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7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洪湘儀


被 告 許釗榮
林宣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原告於起訴書狀的當事人欄位僅載「住詳卷」,並於原證1
號提出112年度的戶口名簿(非最新年度),其餘檢附證據
資料均無原告地址之記載,(是否與被告林宣志於澎湖縣之
住址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符
。是請提出原告自己、被告林宣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陳報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