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吳○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童○榮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王相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
如將對於生活、起居產生困擾,進而破壞、侵害居住安寧
,而居住安寧對人格之形塑、發展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可認屬人格權之一部無訛,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000年度壢小字第933號判決)。
二、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之母親因身心狀況之疾病住院,
但被告不明究理,多次言詞誣指原告刻意將母親送至醫院
,並主張母親並未有疾病,係原告虛構病情且阻擾被告探
視云云,除了未尊重醫療專業,更無端滋擾與母親同住之
原告與原告父親。被告之言詞經原告制止後,仍未改善,
甚至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
「很多事是無可改變的,行事如果仍然囂張沒分寸;會在
家門口宣傳惡行昭告眾知。」(原證1)。以恐嚇及騷擾之
方式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顯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三、經原告以手機簡訊回訊要求被告自重並尊重醫生建議以及
同住家屬之決定時,仍不斷傳訊如原證2之內容,要求原
告:「閉嘴像個人!」向原告表示:「父母在沒你發言權!
」並指責原告不孝等言論,實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除
了以手機簡訊外,被告更直接向原告母親表示:「她(指
原告)想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他弄的很臭。」此有原證3
之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之慰撫金。且請求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
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長年誣陷原告不孝,威脅原告若不聽從被告之命令,
就要向鄰居散布原告不孝之謠言,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居
住安寧自由且情節重大:
㈠被告不否認曾發送如原證1、原證2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參000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對於原證3
被告與原告母親提到:「她想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
她弄得很臭」,被告亦自承內容係在指涉原告,且語意是
要向左鄰右舍散布不利於原告名譽之言論(參本件000年0
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行至第4行)。足以證明被
告恆以「管教」原告之名義,要脅原告若不順從他的意志
,即要向街坊鄰居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包含但不限於
原告行事囂張、沒分寸、違背公序良俗、企圖拆解被告與
原告之母手足情誼、不孝等,參原證1),被告顯係刻意
藉該方式對於在此生活起居之原告施壓或營造不安氛圍,
令原告心生恐懼。
㈡核被告所為,使原告身處期待安寧之住家時,仍不時感到
可能遭人恣意散布關於降低原告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之不
安、侵擾,業已干擾原告居住環境且侵害原告居住品質,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意旨(附件1),其程度已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應確保之利益,顯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已然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不當謾罵原告「閉嘴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
」、「白目」、「狗」,已侵害原告人格權:
㈠被告曾於000年7月9日傳送並撰寫如下簡訊予原告:「閉嘴
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原證2),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意旨(附
件3),均是含有將原告比擬為同為可以直立之靈長類「
猩猩」,藉此貶低原告之智力、人格之意義,實具有輕蔑
、嘲諷、使原告難堪之意涵,且該等言詞對遭指摘之原告
而言,已使原告感受到極度難堪、不快。
㈡並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簡訊中,不乏參雜謾罵原告「
白目」(原證2)之言論,顯為無端漫罵之詞,要非被告
所辯其係「管教」原告云云,核被告所為,明顯逾越親友
間告誡之警語,且非對具體事件處理之批評。
㈢甚者,被告更曾於000年0月0日多次電話騷擾原告(原證4
,0000000000即為被告手機號碼),並直接口頭辱罵原告
「是不是狗」,此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證5)可
佐,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
旨(附件5),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罵人為「狗」,顯為
貶抑智商低落、個性顢頇之粗俗不雅字眼,足見被告所為
已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㈣綜上,被告以簡訊或口頭辱罵原告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
,惟衡諸其謾罵之頻率及辱罵內容在客觀上之貶損程度、
對原告自我認同之負面效應等情狀,確屬民法第185條中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足以
侵犯原告之尊嚴,已損害原告之人格權。
三、被告於000年12月19日,無故進入原告住家之行為,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自由:
㈠於000年00月00日本件庭期結束當日,被告再次前往原告住
家(即彰化市○○○街○巷000號)咆嘯,以長輩之姿以指責
原告父母親沒有管好小孩,更使得原告母親當日重度憂鬱
症發作並暈厥至醫院急診(原證6)。
㈡上開被告侵入原告住家而辱罵原告父母時,原告父母全程
不發一語,如同聽訓的小學生般聽著被告的辱罵,期間,
被告甚至對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原告之母出言不諱:「做父
母的有像父母嗎?」參原證7、原證7-1,足見被告平時慣
常以「煤氣燈效應」(俗稱PUA)的手法對原告及其父母
進行言語操控與指摘,而原告為避免被告進一步以言語傷
