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黃○○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李○○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李○○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李○○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白○○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白○○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許○○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許○○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許○○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黃○○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黃○○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王○○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白○○、許○○、黃○○、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
,250元,及各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李○○之父、李○○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
元,及自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白○○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元,及自附
表編號2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許○○之父、許○○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
元,及自附表編號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黃○○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元,及自附
表編號4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王○○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50元,及自附
表編號5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前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2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
,被告李○○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白○○係於00年0月間出
生,被告許○○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被告黃○○係於00年0月
間出生,被告王○○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
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
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
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
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起訴時,被告李○○、白○○、黃○○依民法
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分別由其等之父母即被告李○○之父、
李○○之母、白○○之母、黃○○之父代為訴訟行為。嗣李○○、白
○○、黃○○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等父母之
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339頁),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許○○之父、許○○之母、黃
○○、黃○○之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李○○夥同被告白○○、許○○、黃○○、王
○○等人,於112年9月17日某時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店
圍堵原告,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強押原告至鹿港鎮祥和一街
後方產業道路暗處(下稱事件地點),由許○○及白○○以徒手
及球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腹、右腰、右鎖
骨及背部挫傷瘀血等多處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及強迫原
告下跪道歉,由李○○、黃○○及王○○錄影前開欺凌過程並直播
散佈於網路供他人觀覽。嗣經其他同學觀看前開影片後報案
,警方到場後原告始獲救。上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被告
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罪。則李○○指示白○○
、許○○二人毆打原告,黃○○、王○○在旁錄影直播並助長聲勢
,無論實際上各自所為如何,仍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為治療本事件所導致
之傷勢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張良松中醫醫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50元;原告前往張良松診所就
醫11次,縱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按台灣大車
隊網站試算交通費共3,190元【計算式:145×2×11=3190元,
145元為單趟費用】,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4
40元。又被告等人強押原告至事故地點,為不法剝奪原告之
人身自由;又共同毆打欺凌原告,損及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強逼原告下跪道歉為自我羞辱,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
、內在思想自由及人性尊嚴;另將其等毆打欺凌原告之過程
,以錄製影片直播方式散佈於眾供人觀覽,為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等人所侵害者均為原告為最重要之基本
權,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非常,然被告等人竟仍互相推諉
卸責,毫無悔意,原告自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白○○
、許○○、黃○○、王○○等五人連帶賠償604,4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50元+交通費用3190元+慰撫金60萬元=604440元
】,應屬有據。又李○○等五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然於行為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則李○○之父
、李○○之母二人為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白○○之母為白○○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許○○之父、許○○之母二人為許○○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黃○○之父為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之母
為王○○之法定代理人。前開法定代理人等人未盡監督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自與其
子女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
等人各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其他人為不真正
連帶,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
免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白○○、許○○、黃○○、王○
