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黄進輝
訴訟代理人 黄國興
被上訴人 顧婉瀛
訴訟代理人 顧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108巷1弄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
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右方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侯
金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1段
之機車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朝中山路1段10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髖及右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外傷腦震盪、下
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看護費用
16,8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用25,000元、機車
維修費用30,900元、薪資損失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共計437,700元
(二)強制險的部分本來就是他們的部分要自己去申請,伊當初
起訴時,請求已經排除強制險。精神慰撫金伊請求30萬,
一審判10萬,剛才調出來的資料,上訴人的財產有4000多
萬元。之前就有調解過了,伊起訴金額是437,700元,一
審只判19萬,上訴人還覺得太高。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
確實的金額以及理由。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對於刑事判決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除精神慰撫
金外,其他薪資損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不再爭執
。希望被上訴人能申請強制險給付。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斟酌,希望能再減2萬元。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對
於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19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
於精神慰撫金超過80,000元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
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髖
及右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外傷腦震盪、下背和骨盆
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並不
否認,且其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擊受
傷,對被上訴人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
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
事故發生時為中醫師,大學畢業,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
已退休,兩造財產如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第27至75頁)
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訊及原審供陳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尚屬合理,上
訴人亦未陳明有何得以酌減之事由,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就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黄進輝
訴訟代理人 黄國興
被上訴人 顧婉瀛
訴訟代理人 顧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108巷1弄之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
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右方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侯
金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1段
之機車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朝中山路1段10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髖及右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外傷腦震盪、下
背和骨盆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看護費用
16,8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用25,000元、機車
維修費用30,900元、薪資損失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共計437,700元
(二)強制險的部分本來就是他們的部分要自己去申請,伊當初
起訴時,請求已經排除強制險。精神慰撫金伊請求30萬,
一審判10萬,剛才調出來的資料,上訴人的財產有4000多
萬元。之前就有調解過了,伊起訴金額是437,700元,一
審只判19萬,上訴人還覺得太高。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
確實的金額以及理由。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對於刑事判決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除精神慰撫
金外,其他薪資損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不再爭執
。希望被上訴人能申請強制險給付。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斟酌,希望能再減2萬元。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對
於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19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
於精神慰撫金超過80,000元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
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髖
及右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外傷腦震盪、下背和骨盆
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並不
否認,且其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擊受
傷,對被上訴人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
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
事故發生時為中醫師,大學畢業,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
已退休,兩造財產如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第27至75頁)
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訊及原審供陳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尚屬合理,上
訴人亦未陳明有何得以酌減之事由,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就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