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陳善欽
被 告 張力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轉帳/匯出1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需提出清晰
交易明細表全部或匯款單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陳善欽
被 告 張力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轉帳/匯出1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需提出清晰
交易明細表全部或匯款單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