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稚宸
原 告 施子軒
施子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世德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25日、金額新
臺幣385萬元、票號CH691557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施子軒、施子淮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原告施子軒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告施子淮所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三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施稚宸前積欠被告合會金、借款等債務,經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另由原告施子軒、施子淮各
自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為被
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其中之借款債務。嗣兩造會算後確認至113年8月23日止
,施稚宸欠被告全部債務(含合會金及借款)為398萬4500
元,扣除前已陸續償還被告之60萬元及施子淮代施稚宸於11
3年8月23日匯予被告之338萬4,500元後,施稚宸對被告之債
務已於113年8月23日全數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已不存在,惟被告拒不塗銷系爭押權登記,妨害施子
軒、施子淮就各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兩造既已無債之關
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爰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施子
軒及施子淮請求確認1440-2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筆土
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施子軒、施子淮分別請求確認1440
-5、1440-6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同條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1440-5、1440-6地號土地上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施稚宸於112年2月15日擔任會首邀集他人成立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有2會份,其中一會份係由訴外
人蔡麗珠借被告名義參加,惟系爭合會至112年7月15日後倒
會,彼時被告及蔡麗珠均為活會,施稚宸並與被告、蔡麗珠
協議由施稚宸賠償被告、蔡麗珠各50萬元合會金,然施稚宸
於兩造113年8月22日會算債務前,僅將應賠償予蔡麗珠之50
萬元合會金(下稱乙合會金)匯款予蔡麗珠。而兩造於113
年8月22日結算債務時,亦僅確認施稚宸尚欠之借款本息數
額為338萬4,500元借款,並未加計施稚宸欠被告之50萬元合
會金(下稱甲合會金),故於113年8月23日之匯款338萬4,5
00元自不包含甲合會金,甲合會金迄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既包含施稚宸對被告過去所負之債務,則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即包含施稚宸之借款債務及甲合會金;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除甲合會金及施稚宸之借款債務外,尚包含乙合會
金。因甲合會金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被告於
甲合會金未清償前,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下稱莊世德)主張:系爭合會倒會後,反訴被告
(下稱施稚宸)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與已得標會員對莊
世德連帶清償甲合會金,惟其迄未清償,且於113年8月29日
收受莊世德之催告通知後仍未置理,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施稚宸給付甲合會金等語。並聲明:㈠施稚宸應給付
莊世德50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施稚宸則以:甲合會金已包含在莊世德前所陸續受償之60萬
元及113年8月23日所受領之匯款338萬4,500元當中,故甲合
會金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60-163、208頁):
 ㈠施稚宸曾積欠蔡麗珠130萬元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1萬9,500
元。嗣由被告代施稚宸向蔡麗珠清償130萬元借款本金,故
該本金及利息債權均讓與被告,惟施稚宸、被告、蔡麗珠約
定利息仍由蔡麗珠收受。施稚宸於113年8月23日前已將112
年9月至113年7月間之利息21萬4,500元交予蔡麗珠。
 ㈡施稚宸111年2月15日擔任會首成立合會,每會3萬元、底標3,
000元、共26期、採內標制、會期自111年2月15日至113年3
月15日,被告有2會份(其中被告個人1會份、另1會份為蔡
麗珠借用被告名義參加),該合會於第18期(即112年7月)
倒會,倒會時被告2會份均為活會,施稚宸與被告、蔡麗珠
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蔡麗珠各50萬元合會金(即甲、乙合
會金),且未約定清償日。
 ㈢施稚宸曾積欠被告205萬元借款,其與被告約定該205萬元借
款及甲合會金每月利息合計2萬3,000元。施稚宸於113年8月
23日前已清償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之利息16萬1,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現由被告執有中。
 ㈤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至少包含如下(至於乙合會金是否屬系爭
本票擔保範圍,兩造尚有爭執):⒈施稚宸積欠被告205萬元
借款及甲合會金,及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利息,每月利息
2萬3,000元。⒉被告代施稚宸向蔡麗珠清償130萬元借款,及
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利息,每月利息1萬9,500元。
 ㈥施子軒、施子淮於112年9月8日將其所有1440-2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3/107(施子軒權利範圍11/107、施子淮權利範圍12/1
07)、施子軒所有144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施子
淮所有14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113年8月23日確定。
 ㈦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已陸續清償60萬元,再扣除施子淮代施
稚宸於113年8月23日匯款338萬4,50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區漁
會福興分會帳戶後,兩造現除就甲合會金是否清償仍有爭執
外,施稚宸對被告、蔡麗珠之其餘債務均已清償(計算式:
施稚宸積欠被告205萬元借款本金+施稚宸積欠被告借款及甲
合會金債務共255萬元於113年4至8月間利息11萬5,000元+施
稚宸積欠被告因代償取得130萬元借款本金+施稚宸積欠被告
因代償取得130萬元借款於113年8月間利息1萬9,500元+50萬
元合會金〔該合會金為甲或乙合會金,兩造尚有爭執〕=398萬
