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拍賣
債務人洪仁成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403/8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執行所得新
臺幣(下同)1,104,000元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以
系爭土地之抵押人參與分配,優先分配100萬元,惟被告與
洪仁成間並無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自不得
參與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
1日前即同年3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3債權
種類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應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其對洪成仁之債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存在,洪仁成因生意失敗、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維持生活等原因,向其積欠共250萬元,洪仁成於94
年10月16日開立面積200萬元、50萬元本票,並承諾翌日至
地政事務所設定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250萬元之債權
,因洪仁成之不動產僅值200萬元,因此合意設定擔保200萬
元。因洪仁成已立據,未將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
之後遭原告拿走證明書。原告所提97年4月6日切結書雖有洪
仁成之簽名,但內容非洪仁成之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拍賣債務人洪仁成之不動產,並將拍賣所
得,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13日實行分
配。原告為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之一,因對分配表之分配
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3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
,於同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洪仁成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溪洲鄉復興段5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12(下稱58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黃種燻,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載。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人(已剔除原列債權人黃種燻),分配金額為10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洪仁成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
及溪洲鄉復興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黃種燻,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並
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所載等情(見
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洪仁成具結證稱略為:伊於86年9月
至94年10月陸續各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及70萬元,有拿到借
款金額,切結書借據內容為伊書寫,又再向被告借得30萬元
,於94年10月16日書寫承諾切結書,表示積欠被告共250萬
元,除開立面額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因名下不
動產價值200萬元,故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擔保200萬元
等語,並有切結書借據、承諾切結書等3張及本票2紙等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1頁),與被告抗辯有借款250
萬元等語相符,則被告所稱借款250萬元予洪仁成乙節,應
屬可信。又查,洪仁成於翌日,依前揭承諾切結書內容,前
往地政事務所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告對洪仁成
之借款債權為該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再本件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洪仁成之
系爭土地而告確定,復因被告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
範圍為2分之1,其債權250萬元內得優先受償部分為100萬元
,則被告抗辯其與洪仁成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債權存在等語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與共仁成為合作取利,該次序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㈢又原告雖稱洪仁成提出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其表示
與被告間並無真實債權等語,惟查,被告與洪仁成間之借款
情況,業經證人洪仁成到庭證述為真,至於原告所提之切結
書為洪仁成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之立據,可見洪仁成當時需款
甚急,其於切結書所稱與被告間無真實抵押債權乙情,或為
順利借款之理由,該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尚不足推翻洪
仁成之證詞。又原告主張洪仁成於設定時並未理解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意,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依洪仁成自述為國中畢業,
從事修理機車及粗工等情,自有識字能力及理解抵押權申請
書之內容,其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並非於無意
識能力下所為,原告主張洪仁成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效力有疑
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系爭分配表
次序13債權種類第1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00萬元,應予以
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