害其母,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命被告盡速離開原告住
家,詎料,被告更出手推倒原告,此有鈞院000年度○○字
第00號針對衝突當日全程監視器畫面之當庭勘驗筆錄(原
證8第3頁至第4頁)可佐。
㈢於前開筆錄(原證8第3頁至第4頁)中可知,被告確實於00
0年00月00日入侵原告住家,並與原告發生拉扯,且經原
告及到場員警請求被告離去後,被告仍留滯於屋內不願離
開,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
判決意旨(附件6),該房屋既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範
圍,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
四、綜合上述,被告屢次要脅原告要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破
壞原告名譽、以不當言論辱罵原告之情,已使原告感到危
懼不安,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且被告不
僅一次對原告為加害言詞,顯已超逾一般人之正常處事作
為,原告已因被告傳送簡訊及口頭辱罵之內容承受莫大精
神壓力,情節自屬重大,遑論,被告甚至有侵入原告住居
所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不願離去之情,被告事後以管教
原告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當無足採。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言詞誣指原告刻意將原告母親送至
醫院,並聲稱原告母親無疾病,係原告虛構病情且阻擾被
告探視等語。惟查,自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佐證關於「被告誣指原告刻意將原告母親送至醫院」、
「被告指稱原告『虛構』病情」等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此
外,縱被告上開所言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是否即屬無端
滋擾原告,甚或可認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有疑問。
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會在家門口宣傳惡
行昭告眾知」等訊息,是否即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不無
疑問: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上開判決及原告起訴狀所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
度壢小字第933號判決意旨,關於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
害,須以加害人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困擾,
甚而加害人之行為須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導致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實際侵害,方屬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態樣。
㈢本件被告固傳送「會在家門口宣傳惡行昭告眾知」等語予
原告,然被告於傳送前開訊息內容後,即無任何進一步足
以干擾原告生活起居與居住安寧之具體舉措,則自不能認
原告之生活起居僅因前開訊息內容遭受干擾,甚至如原告
所言其居住安寧因而受到破壞,原告主張堪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乙情,難認係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無理由;甚且,縱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乃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侵害行為情節如何重大,原告亦
未進一步主張,則原告所主張之事證應不足支持訴訟上請
求。
㈤又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決事實基礎係行為人「多次」、「實際」在被
害人住處門口及信箱張貼字條,與本件原告從未具體實踐
「向街坊鄰居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之基礎事實有異,
原告僅以前開判決見解作為本件請求之論據,難謂具體指
明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
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以手機簡訊傳送「父母在沒你發言權
。閉嘴像個人!」等訊息,且被告指責原告不孝之言論,
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等語。惟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所稱關於不孝之言論與原告之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間,依通常情形下以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稱關於
不孝之言論,固然可能致使言論接收者於情感上產生不悅
,惟難認通常會導致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故
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性,頗值懷疑。準此,被告所稱關於
不孝之言論,與原告所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間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係構成侵權行為。
㈢且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各該事實基礎或侵害時間非短
,或言論仍係於公開可由多數人所能共見共聞之場域,與
本件事實仍非類似,難於本件比附援引。
㈣又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多次電話騷擾原告罵
「是不是狗」乙節,所據以佐證之證據係原告報案之受理
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僅記載原告報案時之單方說詞,
且兩造於報案後亦未因被告所發表「是不是狗」等語而有
後續爭訟,則原告主張被告罵「是不是狗」乙節,實難採
信。
四、至原告執如原證3所示通話錄音逐字稿主張被告於行動電
話通話中向原告母親稱:他想要臭掉我可以給他弄的很臭
等語,似未詳明其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係指被告侵害原告
之何種權利,其主張似有未明。且參以如原證3所示被告
與原告母親通話錄音逐字稿1份,該逐字稿載有:「他想
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他弄的很臭」等語,然其所載「
名聲」一詞,似非被告於通話中所明示,而屬原告依前後
脈絡所為之臆測與詮釋,是以該逐字稿恐不具備形式真正
性,而不得作為證據。
