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詹秀香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洪淑

楊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4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440萬元為原告預供單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長庚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
伊需要資金,向原告提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原告表示無如此高額款項可出借後,楊長庚便央求原告向
銀行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借伊500萬元,而楊長庚表示
每月願給付原告5萬7千元之利息,並於113年清償借款本
金500萬元。原告幾經思量後方應允,遂於109年11月向有
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550萬元(原證一),並於
放款後隨即交付楊長庚500萬元款項。楊長庚除承諾每月
給付之利息外,尚交付原告一紙5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FC0000000)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證八),惟原
告不諳法律,亦未有過票據往來之經驗,直至本件起訴才
發現因楊長庚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故上開支票自始無效
、無法兌現。然此支票之交付實足證楊長庚有向原告借款
之實,否則豈會交付此等重要憑據與原告保管,故本件被
告否認楊長庚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存在,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楊長庚與原告商量讓原告貸款後借楊長庚500萬元
,向銀行貸款本來就是需要負擔利息,如果當時未約定在
清償本金錢每月5萬7千元利息,實際上不可能有人會願意
向銀行借款來借給楊長庚,所以原告主張自109年到112年
間共37個月每月清償5萬7千元,這個部分是清償本金原告
否認。從原告提供之存摺存款明細可以看出在楊長庚113
年開始清償本金之前每月都是給付固定的5萬7千元,113
年開始已經到原告與楊長庚約定清償借款500萬元的清償
期,楊長庚開始每月清償拾萬元本金,在過程中其每月給
付的利息才有依次減少,所以更能證明楊長庚從109年開
始所給付之每月5萬7千元是利息無誤。
  ㈢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楊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洪淑真表示確實在113年1月知悉其配偶楊長庚與原告
詹琇香間之具借貸關係(民事答辯狀,卷一第145頁)。
惟否認如原告所言,仍有440萬借款尚未清償,需清償之
金額僅剩200多萬(民事答辯狀、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一第145頁、152頁)。
  ㈢被告主張楊長庚除於109年至112年共37個月,每月還款 5
萬7千元,共210萬9千元外,分別又於113年1月23日還款
15萬5千9百元;113年2月21日還款15萬4千8百元元;113
年3月22日還款15萬3千7百元;113年4月23日還款15萬2千
6百元;113年5月21日還款15萬1千5百元;113年6月21日
還款15萬4百元,總計已還302萬7千9百元借款。並非如原
告所言,仍需清償440萬元之借款(民事答辯狀,卷一第
145頁)。
  ㈣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楊長庚曾與原告訂立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有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45頁、第15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長庚從109年12月開始給付的5萬7千元就係本金
抑或是利息?
  ㈡被繼承人楊長庚於109年12月至113年7月止總計已清償多少
借款?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
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長庚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元勝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原告
有說楊長庚向她借款,你是否知情?(證人李元勝:)知道
。」「(法官問:)請說明經過。(證人李元勝:)楊長庚
在我回故鄉之後,當時我也是被宣判貪污罪,假釋之後有一
個五年的褫奪公權,所以這五年我沒有辦法領退休金,楊長
庚到我家跟我說我是否可以生活下去,我太太做小生意生活
,他問我為什麼不去銀行借錢,我說我去問過農會、銀行,
他們都說不能我借錢,後來楊長庚說要幫我想辦法,介紹我
六信的經理及小姐到我家,結果他們看一看就准了,我也很
驚訝,楊長庚講話很快又小聲,我聽不懂,所以讓我太太去
跟楊長庚談細節,我只知道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因為土地不
是我的名字,楊長庚說最高限額可以借款五百萬,有一個三
