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萬800元。
㈡聲明第2項:
原告認為名譽遭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為相當行為回復其名
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㈢據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3800元(2萬8
00元+3000元=2萬38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萬800元。
㈡聲明第2項:
原告認為名譽遭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為相當行為回復其名
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㈢據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3800元(2萬8
00元+3000元=2萬38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