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本田恭之

陳品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順風飛行協會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49萬7794元(983萬7094元+966萬700元=1949萬779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林國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死亡日期:112年3月16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
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
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
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
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