五、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在原告住處辱罵訴外
人即原告父母乙情,乃原告父母之權利是否受有不法侵害
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涉;至兩造於前開時、地所發生言
語及肢體衝突部分,由於被告並非經常對原告為此類行為
,此類事件應屬偶發,則該次偶發事件是否足使一般人難
以忍受,而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程度,尚非
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會在家門口宣傳惡
行昭告眾知」等訊息,是否即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二、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傳送之訊息內容,與原告所主張
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辱罵:「是不是狗?」等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000年0月0日傳送並撰寫如下簡訊予原告:「很
多事是無可改變的,行事如果仍然囂張沒分寸;會在家門
口宣傳惡行昭告眾知。」
二、被告曾於000年0月0、00日傳送並撰寫如下簡訊予原告:
「閉嘴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白目」。
三、原證3被告與原告母親提到:「她想要臭掉,我可以給她
弄得很臭」,被告自承內容係在指涉原告。
陸、本院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
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
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次要討論者為原告之居住自由的法益是否受到侵犯的
問題。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擁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此為
古典的人權,既保障人民擁有選擇居住地之自由,也可衍
生出人民擁有隱私權之自由(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故
憲法的人民居住自由,可以包括了「居住安寧權」-保障
人民可以享有一個安寧的居住空間、可以避免來自公權力
或他人的干擾。這個「居住安寧權」,雖然具有防衛權的
色彩,不僅僅防衛了來自於公權力侵害,對於來自於私權
力的侵犯-例如人民受到犯罪行為的侵擾,要求公權力來
防衛之(參閱大法官709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之協同意
見書)。
三、原告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之母親因身心狀況之疾病住院,但
被告不明究理,多次言詞誣指原告刻意將母親送至醫院,
並主張母親並未有疾病,係原告虛構病情且阻擾被告探視
云云,除了未尊重醫療專業,更無端滋擾與母親同住之原
告與原告父親。被告之言詞經原告制止後,仍未改善,甚
至於民000年0月0日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很多事是無可
改變的,行事如果仍然囂張沒分寸;會在家門口宣傳惡行
昭告眾知。」(原證1)。以恐嚇及騷擾之方式影響原告之生
活起居,顯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⑵經原告以手機簡訊回訊要求被告自重並尊重醫生建議以及同
住家屬之決定時,仍不斷傳訊如原證2之內容,要求原告:
「閉嘴像個人!」向原告表示:「父母在沒你發言權!」並
指責原告不孝等言論,實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除了以
手機簡訊外,被告更直接向原告母親表示:「她(指原告)
想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他弄的很臭。」此有原證3之錄音
檔與錄音譯文可證。
⑶被告長年誣陷原告不孝,威脅原告若不聽從被告之命令,就
要向鄰居散布原告不孝之謠言,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居住
安寧自由且情節重大:
⒈被告不否認曾發送如原證1、原證2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參000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對於原證3
被告與原告母親提到:「她想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
她弄得很臭」,被告亦自承內容係在指涉原告,且語意是
要向左鄰右舍散布不利於原告名譽之言論(參本件000年0
0月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行至第4行)。足以證明被
告恆以「管教」原告之名義,要脅原告若不順從他的意志
,即要向街坊鄰居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包含但不限於
原告行事囂張、沒分寸、違背公序良俗、企圖拆解被告與
原告之母手足情誼、不孝等,參原證1),被告顯係刻意
藉該方式對於在此生活起居之原告施壓或營造不安氛圍,
令原告心生恐懼。
⒉核被告所為,使原告身處期待安寧之住家時,仍不時感到
可能遭人恣意散布關於降低原告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之不
安、侵擾,業已干擾原告居住環境且侵害原告居住品質,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意旨(附件1),其程度已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應確保之利益,顯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已然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且情節重大。
⑷被告不當謾罵原告「閉嘴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
、「白目」、「狗」,已侵害原告人格權:
⒈被告曾於000年0月0日傳送並撰寫如下簡訊予原告:「閉嘴
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原證2),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意旨(附
件3),均是含有將原告比擬為同為可以直立之靈長類「
猩猩」,藉此貶低原告之智力、人格之意義,實具有輕蔑
、嘲諷、使原告難堪之意涵,且該等言詞對遭指摘之原告
而言,已使原告感受到極度難堪、不快。
⒉並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簡訊中,不乏參雜謾罵原告「
白目」(原證2)之言論,顯為無端漫罵之詞,要非被告
所辯其係「管教」原告云云,核被告所為,明顯逾越親友
間告誡之警語,且非對具體事件處理之批評。
⑸甚者,被告更曾於000年0月0日多次電話騷擾原告(原證4,
0000000000即為被告手機號碼),並直接口頭辱罵原告「
是不是狗」,此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證5)可佐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旨
