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孫秀玲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王宜卉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姝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
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678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已經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聲請人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0年12月8日彰院賢100司執戊字第4161
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267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倘由第三人拍得,
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爰審酌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
為1,000,0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此亦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
間。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為
1,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遲
延收取期間內,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
前開金額之利息損失,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是以此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未能即時受償而
可能造成之損失約為22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
)×遲延收取期間(4+6/12)年=225,000元】,再斟酌訴訟
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
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以230,000元
供擔保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