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震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38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翁O旺
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實際亦無
購車之資力與意願,為謀取得現金,竟基於共同不法犯意,
以翁O旺名義向凌O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O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
國(下同)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使原告誤信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約定翁O旺自111年9月9日起至
118年8月9日止,分84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4976元
與原告,原告即撥款96萬元之車價與凌O公司。詎翁O旺繳至
112年4月9日(繳納八期款)後逾期未償,且嗣向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9507號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原告始知受騙,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案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起訴被告,並於犯罪事實載明:取得車輛後,被告隨
即以24萬元轉售等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545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每期1497
6元,尚有76期未繳)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抗辯略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係遲到五分鐘,惟已經法院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查本件源自原告對被告提告相關刑案,經檢
察官就被告與翁O旺二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詐欺罪案件審理中,原告亦引檢
察官之起訴書為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惟被告已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被告與翁O旺經朋友介紹相識,相處融洽,結
為乾親,互以乾爹、乾兒子相稱。111年8月間翁O旺向被告
表示有意願購車,然因資金不足,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管道,
因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委託原告外包承作汽車貸款之業
務人員詹O筑評估車貸告知可申辦。故由被告替翁O旺向中古
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由詹O筑於111年8月5日與翁O旺本人對
保,由翁O旺親簽相關汽車貸款之對保文件含本票等,由原
告審核通過,於111年8月9日撥款96萬元與凌O公司並將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9日晚間由被
告交付給翁O旺。翁O旺取得系爭車輛後,又向被告表示急需
用錢,拜託被告幫找管道,將車輛轉讓換取現金,翁O旺並
親簽相關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以24萬
元代價以權利車方式轉讓給訴外人蘇O緯。嗣翁O旺收到系爭
車輛為數甚多之違規罰單,無力繼續繳納 原告之分期貸款
,且未收到被告代為出售之車款24萬元,心生不滿對被告提
告詐欺等,方使原告察覺上情而對被告與翁O旺提告相關刑
案。翁O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翁O
旺僅因未收到該24萬元車款率對被告提告,嗣亦撤告。被告
與翁O旺合法貸款買車,非施用詐術。原告人員評估、對保
翁O旺後認有清償能力才核撥貸款,無從推認被告與翁O旺係
共同詐欺原告。再者,翁O旺縱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有信用瑕
疵問題,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翁O旺必定無法支付分期
應繳之車輛貸款。翁O旺委託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車
輛與第三人,更有翁O旺親簽之文件等可憑證明被告主觀上
於受翁O旺委託買車並協助辦理貸款時確無意圖為自己或翁O
旺不法利益存在。況翁O旺轉售車輛後仍按期繳納8期車輛之
貸款。且原告可從動產抵押物之價值受償(據悉原告亦已對
翁O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對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翁O旺提起
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得逕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侵害原告權利
,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翁O旺以向原告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設定系爭車
輛之動產抵押權利人為原告,且尚積欠原告76期,每期應繳
納款14976元,共1138176元之債務;兩造與翁O旺間亦有相
關民事、相關刑案之糾葛,及原告迄未取回系爭車輛等情。
被告未爭執,亦有相關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
等影本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亦調閱相關民事事件核係相符,自可信屬真實。且據相關
民事事件,知悉翁O旺已自認擔保前述貸款之本票為其親簽
,此案亦已判決駁回翁O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確定。
2、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與翁O旺不法侵害致受損一節,被告否認如
上。本院審酌被告具狀內容,就其中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所
指,購車之始被告即與翁O旺基於共同詐欺原告貸款之意圖
是否成罪,尚待刑事庭法院審判;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足採之證據,自未足遽信。惟翁O旺於購得系爭車輛並
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人為原告後,本依約、依法有未得原告同
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被告自承知悉上情而受
託將系爭車輛低價轉售予第三人,現況原告亦已陳明不知車
輛下落,未能行使抵押權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係受損。
從而揆諸「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
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
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值參照,原告
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有理由。而此與被告抗辯原告仍得依契
約等法律關係向翁O旺請求係屬二事,即原告權利之行使並
無何者應先行之拘束,惟其間原告受償之金額應予扣除計算
而不得請求,故被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上,原告計算翁O旺迄
只繳納8期之分期款,尚欠76期,每期應繳納款14976元,共
1138176元之債務,且系爭車輛迄未經原告發現取回,請求
被告應賠償如數之損害,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因本案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如上,
本院尚認無此必要,於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命由原告、被告提出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
