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經選任為郭德昌之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
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選任
為郭德昌與許阿樁等人間請求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定駁
回而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核定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上
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他字
第67號裁定郭德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520元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確定,經向郭德昌追繳,然其
並未繳納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本
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一情,有卷
附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司執字第45750號債權憑證可稽,
足見郭德昌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
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經選任為郭德昌之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
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選任
為郭德昌與許阿樁等人間請求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定駁
回而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核定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上
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他字
第67號裁定郭德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520元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確定,經向郭德昌追繳,然其
並未繳納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本
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一情,有卷
附本院113年7月30日113年司執字第45750號債權憑證可稽,
足見郭德昌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
以其律師酬金,有徵收無效果之情事,聲請由國庫墊付,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