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8萬9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原告應如
期繳納。
二、原告非水稻聯合收穫機之所有權人,故請提出「債權讓與同
意書」(即:訴外人陳建勲同意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松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8萬9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原告應如
期繳納。
二、原告非水稻聯合收穫機之所有權人,故請提出「債權讓與同
意書」(即:訴外人陳建勲同意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