,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震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38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翁O旺
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實際亦無
購車之資力與意願,為謀取得現金,竟基於共同不法犯意,
以翁O旺名義向凌O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O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
國(下同)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使原告誤信
,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約定翁O旺自111年9月9日起至
118年8月9日止,分84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4976元
與原告,原告即撥款96萬元之車價與凌O公司。詎翁O旺繳至
112年4月9日(繳納八期款)後逾期未償,且嗣向原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9507號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原告始知受騙,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案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起訴被告,並於犯罪事實載明:取得車輛後,被告隨
即以24萬元轉售等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545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每期1497
6元,尚有76期未繳)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抗辯略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係遲到五分鐘,惟已經法院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查本件源自原告對被告提告相關刑案,經檢
察官就被告與翁O旺二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詐欺罪案件審理中,原告亦引檢
察官之起訴書為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惟被告已為否認
犯罪之答辯,被告與翁O旺經朋友介紹相識,相處融洽,結
為乾親,互以乾爹、乾兒子相稱。111年8月間翁O旺向被告
表示有意願購車,然因資金不足,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管道,
因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委託原告外包承作汽車貸款之業
務人員詹O筑評估車貸告知可申辦。故由被告替翁O旺向中古
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由詹O筑於111年8月5日與翁O旺本人對
保,由翁O旺親簽相關汽車貸款之對保文件含本票等,由原
告審核通過,於111年8月9日撥款96萬元與凌O公司並將系爭
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9日晚間由被
告交付給翁O旺。翁O旺取得系爭車輛後,又向被告表示急需
用錢,拜託被告幫找管道,將車輛轉讓換取現金,翁O旺並
親簽相關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以24萬
元代價以權利車方式轉讓給訴外人蘇O緯。嗣翁O旺收到系爭
車輛為數甚多之違規罰單,無力繼續繳納 原告之分期貸款
,且未收到被告代為出售之車款24萬元,心生不滿對被告提
告詐欺等,方使原告察覺上情而對被告與翁O旺提告相關刑
案。翁O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翁O
旺僅因未收到該24萬元車款率對被告提告,嗣亦撤告。被告
與翁O旺合法貸款買車,非施用詐術。原告人員評估、對保
翁O旺後認有清償能力才核撥貸款,無從推認被告與翁O旺係
共同詐欺原告。再者,翁O旺縱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有信用瑕
疵問題,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翁O旺必定無法支付分期
應繳之車輛貸款。翁O旺委託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車
輛與第三人,更有翁O旺親簽之文件等可憑證明被告主觀上
於受翁O旺委託買車並協助辦理貸款時確無意圖為自己或翁O
旺不法利益存在。況翁O旺轉售車輛後仍按期繳納8期車輛之
貸款。且原告可從動產抵押物之價值受償(據悉原告亦已對
翁O旺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對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翁O旺提起
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得逕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侵害原告權利
,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翁O旺以向原告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設定系爭車
輛之動產抵押權利人為原告,且尚積欠原告76期,每期應繳
納款14976元,共1138176元之債務;兩造與翁O旺間亦有相
關民事、相關刑案之糾葛,及原告迄未取回系爭車輛等情。
被告未爭執,亦有相關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
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
等影本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亦調閱相關民事事件核係相符,自可信屬真實。且據相關
民事事件,知悉翁O旺已自認擔保前述貸款之本票為其親簽
,此案亦已判決駁回翁O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確定。
2、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與翁O旺不法侵害致受損一節,被告否認如
上。本院審酌被告具狀內容,就其中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所
指,購車之始被告即與翁O旺基於共同詐欺原告貸款之意圖
是否成罪,尚待刑事庭法院審判;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足採之證據,自未足遽信。惟翁O旺於購得系爭車輛並
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人為原告後,本依約、依法有未得原告同
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被告自承知悉上情而受
託將系爭車輛低價轉售予第三人,現況原告亦已陳明不知車
輛下落,未能行使抵押權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係受損。
從而揆諸「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
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
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
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值參照,原告
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有理由。而此與被告抗辯原告仍得依契
約等法律關係向翁O旺請求係屬二事,即原告權利之行使並
無何者應先行之拘束,惟其間原告受償之金額應予扣除計算
而不得請求,故被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上,原告計算翁O旺迄
只繳納8期之分期款,尚欠76期,每期應繳納款14976元,共
1138176元之債務,且系爭車輛迄未經原告發現取回,請求
被告應賠償如數之損害,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請求再開辯論,核因本案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如上,
本院尚認無此必要,於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命由原告、被告提出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
,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