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熊翊彤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任何人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不知名買家「陳果」名義
,向伊佯稱因其賣場未完善個資故無法下單,提供 QR
CODE供伊登入詢問蝦皮客服,嗣即由不詳詐騙集團冒稱銀行
專員「楊雅雯」來電要求伊將款項轉帳以測試轉帳功能,致
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6時20分、16時2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8,12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嗣前
揭客服又告知伊:需提供其他帳戶方能將款項匯回,且須再
匯款方能將全部款項一併退回等語,致伊又於同日17時5分
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合庫帳戶,造成伊受有合計12萬8,09
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取得上開不法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8,
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為申辦貸款,而在網路上與自稱「貸款
專員-王楷翔」(下稱「王楷翔」)、「黃聖琳cellin」(下
稱「黃聖琳」)之人加LINE,並將系爭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該2人,復簽訂「合作協議書」,「
黃聖琳」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比較容易取得貸款,伊不知道
該帳戶用做詐騙用途,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9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下稱系爭洗錢防制規定)。上開規
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
是系爭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
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洗錢防制規定,並致上訴人受損害:
1.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中信、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詐
騙集團成員「王楷翔」、「黃聖琳」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訛騙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27
日自行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被上訴人與
「黃聖琳」、「王楷翔」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存摺明細、提
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下稱楠梓警卷)第85至97頁、25
至55頁、二審卷第46頁、53至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卷第26至33頁],足認被上訴人僅先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於112年6月27日始自行輸入密碼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
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完成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
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並提
出合作協議書為據(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楠梓警卷第17頁)
。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立約人雖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誠公司)與被上訴人,然其上並無銓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與私章,自外觀即知法律效力顯有疑義。又系
爭協議書記載銓誠公司提供資金作為被上訴人銀行數據使
用等語(見楠梓警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去年曾向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此次因不
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始尋求「黃聖琳」協助,「黃聖琳」
說有認識銀行,收集金流就可幫其貸款等語(見二審卷第
48、49頁),可知其與「黃聖琳」聯繫時,「黃聖琳」已
告知要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
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無任何
正當理由,其上開辯稱,難以憑採。
⑵又查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
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
,以及密集時間多筆不明來源之金錢匯入其帳戶應係詐騙
所得。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然而被上
訴人事前將系爭中信、合庫帳戶存摺資料提供與「黃聖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5時間,突有多筆不明款項
自不同帳戶匯入,竟仍依「黃聖琳」指示,密集提領系爭
中信帳戶7次、合庫帳戶9次,並自稱將提領款項交付所謂
會計師兒子之不明人士,衡諸上開過程,被上訴人應已知
悉其將帳戶提供給從未謀面之「黃聖琳」使用,復自行提
領款項交付給「黃聖琳」指示之不明人士,故其違反系爭
洗錢防制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中信、合庫帳戶予素未謀面之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使上訴人匯入12萬8,
093元款項,甚至親自提領該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系爭洗錢防制規定,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萬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熊翊彤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桂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任何人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不知名買家「陳果」名義
,向伊佯稱因其賣場未完善個資故無法下單,提供 QR
CODE供伊登入詢問蝦皮客服,嗣即由不詳詐騙集團冒稱銀行
專員「楊雅雯」來電要求伊將款項轉帳以測試轉帳功能,致
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6時20分、16時2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8,123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嗣前
揭客服又告知伊:需提供其他帳戶方能將款項匯回,且須再
匯款方能將全部款項一併退回等語,致伊又於同日17時5分
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合庫帳戶,造成伊受有合計12萬8,09
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取得上開不法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8,
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為申辦貸款,而在網路上與自稱「貸款
專員-王楷翔」(下稱「王楷翔」)、「黃聖琳cellin」(下
稱「黃聖琳」)之人加LINE,並將系爭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該2人,復簽訂「合作協議書」,「
黃聖琳」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比較容易取得貸款,伊不知道
該帳戶用做詐騙用途,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9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下稱系爭洗錢防制規定)。上開規
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
是系爭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
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洗錢防制規定,並致上訴人受損害:
1.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中信、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詐
騙集團成員「王楷翔」、「黃聖琳」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訛騙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27
日自行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有被上訴人與
「黃聖琳」、「王楷翔」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存摺明細、提
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卷(下稱楠梓警卷)第85至97頁、25
至55頁、二審卷第46頁、53至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卷第26至33頁],足認被上訴人僅先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於112年6月27日始自行輸入密碼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
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完成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
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並提
出合作協議書為據(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楠梓警卷第17頁)
。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立約人雖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誠公司)與被上訴人,然其上並無銓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與私章,自外觀即知法律效力顯有疑義。又系
爭協議書記載銓誠公司提供資金作為被上訴人銀行數據使
用等語(見楠梓警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去年曾向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此次因不
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始尋求「黃聖琳」協助,「黃聖琳」
說有認識銀行,收集金流就可幫其貸款等語(見二審卷第
48、49頁),可知其與「黃聖琳」聯繫時,「黃聖琳」已
告知要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
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無任何
正當理由,其上開辯稱,難以憑採。
⑵又查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
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
,以及密集時間多筆不明來源之金錢匯入其帳戶應係詐騙
所得。而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然而被上
訴人事前將系爭中信、合庫帳戶存摺資料提供與「黃聖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5時間,突有多筆不明款項
自不同帳戶匯入,竟仍依「黃聖琳」指示,密集提領系爭
中信帳戶7次、合庫帳戶9次,並自稱將提領款項交付所謂
會計師兒子之不明人士,衡諸上開過程,被上訴人應已知
悉其將帳戶提供給從未謀面之「黃聖琳」使用,復自行提
領款項交付給「黃聖琳」指示之不明人士,故其違反系爭
洗錢防制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中信、合庫帳戶予素未謀面之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使上訴人匯入12萬8,
093元款項,甚至親自提領該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系爭洗錢防制規定,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萬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侵權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