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7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林姮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
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
㈠未具體載明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多少元?(事涉
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及應分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
為若干元(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法律依據或何契約約定)?
㈢查報被告「彰化田中白玉門市」係何間超商?(應完整載明
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吳冠宏與前揭超商有何干係?(員工?
負責人?或是在場顧客?)
二、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僅就事實經過略述,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並稱「等上法院我再提供證明、收據」)
、要求法院協助調查以認定事實,難認符合起訴書狀規定。
原告應迅予補正,以利訴訟進行。
三、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
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請原告依上開說明補正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提供正
本1份、繕本2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