(附件5),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罵人為「狗」,顯為貶
抑智商低落、個性顢頇之粗俗不雅字眼,足見被告所為已
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⑹被告於000年12月19日,無故進入原告住家之行為,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自由:
⒈於000年12月19日本件庭期結束當日,被告再次前往原告住
家(即彰化市○○○街○巷000號)咆嘯,以長輩之姿以指責
原告父母親沒有管好小孩,更使得原告母親當日重度憂鬱
症發作並暈厥至醫院急診(原證6)。
⒉上開被告侵入原告住家而辱罵原告父母時,原告父母全程
不發一語,如同聽訓的小學生般聽著被告的辱罵,期間,
被告甚至對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原告之母出言不諱:「做父
母的有像父母嗎?」參原證7、原證7-1,足見被告平時慣
常以「煤氣燈效應」(俗稱PUA)的手法對原告及其父母
進行言語操控與指摘,而原告為避免被告進一步以言語傷
害其母,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命被告盡速離開原告住
家,詎料,被告更出手推倒原告,此有鈞院000年度○○字
第00號針對衝突當日全程監視器畫面之當庭勘驗筆錄(原
證8第3頁至第4頁)可佐。
⒊於前開筆錄(原證8第3頁至第4頁)中可知,被告確實於00
0年12月19日入侵原告住家,並與原告發生拉扯,且經原
告及到場員警請求被告離去後,被告仍留滯於屋內不願離
開,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
判決意旨(附件6),該房屋既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範
圍,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又被
告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字第00號保護令,要求不得對原
告及家庭成員吳坤明、吳童素梅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及跟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訊紀錄、報案證明、
住院證明、000年度○○字第00號保護令裁定,本院勘驗證
物三錄音光碟與翻譯文字稿相符,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侵權事實為真正,被告除否認對原告辱罵:「是不是狗
?」等語外,並以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對原告之人格權及居
住安寧權造成損害容有疑議為爭執。
五、綜合上述,被告為原告之舅,依傳統禮教社會,舅舅對甥
姪似有管教權,惟放諸現今民主、自由、法治社會,法理
情社會已取代情理法之社會,法律規定舅舅對甥姪已無管
教權,親戚間往來溝通應尊重個人神聖不可侵犯之人格權
,不可任意侵犯,被告以簡訊或口頭辱罵原告之行為,雖
非公然為之,惟衡諸其謾罵之頻率及辱罵內容在客觀上之
貶損程度、對原告自我認同之負面效應等情狀,確屬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足以侵犯原告之尊嚴,已損害原告之人格
權。又被告屢次要脅原告要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破壞原
告名譽、以不當言論辱罵原告之情,已使原告感到危懼不
安,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且被告不僅一
次對原告為加害言詞,顯已超逾一般人之正常處事作為,
原告已因被告傳送簡訊及口頭辱罵之內容承受莫大精神壓
力,情節自屬重大,遑論,被告甚至有侵入原告住居所與
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不願離去之情,被告事後以管教原告
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此觀本院調閱之000年度○○字
第00號理由所述,被告因本件訴訟至原告家中爭執,發生
肢體衝突,經原告請其離家遭被告抗拒,益證明被告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權屬實,且被告以長輩之姿不定時登堂入室
原告家中,已造成居住安寧權侵害,且情節為嚴重。且本
件衝突之徵結,乃被告錯誤認知其具舅舅身分,可以介入
原告家庭事務及錯誤認知原告不服其管教所致,應由被告
調整其想法及行為模式,避免大小衝突不斷發生。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居住安寧權,可向被告
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權利之嚴重性,即於本件審理中又至原告家中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000年度○○字第00號卷審核屬實,另調
閱之稅務資料,認定原告請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求為判決:被告不
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規定甚明,因
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侵害,如上所述,原告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000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吳○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童○榮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王相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
如將對於生活、起居產生困擾,進而破壞、侵害居住安寧
,而居住安寧對人格之形塑、發展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可認屬人格權之一部無訛,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000年度壢小字第933號判決)。
二、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之母親因身心狀況之疾病住院,
但被告不明究理,多次言詞誣指原告刻意將母親送至醫院
,並主張母親並未有疾病,係原告虛構病情且阻擾被告探
視云云,除了未尊重醫療專業,更無端滋擾與母親同住之
原告與原告父親。被告之言詞經原告制止後,仍未改善,
甚至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
「很多事是無可改變的,行事如果仍然囂張沒分寸;會在
家門口宣傳惡行昭告眾知。」(原證1)。以恐嚇及騷擾之
方式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顯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三、經原告以手機簡訊回訊要求被告自重並尊重醫生建議以及
同住家屬之決定時,仍不斷傳訊如原證2之內容,要求原
告:「閉嘴像個人!」向原告表示:「父母在沒你發言權!
