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補字第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陳季盈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甘舒嫻
甘勖弘
陳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萬3000元(損害額10
0萬元+26萬3000元【修繕預估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陳季盈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甘舒嫻
甘勖弘
陳祖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萬3000元(損害額10
0萬元+26萬3000元【修繕預估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