○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李○○之父、李○○之母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白○○、白○○之母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6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許○○、許○○之父、許○○
之母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黃○○、黃○○之父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王○○、王○○之母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4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六項聲明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㈧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李○○之父、李○○之母則以:
 ⒈依據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陳稱係許○○、白○○毆打伊,
李○○、黃○○及王○○在旁觀看、助勢嬉鬧,沒有出手毆打伊等
語;及許○○於警詢時陳稱只有白○○在打原告,沒有人發起或
指揮,是白○○自己打原告等語;黃○○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
時陳稱是李○○約伊來,只有白○○動手毆打原告等語,可知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並非李○○毆打原告造成,亦非李○○指示白
○○、許○○傷害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李○○就原告之健康權之損害即醫療費用
、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至於原告
聲稱李○○為首謀等語,並無任何證據憑佐,且與其他被告所
述不符,自難採信。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係白○○將手搭在伊肩膀上與伊一同走到產
業道路暗處,並非李○○,難謂李○○有何損及原告之人身自由
之行為。原告另稱遭被告等人強逼下跪道歉等語,李○○雖有
要求原告下跪道歉,然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為之,難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之意思自由。至於許○○當時縱有向原告
表示盡快道歉否則要打人等語,惟此既係許○○個人行為,實
與李○○無關。原告再稱被告等人將影片散佈於網路供人觀覽
損及其名譽等語。然原告就確有第三人實際觀覽該錄影影片
乙事並未舉證,原告是否確有名譽權貶損,並非無疑,遑論
該錄影影片是否確實存在同樣存疑。是原告請求李○○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共60萬元,亦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前臂、左腹、右腰、右鎖骨及背部挫傷瘀
血等處,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佐以原告自陳並未
實際支出交通費,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之損害,顯無理由。
至於精神慰撫金乙節,參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李○○於警詢
時陳述可知,本件起因是原告與李○○前有口角,及原告曾傳
送訊息予王○○及其他人,王○○感覺受到騷擾,原告為此傳送
原證1之影片向李○○道歉,事後卻留言挑釁,李○○認為有與
原告再度溝通之必要,乃由原告主動期約時間及地點進行協
商,並非被告圍堵並強押原告至產業道路暗處,原告係自願
跟隨被告走到事件地點,並非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
原告之人身自由。且若被告等人確有強暴脅迫行為,原告大
可向其母親及便利商店其他顧客求助,並無困難,原告卻捨
此不為,益徵其是自願前往系爭事件地點。再者,李○○係認
為原告留言挑釁及王○○受到原告騷擾,囿於年紀尚淺思慮不
周,乃以錯誤方式處理事情。且該影片已經刪除,畫面昏暗
且模糊不清,對原告之名譽權之損害極為有限,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誠屬過高。
 ⒋又本件起因已如前述,兩造原先約定就兩造糾紛於便利商店
進行協調,而後發生爭執及推擠遂衍生後續事故,原告就此
非無過失,且為事故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得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白○○、白○○之母:伊認為賠償金額太高賠不起。 
 ㈢被告黃○○、黃○○之父: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沒有動手
打原告,只有站在遠方錄影而已,且原告有騷擾其他人。賠
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可以包個小紅包給他。
 ㈣被告許○○、許○○之母:伊願意賠償,但是賠償金額太高,且
需要時間。 
 ㈤被告王○○、王○○之母:伊認為法院判決要有依據,不是原告
說要多少就多少。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經傳送某訊息給被告王○○,王○○感覺受到打擾,原告
為此自拍內容包含卷第21頁照片所示之道歉影片予被告李○○

⒉李○○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傳送「明天晚上出來講」之訊息予
原告;原告對此回覆「大概多時間」、「需要多久時間」、
「你來找我嗎」、「我給你地點」、「全家」、「7:30」
、「富麗店」等語。
⒊原告及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於112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店,當時有原告
之母在場。而後原告及李○○、白○○、許○○、黃○○、王○○等人
共同至鹿港鎮祥和一街後方產業道路暗處,白○○有毆打原告
,許○○則手持球棒叫囂,原告遂向被告等人下跪道歉,現場
被告五人中將道歉及毆打過程錄影直播。原告因此受有左前
臂、左腹、右腰、右鎖骨及背部挫傷瘀血等處之傷勢(見本
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傷勢)。上情為被告李○○、白○○、許
○○、黃○○、王○○等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

⒋本件原告遭傷害之少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75
號、少親字第4號裁定被告李○○、白○○交付保護管束;被告
許○○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被告黃○○交付保護管束並命
勞動服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之父接受親職教育16小時
;王○○應予訓誡;扣案之棒球棍沒收。
⒌現場錄影直播影像已經刪除(見本院卷第80、97頁)。
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12年9月17日晚間21時23分至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即離院
,支出費用450元(見本院卷第23、27頁)。之後於112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前往張良松中醫診所就醫11次,
支出費用合計8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⒎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前往張良松中醫診
所就醫11次,依台灣大車隊車資試算結果,自原告住處至張
良松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45元,然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
程車的交通費用。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強押其至
鹿港鎮某產業道路暗處毆打,並強迫其下跪道歉,又將欺凌
過程錄影直播散佈於網路,損及其身體健康、人身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內在思想自由、人性尊嚴及名譽權等重要基本
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前開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為醫療費用1,250元、交通費3,19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均有理由?