」並指責原告不孝等言論,實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除
了以手機簡訊外,被告更直接向原告母親表示:「她(指
原告)想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他弄的很臭。」此有原證3
之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之慰撫金。且請求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
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長年誣陷原告不孝,威脅原告若不聽從被告之命令,
就要向鄰居散布原告不孝之謠言,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居
住安寧自由且情節重大:
㈠被告不否認曾發送如原證1、原證2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參000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對於原證3
被告與原告母親提到:「她想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
她弄得很臭」,被告亦自承內容係在指涉原告,且語意是
要向左鄰右舍散布不利於原告名譽之言論(參本件000年0
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行至第4行)。足以證明被
告恆以「管教」原告之名義,要脅原告若不順從他的意志
,即要向街坊鄰居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包含但不限於
原告行事囂張、沒分寸、違背公序良俗、企圖拆解被告與
原告之母手足情誼、不孝等,參原證1),被告顯係刻意
藉該方式對於在此生活起居之原告施壓或營造不安氛圍,
令原告心生恐懼。
㈡核被告所為,使原告身處期待安寧之住家時,仍不時感到
可能遭人恣意散布關於降低原告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之不
安、侵擾,業已干擾原告居住環境且侵害原告居住品質,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意旨(附件1),其程度已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應確保之利益,顯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已然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不當謾罵原告「閉嘴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
」、「白目」、「狗」,已侵害原告人格權:
㈠被告曾於000年7月9日傳送並撰寫如下簡訊予原告:「閉嘴
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原證2),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意旨(附
件3),均是含有將原告比擬為同為可以直立之靈長類「
猩猩」,藉此貶低原告之智力、人格之意義,實具有輕蔑
、嘲諷、使原告難堪之意涵,且該等言詞對遭指摘之原告
而言,已使原告感受到極度難堪、不快。
㈡並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簡訊中,不乏參雜謾罵原告「
白目」(原證2)之言論,顯為無端漫罵之詞,要非被告
所辯其係「管教」原告云云,核被告所為,明顯逾越親友
間告誡之警語,且非對具體事件處理之批評。
㈢甚者,被告更曾於000年0月0日多次電話騷擾原告(原證4
,0000000000即為被告手機號碼),並直接口頭辱罵原告
「是不是狗」,此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證5)可
佐,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
旨(附件5),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罵人為「狗」,顯為
貶抑智商低落、個性顢頇之粗俗不雅字眼,足見被告所為
已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㈣綜上,被告以簡訊或口頭辱罵原告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
,惟衡諸其謾罵之頻率及辱罵內容在客觀上之貶損程度、
對原告自我認同之負面效應等情狀,確屬民法第185條中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足以
侵犯原告之尊嚴,已損害原告之人格權。
三、被告於000年12月19日,無故進入原告住家之行為,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自由:
㈠於000年00月00日本件庭期結束當日,被告再次前往原告住
家(即彰化市○○○街○巷000號)咆嘯,以長輩之姿以指責
原告父母親沒有管好小孩,更使得原告母親當日重度憂鬱
症發作並暈厥至醫院急診(原證6)。
㈡上開被告侵入原告住家而辱罵原告父母時,原告父母全程
不發一語,如同聽訓的小學生般聽著被告的辱罵,期間,
被告甚至對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原告之母出言不諱:「做父
母的有像父母嗎?」參原證7、原證7-1,足見被告平時慣
常以「煤氣燈效應」(俗稱PUA)的手法對原告及其父母
進行言語操控與指摘,而原告為避免被告進一步以言語傷
害其母,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命被告盡速離開原告住
家,詎料,被告更出手推倒原告,此有鈞院000年度○○字
第00號針對衝突當日全程監視器畫面之當庭勘驗筆錄(原
證8第3頁至第4頁)可佐。
㈢於前開筆錄(原證8第3頁至第4頁)中可知,被告確實於00
0年00月00日入侵原告住家,並與原告發生拉扯,且經原
告及到場員警請求被告離去後,被告仍留滯於屋內不願離
開,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
判決意旨(附件6),該房屋既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範
圍,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
