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姵姍
被 告 陳茂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等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送達訴狀繕本與被告後,原告以民國(下同)113年12月2
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陳稱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減縮起訴時請求系爭房地(下詳)交易價
值嚴重貶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而聲明如下。被告住
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與其起訴
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准許
此原告訴之追加。另原告減縮部分亦合於前揭同法條項第3
款之規定,同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113 
  年12月27日之民事追加請求項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被告萊
  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公司)、住商公司員林 
  大同加盟店店長被告陳茂揚之仲介,向訴外人王瀞儀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彰化縣員林
  市○○段000000地號,面積6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520分
  之88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持分,惟被告陳茂揚帶領原告看
  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 
  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多少)及其上同段建號30
  4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共同使用部 
分同段建號3041號建物,權利範圍6520分之177(前述買賣
標的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共655萬元,原告隨即舉家遷入。詎1
11年9月間原告收受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於同年月26日出席,聲請調解之訴外人莊東茂當場出示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原告表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該未足之應有部分6520分之89為訴外人莊東茂 
所有,故要求原告給付租金,原告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
  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520
  分之177。因前開調解未成立,莊東茂即訴請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莊東茂1018
  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9220元。又原告亦已訴請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王瀞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判王瀞儀應賠償給付原告291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聲請再審,亦經駁回。爰以 
陳茂揚於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24條,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等 
規定,亦對原告權利之侵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萊富公司 
為陳茂揚之雇主、被告萊富公司加盟被告住商公司,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均對原告亦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據前
段所述法條為請求權基礎,扣除王瀞儀應賠償原告部分,請
  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 
  賠償金額120萬元。且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略以:
1、被告陳茂揚與萊富公司方面:訴外人明家建設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4日委託被告萊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訂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寫現況說明書與被告,銷售過程被告即持此
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原告與王瀞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承辦之代書即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向原告解說土地移轉
面積為2.662坪,建物含公設面積為26.83坪,不含公設面積
23.73坪,共有部分3.1坪,原告亦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於銷售、交易過程已就所知部分據實告知,系爭買
賣持分未足保存登記時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並未記載,被告實無從查知。又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
亦不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
地應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
原告相關資訊之行為。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固規定不動產經
紀人應考試合格領有證書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
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等。係在
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屬行政機關之管理
規範,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
請求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部分,原告並沒有人格權受到侵害
,對此部分亦無說明及舉證,故請求無理由。況且,此部分
追加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已逾二年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而消
滅等語。
2、被告住商公司方面:住商公司與加盟店萊富公司間是商標權
  使用、收受權利金關係,住商公司並無對加盟店員工有任何
選任監督、懲戒或記過、資遣的權利,且加盟店所有員工的
勞健保都是由加盟店處理,與住商公司無關。加盟店員工若
有營業員登記,登記單位也都是加盟店的住址、統編。住商
公司僅提供一些網路資訊以活絡交易快速完成及不動產資訊
快速取得。仲介成立的所有仲介收入由加盟店收取並開立發
票,最高法院亦有對住商公司與其他加盟店關係多件確定判
決可供參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此外,訴外人莊
東茂訴請與原告核定租金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事
件,收案時間是112年1月3日,距原告追加精神損害賠償時
間顯然超過二年,更何況買賣瑕疵非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
未符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經由被告住商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萊富公司店長被
告陳茂揚之居間與訴外人王瀞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650萬