⒉原告另以李○○之父、李○○之母二人當時為李○○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白○○之母當時為白○○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許○○之父、
許○○之母二人當時為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之父當時
為黃○○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之母當時為王○○之法定代理
人,其等就其未成年子女未盡監督教養之責,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就被告李○○等人之非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⒊被告李○○辯稱其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原告,是被告白○○自行為
之,其就此部分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及無法證明有直播之事
實且縱有錄影直播實際觀看人數不明,對原告之名譽權損害
尚屬有限,慰撫金數額應予酌減,及被告均辯稱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過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白○○、許○○、黃○
○、王○○等人,於112年9月17日晚間某時在鹿港鎮祥和一街
後方產業道路暗處,毆打及令其下跪道歉,並將前開欺凌過
程錄影直播於網路,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左腹、右腰、右
鎖骨及背部挫傷瘀血等處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白○○
、許○○、黃○○、王○○等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本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275號少年保護事件裁定被告李○○交付保護管束
、白○○交付保護管束、許○○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黃○○
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王○○應予訓誡,此有本院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則被告李○○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載糾眾毆打之事
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又將欺凌過程錄影直播散
布於眾,亦有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李○○等人確有
起訴意旨所載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至於被告李○○雖以其沒有強押及毆打原告或指示他人毆打欺
凌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白○○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
全然屬其毆打所致;被告許○○以其只有在旁邊叫囂沒有實際
動手毆打原告;被告黃○○以其只有在遠方錄影沒有參與毆打
過程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推緣其故,係因多
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
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
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
,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
者負擔,始符衡平之要求。因此,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之訴訟
中,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且其中某人
為損害原因之侵權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實際引致
權利侵害之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以及是否僅為其一人所為,
被害人即無證明之必要。相對言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
,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
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民事裁判足資參照。本件無論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然緣
由係被告李○○為解決其與原告間糾紛,遂夥同其他被告白○○
、許○○、黃○○、王○○等人一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富麗店
與原告談判,而後共同轉往暗處即系爭事故地點,旋即發生
本件事故乙情,為本件兩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審理後裁定認定在案。則無論係何人實際動手毆
打原告,然其等到場原因既係李○○為處理其與原告間糾紛而
應邀前往,且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縱有部分少年被告未
實際動手毆打原告,然其等仍均停留現場並未離開,而是在
場助勢、叫囂及攝錄欺凌過程影像,是在場之少年被告縱未
實際實施傷害行為,仍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現場參與、幫助及
造意人,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攝影直播觀看人數不明,並未損及原告名譽等語
。然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
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
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
內。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
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
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李○○等
人逼迫下跪道歉,並將前開欺凌過程拍攝錄影乙情,有畫面
截圖在卷可憑(見刑案偵查卷宗)。原告在被告李○○等人包
圍、毆打之時,係應被告李○○等人要求始為下跪道歉之舉,
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則被告李○○等人強令原告
下跪道歉,自有損及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構成侵害自由
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等人攝錄原告下跪道歉過程並即時播
放於網路,就常人感受而言,被告所為此舉足以使原告受有
屈辱,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而使其人格權受
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自由權、人格權受
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並
未證明實際觀看人數云云。然被告等人將前開欺凌過程影片
即時播放於網路,客觀上足使進入該網站閱覽之不特定大眾
或特定多數人知悉。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第三人觀看直播
過程後報警,旋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到
場處理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確有
不特定第三人見聞而知悉其事,足以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
貶損,實際觀看人數如何,應非所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
難憑採。
 ㈣被告李○○復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且為事
故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等語。惟查
,原告與被告李○○縱使本有糾紛始於當日相約於便利商店協
調,然被告李○○僅空言辯稱原告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主動招致損害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
之行為是出於防衛所致,則原告事前與被告李○○之糾紛難認
係其受有損害之原因,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洵無可採,自無從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之賠償金
額。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損及原告之健康權及人格、名譽權
而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
