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5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王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惠蘭等二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20萬元+110萬元=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387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二、原告務必依本院函查被告開戶資料,逕向銀行、郵局繳納聲
請費用(註:若不需費用、免繳;請留連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