四、綜合上述,被告屢次要脅原告要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破
壞原告名譽、以不當言論辱罵原告之情,已使原告感到危
懼不安,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且被告不
僅一次對原告為加害言詞,顯已超逾一般人之正常處事作
為,原告已因被告傳送簡訊及口頭辱罵之內容承受莫大精
神壓力,情節自屬重大,遑論,被告甚至有侵入原告住居
所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不願離去之情,被告事後以管教
原告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當無足採。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言詞誣指原告刻意將原告母親送至
醫院,並聲稱原告母親無疾病,係原告虛構病情且阻擾被
告探視等語。惟查,自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佐證關於「被告誣指原告刻意將原告母親送至醫院」、
「被告指稱原告『虛構』病情」等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此
外,縱被告上開所言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是否即屬無端
滋擾原告,甚或可認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有疑問。
二、被告於000年0月0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會在家門口宣傳惡
行昭告眾知」等訊息,是否即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不無
疑問: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上開判決及原告起訴狀所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
度壢小字第933號判決意旨,關於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
害,須以加害人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困擾,
甚而加害人之行為須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導致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實際侵害,方屬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態樣。
㈢本件被告固傳送「會在家門口宣傳惡行昭告眾知」等語予
原告,然被告於傳送前開訊息內容後,即無任何進一步足
以干擾原告生活起居與居住安寧之具體舉措,則自不能認
原告之生活起居僅因前開訊息內容遭受干擾,甚至如原告
所言其居住安寧因而受到破壞,原告主張堪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乙情,難認係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無理由;甚且,縱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乃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侵害行為情節如何重大,原告亦
未進一步主張,則原告所主張之事證應不足支持訴訟上請
求。
㈤又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決事實基礎係行為人「多次」、「實際」在被
害人住處門口及信箱張貼字條,與本件原告從未具體實踐
「向街坊鄰居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之基礎事實有異,
原告僅以前開判決見解作為本件請求之論據,難謂具體指
明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
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以手機簡訊傳送「父母在沒你發言權
。閉嘴像個人!」等訊息,且被告指責原告不孝之言論,
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等語。惟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所稱關於不孝之言論與原告之居住安寧人
格法益間,依通常情形下以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稱關於
不孝之言論,固然可能致使言論接收者於情感上產生不悅
,惟難認通常會導致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故
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性,頗值懷疑。準此,被告所稱關於
不孝之言論,與原告所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間
,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係構成侵權行為。
㈢且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各該事實基礎或侵害時間非短
,或言論仍係於公開可由多數人所能共見共聞之場域,與
本件事實仍非類似,難於本件比附援引。
㈣又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多次電話騷擾原告罵
「是不是狗」乙節,所據以佐證之證據係原告報案之受理
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僅記載原告報案時之單方說詞,
且兩造於報案後亦未因被告所發表「是不是狗」等語而有
後續爭訟,則原告主張被告罵「是不是狗」乙節,實難採
信。
四、至原告執如原證3所示通話錄音逐字稿主張被告於行動電
話通話中向原告母親稱:他想要臭掉我可以給他弄的很臭
等語,似未詳明其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係指被告侵害原告
之何種權利,其主張似有未明。且參以如原證3所示被告
與原告母親通話錄音逐字稿1份,該逐字稿載有:「他想
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他弄的很臭」等語,然其所載「
