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姿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7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姿
被 告 王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7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