元取得系爭房地。嗣訴外人莊東茂主張系爭房屋於保存登記
時係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而其中652
0分之89係其所有,據以於111年9月8日聲請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請求與原告調解支付租金,迄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即訴
請本院判決原告應按月支付莊東茂租金1018元,並負擔訴訟
費用19220元確定。又原告亦已訴請王瀞儀應賠償買賣物之
瑕疵,經判決王瀞儀應給付原告291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為證,本院亦調閱相關民事案卷、員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卷核實相符,暨有相關判決與影印調解聲
請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除前述王瀞儀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外,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20萬元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均抗
辯如上,意指無賠償之義務與理由等語。查系爭土地上建有
九層樓包含系爭房屋共30棟建號之公寓住宅,系爭房屋位於
一樓,其相關權利沿革係:74年間建築完成且為第一次建物
登記(即所謂保存登記),至81年間係登記為訴外人黃沂洲
與宋阿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序各有應有部分6520分之89、6520分之88。嗣因黃沂洲
積欠莊東茂債務,拍賣其不動產之權利,於82年間其中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宋阿煌拍定取得(即宋阿煌成為系
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520分
之89則由債權人莊東茂以180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於99
年間由宋阿煌出賣移轉為胡瑞成所有,已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並未完整取得於保存登記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6520分之177之狀況。107年5月18日胡瑞成再以620萬
元出賣移轉為王瀞儀所有,並王瀞儀經判決確定應賠償原告
後,亦訴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事件,請求已死亡
之胡瑞成繼承人賠償,經參考王瀞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而和
解成立等情,有相關之土地建物謄本及買賣契約與權利異動
索引等事證附於前揭相關民事案卷可據,並經法院調查審認
核實分載於前述相關判決書究明。本院更調閱112年度訴字
第511號民事案卷核實可信。
3、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
有明文。自屬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為原告居間仲介
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及調查的給付義
務。又公寓大廈就其區分所有之建物(如系爭房屋)之專用
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比例之配置(基地應有部分)固以合理相
當為常態,但若非得見全部之建物、基地資料加以推算,僅
解讀部分建物與基地之登記謄本,亦難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足調查發現部分建物對於基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未足
或不合理。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自84年間立法施行,在此
之前公寓大廈對於公寓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尚
未強制規定不得分離移轉,致生如系爭房地於82年間堪由莊
東茂取得相關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實屬該條例第4條立法
理由規定專有部分權利內容及其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之管制後特異罕見之事例,委難苛責依常情只
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資料之居間仲介
者,堪以客觀形式上之判讀即應得悉系爭房地存有此權利不
圓滿之瑕疵。此依原告於購入時持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係擔保516萬元,達買賣價款655萬元之百分之78
強,合於銀行房貸業務之常規,亦未發現、遭疑其權利之未
圓滿,可見一般。益以被告抗辯王瀞儀出賣系爭房地時亦不
知系爭買賣持分有未足系爭房地於保存登記時所登記土地應
有部分之情,故無法告知陳茂揚,陳茂揚並無故意隱瞞原告
相關資訊之行為一節,核諸前述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尚堪採
取。且迄無據證明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對於卷附委
賣人交付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勾填之事項,有何未盡其
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與調查之義務,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
職員陳茂揚已履行其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給付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及抗辯只屬授權萊富公
司得使用其商標之被告住商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即難加採取。原告秉此本院難採者,進而更主張原
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賠
償精神損害,同理難採。至被告抗辯此部分精神損害之請求
權已罹時效消滅部分,即因本院審認如上而無贅究必要,亦
此敘明。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已
有明文。其所謂故意,指明知並有意;所謂過失,指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本院既已核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
員陳茂揚已履行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如上;原告亦據
系爭買賣契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與前述相關權利未
圓滿部分,亦經訴訟確定應由出賣人王瀞儀賠償在案。則原
告猶執被告陳茂揚於帶領看屋時,明白表示土地面積之範圍
即目前建物之占有使用之範圍(並未表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是
多少)等語,輔以嗣所查知系爭房地確有前揭權利未圓滿之
情事,惟無據證明被告陳茂揚帶看房屋時係已知情此權利未
圓滿事,主張陳茂揚疏於調查,而應負段首所揭之侵權責任
云云。自與該條文所謂「明知並有意」之故意要件未符;亦
與本院允認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仲介系爭房地,因
屬特異罕見之事例,殆難苛責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狀,尚與過失要件不相當。況原告就與王瀞儀之訴
訟,實已賠償此部分權利未圓滿之瑕疵,除此之外,難認原
告舉證在卷者更有何交易價值嚴重貶損之損害。故原告所指
被告萊富公司與其職員陳茂揚於執業時,尚有違反不動產經
紀管理條例規定之處,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院是認
可採,但亦未符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益
以因系爭房地買賣引起之糾葛,固深擾原告之心情與生活,
惟被告抗辯尚與原告人格權無涉,亦堪採取。故原告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否認有理,應加採
取。
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聲請之假執行自無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