名聲」一詞,似非被告於通話中所明示,而屬原告依前後
脈絡所為之臆測與詮釋,是以該逐字稿恐不具備形式真正
性,而不得作為證據。
五、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在原告住處辱罵訴外
人即原告父母乙情,乃原告父母之權利是否受有不法侵害
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涉;至兩造於前開時、地所發生言
語及肢體衝突部分,由於被告並非經常對原告為此類行為
,此類事件應屬偶發,則該次偶發事件是否足使一般人難
以忍受,而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程度,尚非
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會在家門口宣傳惡
行昭告眾知」等訊息,是否即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二、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傳送之訊息內容,與原告所主張
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辱罵:「是不是狗?」等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000年0月0日傳送並撰寫如下簡訊予原告:「很
多事是無可改變的,行事如果仍然囂張沒分寸;會在家門
口宣傳惡行昭告眾知。」
二、被告曾於000年0月0、00日傳送並撰寫如下簡訊予原告:
「閉嘴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白目」。
三、原證3被告與原告母親提到:「她想要臭掉,我可以給她
弄得很臭」,被告自承內容係在指涉原告。
陸、本院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
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
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次要討論者為原告之居住自由的法益是否受到侵犯的
問題。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擁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此為
古典的人權,既保障人民擁有選擇居住地之自由,也可衍
生出人民擁有隱私權之自由(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故
憲法的人民居住自由,可以包括了「居住安寧權」-保障
人民可以享有一個安寧的居住空間、可以避免來自公權力
或他人的干擾。這個「居住安寧權」,雖然具有防衛權的
色彩,不僅僅防衛了來自於公權力侵害,對於來自於私權
力的侵犯-例如人民受到犯罪行為的侵擾,要求公權力來
防衛之(參閱大法官709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之協同意
見書)。
三、原告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之母親因身心狀況之疾病住院,但
被告不明究理,多次言詞誣指原告刻意將母親送至醫院,
並主張母親並未有疾病,係原告虛構病情且阻擾被告探視
云云,除了未尊重醫療專業,更無端滋擾與母親同住之原
告與原告父親。被告之言詞經原告制止後,仍未改善,甚
至於民000年0月0日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很多事是無可
改變的,行事如果仍然囂張沒分寸;會在家門口宣傳惡行
昭告眾知。」(原證1)。以恐嚇及騷擾之方式影響原告之生
活起居,顯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⑵經原告以手機簡訊回訊要求被告自重並尊重醫生建議以及同
住家屬之決定時,仍不斷傳訊如原證2之內容,要求原告:
「閉嘴像個人!」向原告表示:「父母在沒你發言權!」並
指責原告不孝等言論,實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除了以
手機簡訊外,被告更直接向原告母親表示:「她(指原告)
想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他弄的很臭。」此有原證3之錄音
檔與錄音譯文可證。
⑶被告長年誣陷原告不孝,威脅原告若不聽從被告之命令,就
要向鄰居散布原告不孝之謠言,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居住
安寧自由且情節重大:
⒈被告不否認曾發送如原證1、原證2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參000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對於原證3
被告與原告母親提到:「她想要(名聲)臭掉,我可以給
她弄得很臭」,被告亦自承內容係在指涉原告,且語意是
要向左鄰右舍散布不利於原告名譽之言論(參本件000年0
0月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3行至第4行)。足以證明被
告恆以「管教」原告之名義,要脅原告若不順從他的意志
,即要向街坊鄰居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包含但不限於
原告行事囂張、沒分寸、違背公序良俗、企圖拆解被告與
原告之母手足情誼、不孝等,參原證1),被告顯係刻意
藉該方式對於在此生活起居之原告施壓或營造不安氛圍,
令原告心生恐懼。
⒉核被告所為,使原告身處期待安寧之住家時,仍不時感到
可能遭人恣意散布關於降低原告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之不
安、侵擾,業已干擾原告居住環境且侵害原告居住品質,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意旨(附件1),其程度已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應確保之利益,顯已逾越合理範圍,被告已然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且情節重大。
⑷被告不當謾罵原告「閉嘴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
、「白目」、「狗」,已侵害原告人格權:
⒈被告曾於000年0月0日傳送並撰寫如下簡訊予原告:「閉嘴