萬多元的利息,一個月兩萬元,總共五萬元。後來我才知道
楊長庚叫我太太跟六信借錢,因為這樣六信經理、小姐到我
們家核手續,我以為五百萬我們可以自己運用,但是原告如
何借款給楊長庚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什麼知道是
楊長庚借的?(證人李元勝::我太太有說。」「(法官問
:)你知道楊長庚有開一家長揚開發有限公司?(證人李元
勝:)知道。」「(法官問:)原告的錢是借給楊長庚還是
長揚開發有限公司?(證人李元勝:)楊長庚自己領走。至
於手續如何辦理我不知道。六信的錢核下來當天楊長庚就領
走。」「(法官問:)對證人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訴訟代
理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的意思是說
,楊長庚介紹六信的經理來幫你辦理貸款,楊長庚跟你太太
借款五百萬元?(證人李元勝:)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利息部分楊長庚如何給付?(證人李元勝:)剛開始
都到楊長庚家裡,楊長庚直接交付我現金,剛開始每個月這
樣做。後來楊長庚改為開票,我太太有拿給我看他每個月都
有開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去領款的時候楊長
庚有讓你知道這是他跟你太太借的五百萬元利息?(證人李
元勝:)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到目前為止楊長庚
有清償本金部分嗎?(證人李元勝:)沒有。改稱:這個錢
是我太太負責,交代我要趕快去繳。楊長庚沒有還本金。」
「(法官問:)是否詢問證人?(被告楊佳晉:)有。」「
(被告楊佳晉:)證人說貸款五百萬楊長庚直接領走是什麼
意思?(證人李元勝:)我也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才發覺,
存摺當天有一筆五百萬元進來,我以為我們可以領來用,但
是當天就被楊長庚領走。」「(被告洪淑眞:)109年-113
年這中間不講,現在才講?而且也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的
抵押品?(證人李元勝:)我們年紀大不懂這個,但是楊長
庚有跟我們說我的房子有2.3千萬的價值,你們怕什麼。」
「(被告洪淑眞:)為什麼不用抵押品可以借楊長庚五百萬
元?而且被告洪淑眞有在場嗎?(證人李元勝:)楊長庚是
用我們家的土地去借款,如果是這樣講的話就是形同詐騙。
」「(被告洪淑眞:)詐騙是洪淑眞詐騙的嗎?(證人李元
勝:)你們是夫妻,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講的。我去楊長
庚家裡拿利息時,洪淑眞有在場。退票的時候洪淑眞也都知
道也跟我說時間還沒有到你怕什麼。」「(法官問:)為什
麼原告不留下借據?(原告訟代理人:)楊長庚有給原告一
張不符合票據本旨的支票,庭後再提出。這是楊長庚以長揚
公司的名義開的,這張票據未記載發票日所以沒有辦法作提
示。」等語,另被告洪淑真於訴訟中自認確楊長庚確有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僅爭執清償金額為多少。  
二、承上,原告主張楊長庚與原告商量讓原告貸款後借楊長庚50
0萬元,向銀行貸款本來就是需要負擔利息,如果當時未約
定在清償本金錢每月5萬7千元利息,實際上不可能有人會願
意向銀行借款來借給楊長庚,所以原告主張自109年到112年
間共37個月每月清償5萬7千元,這個部分是清償本金原告否
認。從原告提供之存摺存款明細可以看出在楊長庚113年開
始清償本金之前每月都是給付固定的5萬7千元,113年開始
已經到原告與楊長庚約定清償借款500萬元的清償期,楊長
庚開始每月清償10萬元本金,在過程中其每月給付的利息才
有依次減少,所以更能證明楊長庚從109年開始所給付之每
月5萬7千元是利息無誤,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否則原告豈
可能負擔利息向銀行借錢後再無利息給借款人之理,又原告
主張原證二畫黃線部分都是利息,代交5萬7千元是楊長庚開
票,存摺第5頁155900元,10萬是本金,55900元是利息。11
3年1月開始每個月還十萬本金,到113年6月楊長庚過世前為
止,自屬可憑信之證據,原告主張楊長庚仍欠其440萬元,
自屬可信,至被告抗辯主張已清償302萬7千9百元借款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即不足採信。 
三、按「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民法第1148條
修法後,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應採「物的有限責
任」。但例外在遺產已被處分時,為避免債權人求償不易,
基於兼顧債權人之立場,宜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意
旨,改採人的有限責任,以遺產之價額限定繼承人之責任,
准許債權人於遺產價額範圍內,執行繼承人的全部財產,此
時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
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長庚於113年7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繼
承,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1148條第2項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長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