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6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洪德圜
江柏謙
江佩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宇程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為新台幣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萬38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逾期即駁回起
訴。
一、查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之案號?偵查終結
否(起訴?不起訴?尚在偵查中?及資料影本)?
二、提出匯出40萬元、40萬元、80萬元,至被告薛宇程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薛富
賸所申設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薈如所申設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匯款單影本(務必清晰)。
三、如有與被告等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一併提出影本。
四、提出被繼承人「江宜臻(死亡日期:民國112年9月29日)」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註: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被告
有3人,惟僅提供繕本2份,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尚未符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洪德圜
江柏謙
江佩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宇程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為新台幣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萬38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逾期即駁回起
訴。
一、查報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之案號?偵查終結
否(起訴?不起訴?尚在偵查中?及資料影本)?
二、提出匯出40萬元、40萬元、80萬元,至被告薛宇程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薛富
賸所申設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薈如所申設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匯款單影本(務必清晰)。
三、如有與被告等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一併提出影本。
四、提出被繼承人「江宜臻(死亡日期:民國112年9月29日)」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註: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被告
有3人,惟僅提供繕本2份,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尚未符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