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1,250元,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及收費單據、張良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29、26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此部分費用支出,既係被告所為不法行
為所致,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應予認列為必
要費用,而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醫療費用1,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其先後前往張良松中醫診所復健治療11次,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計程車資3,190元等語。惟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
載原告之傷勢為「左前臂、左腹、右腰、右鎖骨及背部挫傷
瘀血」,佐以偵查卷宗內事故後照片,可見原告之傷勢均為
上肢及軀幹部位外傷,衡情並無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之必要。參以原告亦自陳其實際上並未支出計程車資等語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其僅以
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次數為憑,即主張受有以計程車資計算之
交通費用之損害,自難謂有據。至於原告援引本院101年訴
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
逕予比附援引。職是,原告既未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亦未證明受有支出計程車資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3,190元,難謂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至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
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
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
,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
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⑵查原告遭被告李○○等5人毆打受傷及強迫下跪道歉,並將欺凌
過程即時播放於網路,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自屬通常,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
欺凌,於精神心靈上有莫大驚嚇,事後回想起仍心有餘悸,
且遭錄影直播,其精神上痛苦當非輕微,併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兼衡本件衝突起因係原告與李○○因
細故未能控制情緒發生口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嫌過高,應酌減為130,000元,方為
公允。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毆
打及強迫下跪道歉,並將欺凌過程錄影即時播放於網路,對
其造成身體健康權、人格及名譽權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50元、精神慰撫金1
30,000元,合計131,250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
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
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經查,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為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時(112年9月17日)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李○○之法定之代理人為其父母、被告白○○之法定代
理人為其母,被告許○○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被告黃○○之
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李○○、白○○、許○○、黃○○、
王○○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5歲以上之學生,依其所受教育,理
應具有基本智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主觀上足以認知其行
為失當;而被告李○○之父、李○○之母、白○○之母、許○○之父
、許○○之母、黃○○之父、王○○之母等人當時為渠等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對前開少年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則前開法
定代理人等倘能善盡其就未成年人之監督教養責任,注意其
交友情況,衡情不致發生非行,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
生。況前開法定代理人等人就其等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對其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之父、李○○之母、白○○之母、許○○之
父、許○○之母、黃○○之父、王○○之母等人,依前開規定分別
與被告李○○、白○○、許○○、黃○○、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㈧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
號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
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
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李○○之父、李○○之母與
李○○,被告白○○之母與白○○,被告許○○之父、許○○之母與許
○○,被告黃○○之父與黃○○,被告王○○之母與王○○則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
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
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
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是原告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
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
,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
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本件被告等人已經原告起訴送達書
狀,迄今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白○○、許○○、黃○○、王○○等人毆打欺
凌原告,應對原告所受身體健康、人格及名譽權受損之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李○○之父、李○○之
母、白○○之母、許○○之父、許○○之母、黃○○之父、王○○之母
等人分別為前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法定代理
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白○○
、許○○、黃○○、王○○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50元,及被
告李○○之父、李○○之母應與李○○,被告白○○之母應與白○○,
被告許○○之父、許○○之母應與許○○,被告黃○○之父應與黃○○
,被告王○○之母應與王○○,連帶給付原告131,250元,暨自
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被   告 賠償責任 (新臺幣元) 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李○○、李○○之父、李○○之母 連帶給付 131,250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2 白○○、白○○之母 同上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8日 3 許○○、許○○之父、許○○之母 同上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4 黃○○、黃○○之父 同上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5 王○○、王○○之母 同上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