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鄭明勤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純
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彰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德純為遊覽車司機,其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進香客自嘉義縣新港鄉北上回鑾
,並於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南興國小前方處臨時停
車,讓乘客得以下車至該校游泳池盥洗。然被上訴人張德純
於臨時停車時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
,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反而將車輛
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之機
慢車道外側,且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前方門口位置係位於道路
旁格柵式水溝蓋正前方,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禁制規定、同法第55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下車時無法踩
踏於平坦路面而踏至上開水溝蓋上方,並因腳趾插入水溝蓋
縫隙而摔倒,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三踝骨折併關節脫位
)、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折)、
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張德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21萬8,554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4,8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646元),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張德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通運公司)且在執行職
務中,被上訴人佳能通運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德純已儘可能在安全處所讓客人
下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部分,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其餘項目均有爭執。
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險及醫療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數額內扣除等語。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90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德純為遊覽車司機,其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進香客自嘉義縣新港
鄉北上回鑾,並於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南興國小前
方處臨時停車,讓乘客得以下車至該校游泳池盥洗。被上訴
人張德純於臨時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
之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將
車輛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
之機慢車道外側。
㈡系爭車輛右前方門口位置係位於道路旁格柵式水溝蓋。
㈢上訴人下車時因腳趾插入水溝蓋縫隙而摔倒,造成其受有系
爭傷害。
㈣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數額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9,805元。
㈥當日乘客僅有上訴人下車時因踩踏水溝蓋而跌倒。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則賠償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受傷照
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47、129頁),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
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張德純是否應就「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下車門口有非完全平坦之水溝蓋讓乘客下車」一節,而
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張德純於臨時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
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將車
輛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之
機慢車道外側,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於右腳先下車
時,因腳拇指插進去水溝蓋整個人摔出去而造成系爭傷害等
語(見簡上卷第88、123頁)。惟於一般人均穿著鞋子之情
況下,縱為拖鞋,因腳拇指插入水溝蓋而跌倒之情形亦屬罕
見。且上訴人對於在其之前有人下車且全車僅有上訴人一人
發生此種情形等節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9、90、133頁)
,亦有證人林永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5
5頁)。復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下車時手上提有
盥洗物品,視線看向前方並未看腳下等語(見簡上卷第133
頁)。亦與一般人下遊覽車階梯以至地面時,均會注意腳下
將所踩踏之地面距離階梯之高度為何、是否平坦等之通常情
形不符。顯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乘客下車處有水溝蓋
」之情形通常均不會發生「因腳指頭插入水溝蓋間隙而跌倒
」之同樣損害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張德純之行為與系爭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張德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項臨時停車應緊靠路緣、同法第78條第2款公共汽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禁制規定、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4款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等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開臨時停車
應緊靠路緣之規範目的應在於避免影響交通秩序,以及避免
乘客下車時遭後車撞擊。而就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立法理由有載明本條
規則之修正,係為賦予公共汽車駕駛人有注意乘客上下車安
全之義務,故本案亦應有適用云云(見簡上卷第114頁)。
然其立法理由實為「為加強要求公共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乘客
上下車安全,『避免不當開啟或關閉車門導致乘客受傷』」,
自已敘明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不當開啟或關閉車門導致乘客
受傷」,上訴人僅斷章取義並主張因此本件亦有適用,顯非
可採。是上開規範均非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須確保乘客下車處
須相當平坦或不得有水溝蓋,且依我國道路處處有水溝蓋且
路面經常為起伏凹凸不平之情形,實亦難為此要求,否則汽
車駕駛人恐難尋得讓乘客下車之處。況本件被上訴人張德純
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未緊靠道路右側之情形,惟該處為南興國
小學生接送處,此本為專供乘客上下車之處所,而此處車道
外側白實線距路邊甚遠,甚可容自小客車垂直於路邊白實線
停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
讓上訴人下車之處已於白實線之外,縱其有違反上開規範,
亦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開規範所欲保護之範圍。
㈣而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或為乘客下車時遭後方來車
撞擊、或為乘客因司機貿然起駛而跌倒,均與本案上訴人下
車時自身未注意地面情形之情節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被上訴人張德純既不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能通運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
上訴人張德純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此部分亦無依據,本院自
