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吳婉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童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原告聲明
第二項:「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核此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故屬非因財產權所訴
,則應依上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吳婉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童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原告聲明
第二項:「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核此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不為一定行為,故屬非因財產權所訴
,則應依上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