4,500元,398萬4,500元-60萬元-338萬4,500元=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施子軒及施子
淮主張1440-2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施子軒
、施子淮分別主張1440-5、1440-6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此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甲合會金業經清償:
 ⒈經查,施稚宸111年2月15日擔任會首成立系爭合會,被告及
蔡麗珠(借被告名義參加)均為會員,嗣系爭合會倒會後,
施稚宸與被告、蔡麗珠約定施稚宸應賠償被告、蔡麗珠各50
萬元合會金,嗣原告陸續清償予被告之60萬元及施子淮於11
3年8月23日匯款予被告之338萬4,500元當中,即含有1筆50
萬元合會金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稽以證人蔡麗珠證稱
:施稚宸分好幾次把要賠償的錢還給我,從113年起陸續還
我,每次還款金額不固定,有時候給我10萬元,有時候給我
20萬元,都是我去施稚宸在溪湖的市場營業處拿現金,我的
50萬元都給我了等語(卷第177頁),可知乙合會金係蔡麗
珠直接向施稚宸收取現金,並非由原告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
告後,再由被告轉交蔡麗珠,是原告給付予被告之60萬元及
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所受之匯款,其中所包含之合會金自為
甲合會金,故甲合會金業經清償,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113年8月22日會算債務時只有計算借款,甲合會
金不在會算結果內,應由施稚宸另行給付等語,並以證人蔡
麗珠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蔡麗珠證稱略以:我聽被告講
結算時只有結算借款,且他有跟施稚宸的老婆說結算金額還
要再加被告的合會金,施稚宸的老婆不回應;但結算時我不
在場,我只是事後聽被告說他有跟施稚宸老婆結算等語(卷
第177-181頁),可知蔡麗珠並未親自見聞結算過程,僅片
面聽聞被告說法,自難憑蔡麗珠之上開證詞,推翻甲合會金
業經清償之事實。
 ㈢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範圍至少包含施
稚宸積欠被告205萬元借款及甲合會金,及自112年9月至113
年8月之每月利息2萬3,000元、被告代施稚宸向蔡麗珠清償
之130萬元借款及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每月利息1萬9,500
元,且除甲合會金外之其餘債務均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甲合會金業經清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即無持
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另兩造雖爭執乙合會金
是否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然兩造既不爭執乙合會金已清償
,則乙合會金是否為擔保範圍,對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
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
權之效力,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何,悉依登
記為準。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
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
保債務業經清償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應歸於消
滅。
 ⒉經查,依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於原債權於
113年8月23日確定後即回復從屬性,又施稚宸對被告之借款
債務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消滅,惟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施子軒及施子淮就1440-2地號土地、施
子軒就1440-5地號土地、施子淮就1440-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施
子及軒施子淮請求確認1440-2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筆
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施子軒、施子淮分別請求確認14
40-5、1440-6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同
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1440-5、1440-6地號土地上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另有
擔保甲合會金,被告尚無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依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合會金並非擔保債權種類,甲合會金
自非擔保範圍,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㈤莊世德反訴請求施稚宸給付甲合會金,並無理由:
  甲合會金業經清償,既如前述,則莊世德反訴依合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施稚宸給付莊世德50萬元合會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施子軒及
施子淮請求確認1440-2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筆土地上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施子軒、施子淮分別請求確認1440-5、
1440-6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同條項中
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1440-5、1440-6地號土地上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莊世德反訴依合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施稚宸給付莊世德50萬元及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莊世德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施子軒權利範圍11/107 施子淮權利範圍12/107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施子軒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施子淮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溪資字第0536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莊世德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3年8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新臺幣48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施子軒(全部)、施子淮(全部)、施稚宸(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