像個人!」、「能直立的就是人?」(原證2),依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意旨(附
件3),均是含有將原告比擬為同為可以直立之靈長類「
猩猩」,藉此貶低原告之智力、人格之意義,實具有輕蔑
、嘲諷、使原告難堪之意涵,且該等言詞對遭指摘之原告
而言,已使原告感受到極度難堪、不快。
⒉並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簡訊中,不乏參雜謾罵原告「
白目」(原證2)之言論,顯為無端漫罵之詞,要非被告
所辯其係「管教」原告云云,核被告所為,明顯逾越親友
間告誡之警語,且非對具體事件處理之批評。
⑸甚者,被告更曾於000年0月0日多次電話騷擾原告(原證4,
0000000000即為被告手機號碼),並直接口頭辱罵原告「
是不是狗」,此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證5)可佐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意旨
(附件5),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罵人為「狗」,顯為貶
抑智商低落、個性顢頇之粗俗不雅字眼,足見被告所為已
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⑹被告於000年12月19日,無故進入原告住家之行為,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自由:
⒈於000年12月19日本件庭期結束當日,被告再次前往原告住
家(即彰化市○○○街○巷000號)咆嘯,以長輩之姿以指責
原告父母親沒有管好小孩,更使得原告母親當日重度憂鬱
症發作並暈厥至醫院急診(原證6)。
⒉上開被告侵入原告住家而辱罵原告父母時,原告父母全程
不發一語,如同聽訓的小學生般聽著被告的辱罵,期間,
被告甚至對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原告之母出言不諱:「做父
母的有像父母嗎?」參原證7、原證7-1,足見被告平時慣
常以「煤氣燈效應」(俗稱PUA)的手法對原告及其父母
進行言語操控與指摘,而原告為避免被告進一步以言語傷
害其母,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命被告盡速離開原告住
家,詎料,被告更出手推倒原告,此有鈞院000年度○○字
第00號針對衝突當日全程監視器畫面之當庭勘驗筆錄(原
證8第3頁至第4頁)可佐。
⒊於前開筆錄(原證8第3頁至第4頁)中可知,被告確實於00
0年12月19日入侵原告住家,並與原告發生拉扯,且經原
告及到場員警請求被告離去後,被告仍留滯於屋內不願離
開,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
判決意旨(附件6),該房屋既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範
圍,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又被
告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字第00號保護令,要求不得對原
告及家庭成員吳坤明、吳童素梅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及跟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訊紀錄、報案證明、
住院證明、000年度○○字第00號保護令裁定,本院勘驗證
物三錄音光碟與翻譯文字稿相符,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侵權事實為真正,被告除否認對原告辱罵:「是不是狗
?」等語外,並以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對原告之人格權及居
住安寧權造成損害容有疑議為爭執。
五、綜合上述,被告為原告之舅,依傳統禮教社會,舅舅對甥
姪似有管教權,惟放諸現今民主、自由、法治社會,法理
情社會已取代情理法之社會,法律規定舅舅對甥姪已無管
教權,親戚間往來溝通應尊重個人神聖不可侵犯之人格權
,不可任意侵犯,被告以簡訊或口頭辱罵原告之行為,雖
非公然為之,惟衡諸其謾罵之頻率及辱罵內容在客觀上之
貶損程度、對原告自我認同之負面效應等情狀,確屬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足以侵犯原告之尊嚴,已損害原告之人格
權。又被告屢次要脅原告要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破壞原
告名譽、以不當言論辱罵原告之情,已使原告感到危懼不
安,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居住安寧自由,且被告不僅一
次對原告為加害言詞,顯已超逾一般人之正常處事作為,
原告已因被告傳送簡訊及口頭辱罵之內容承受莫大精神壓
力,情節自屬重大,遑論,被告甚至有侵入原告住居所與
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不願離去之情,被告事後以管教原告
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此觀本院調閱之000年度○○字
第00號理由所述,被告因本件訴訟至原告家中爭執,發生
肢體衝突,經原告請其離家遭被告抗拒,益證明被告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權屬實,且被告以長輩之姿不定時登堂入室
原告家中,已造成居住安寧權侵害,且情節為嚴重。且本
件衝突之徵結,乃被告錯誤認知其具舅舅身分,可以介入
原告家庭事務及錯誤認知原告不服其管教所致,應由被告
調整其想法及行為模式,避免大小衝突不斷發生。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居住安寧權,可向被告
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
害原告權利之嚴重性,即於本件審理中又至原告家中爭執
等情,經本院調閱000年度○○字第00號卷審核屬實,另調
閱之稅務資料,認定原告請求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求為判決:被告不
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規定甚明,因
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侵害,如上所述,原告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