亦無庸再審酌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均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鄭明勤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純
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彰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德純為遊覽車司機,其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進香客自嘉義縣新港鄉北上回鑾
,並於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南興國小前方處臨時停
車,讓乘客得以下車至該校游泳池盥洗。然被上訴人張德純
於臨時停車時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
,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反而將車輛
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之機
慢車道外側,且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前方門口位置係位於道路
旁格柵式水溝蓋正前方,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禁制規定、同法第55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下車時無法踩
踏於平坦路面而踏至上開水溝蓋上方,並因腳趾插入水溝蓋
縫隙而摔倒,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三踝骨折併關節脫位
)、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折)、
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張德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21萬8,554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4,8
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646元),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張德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通運公司)且在執行職
務中,被上訴人佳能通運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德純已儘可能在安全處所讓客人
下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部分,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爭執,其餘項目均有爭執。
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險及醫療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數額內扣除等語。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90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德純為遊覽車司機,其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進香客自嘉義縣新港
鄉北上回鑾,並於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南興國小前
方處臨時停車,讓乘客得以下車至該校游泳池盥洗。被上訴
人張德純於臨時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
之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將
車輛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
之機慢車道外側。
㈡系爭車輛右前方門口位置係位於道路旁格柵式水溝蓋。
㈢上訴人下車時因腳趾插入水溝蓋縫隙而摔倒,造成其受有系
爭傷害。
㈣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數額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萬9,805元。
㈥當日乘客僅有上訴人下車時因踩踏水溝蓋而跌倒。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則賠償數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受傷照
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47、129頁),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
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張德純是否應就「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下車門口有非完全平坦之水溝蓋讓乘客下車」一節,而
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張德純於臨時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
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將車
輛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之
機慢車道外側,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於右腳先下車
時,因腳拇指插進去水溝蓋整個人摔出去而造成系爭傷害等
語(見簡上卷第88、123頁)。惟於一般人均穿著鞋子之情
況下,縱為拖鞋,因腳拇指插入水溝蓋而跌倒之情形亦屬罕
見。且上訴人對於在其之前有人下車且全車僅有上訴人一人
發生此種情形等節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9、90、133頁)
,亦有證人林永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5
5頁)。復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下車時手上提有
盥洗物品,視線看向前方並未看腳下等語(見簡上卷第133
頁)。亦與一般人下遊覽車階梯以至地面時,均會注意腳下
將所踩踏之地面距離階梯之高度為何、是否平坦等之通常情
形不符。顯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乘客下車處有水溝蓋
」之情形通常均不會發生「因腳指頭插入水溝蓋間隙而跌倒
」之同樣損害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張德純之行為與系爭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張德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項臨時停車應緊靠路緣、同法第78條第2款公共汽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禁制規定、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4款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等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開臨時停車
應緊靠路緣之規範目的應在於避免影響交通秩序,以及避免
乘客下車時遭後車撞擊。而就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立法理由有載明本條
規則之修正,係為賦予公共汽車駕駛人有注意乘客上下車安
全之義務,故本案亦應有適用云云(見簡上卷第114頁)。
然其立法理由實為「為加強要求公共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乘客
上下車安全,『避免不當開啟或關閉車門導致乘客受傷』」,
自已敘明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不當開啟或關閉車門導致乘客
受傷」,上訴人僅斷章取義並主張因此本件亦有適用,顯非
可採。是上開規範均非在要求汽車駕駛人須確保乘客下車處
須相當平坦或不得有水溝蓋,且依我國道路處處有水溝蓋且
路面經常為起伏凹凸不平之情形,實亦難為此要求,否則汽
車駕駛人恐難尋得讓乘客下車之處。況本件被上訴人張德純
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未緊靠道路右側之情形,惟該處為南興國
小學生接送處,此本為專供乘客上下車之處所,而此處車道
外側白實線距路邊甚遠,甚可容自小客車垂直於路邊白實線
停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
讓上訴人下車之處已於白實線之外,縱其有違反上開規範,
亦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為上開規範所欲保護之範圍。
㈣而上訴人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或為乘客下車時遭後方來車
撞擊、或為乘客因司機貿然起駛而跌倒,均與本案上訴人下
車時自身未注意地面情形之情節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被上訴人張德純既不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能通運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
上訴人張德純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此部分亦無依據,本院自
亦無庸再審酌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均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