條件 金額 付款日期 名目 1 由陳昭慧支付蔡文鈞現金 2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資產費 2 由陳昭慧開立支票支付蔡文鈞 30萬元 111年11月31日 資產費 3 同上 48,221元 112年1月30日 資產費 4 由陳昭慧支付吳雲政(支票) 2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退股金 同上 20萬元 112年3月30日 退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