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薛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黃廷軒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
」認識被告;在言語的互動中,讓原告深信被告為未婚且單
身的男性,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嗣於
113年10月11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演算法推播下,
進而發現被告的妹妹前於112年2月1日曾有發布被告的結婚
貼文,遂主動私訊向被告之妹妹確認,方得知①被告隱瞞已
婚事實;②在交友軟體「Omi」上聊到的姪子實則被告的兒子
,欲向被告詢問上情,卻遭無端封鎖、從此避不見面,令原
告心有未甘。被告上開惡意隱瞞的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與之交合而失去即性自主決定權,往後更要面臨道德譴責,
內心承受極大壓力,迄今仍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確實有隱瞞已婚事實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那陣子與妻子的
關係不睦,才會使用交友軟體「Omi」;又為能認識異性朋
友,才會謊稱是單身。
㈡被告固有隱瞞自身婚姻狀況使用交友軟體「Omi」,惟此行為
與原告最後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間,並非必然且具相
當因果關係。雙方會發生性關係,最重要的因素仍需原告對
被告含興趣、健身、工作、生活、性互動及癖好等因素均存
有好感;觀諸目前的社會風氣,男女間相處於往來過程中發
生性關係,亦非罕見,更何況交友軟體「Omi」,俗稱「約
砲軟體」,上面所提供的資訊正確與否,本就存在相當高的
風險,也非以結婚前提為交往,或類婚友社之媒介平台,原
告欲在此求取長期穩定之婚姻關係,其說詞本就有疑。再者
,假若真如原告所稱「有無婚姻關係」為其重中之重、是否
與被告繼續對話、相處的判斷因素,則原告理應積極查證;
然而,被告於113年8月29日LINE即要提供身分證予原告時,
原告非但拒絕不看(是曖昧或矯情?),更於113年9月2日對
被告邀約LINE「要來一場速食愛情(註:講求快速、即時滿
足的感情關係)嗎」,自此之後,觀兩造間的對話紀錄,原
告對被告亦多有挑逗之舉。並在認識不到一個月內,頻繁發
生六次性行為等情,實難以看出原告有與被告構築結婚之打
算。基於上情,原告請求7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係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被告隱瞞已婚事實,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詳如附表所示),為
被告到庭自承上情,此部分應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以此舉侵
害其即性自主決定權,且因突如其來的重大打擊,害其身心
受有極大痛苦,須就醫、服藥、心理諮商才能安眠入睡,被
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
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
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
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
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
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
風俗,而具不法性。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節,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被告既已自承該在交友軟體LINE對話中,有隱瞞自身婚姻狀
況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受被告欺罔、誤信被告未婚,方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堪以採信為真。依上開說明,此舉屬
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
大專畢業,未婚,從事測試工程師,工作收入情況;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金屬鍛造,每
月工作收入財產情狀等。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情節(詳卷內兩造間LINE對話)、方式、歷經時間(113.8.
24網路認識、同年10月11日原告發現被告已婚),以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程度、被告未再與原告連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7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固然提出其他判決供本院參考,據以力爭請求被告應
賠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惟其事實背景、情節經過、雙方資
力及日後交惡與否等情,均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也不宜純
以兩造間性行為次數,作為所謂「情節重大」與否;自不拘
束本院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文心樂丞診所113.10.22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明「診斷:有憂鬱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
眠症。」,惟原告之初診日期為113年10月1日,即因有情緒
低落及失眠(原告於LINE對話中亦提及吃安眠藥一事)等症
狀前去看診,當時兩造間仍交往,而該113年10月1日在原告
113年10月11日發現被告有隱瞞婚姻事實之前(最後一次性
行為113年10月7日);原告上開症狀,原因諸多,無從據以
推斷與本件具有必然因果關係、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9月7日 約凌晨1時許 在被告所有汽車內 2 113年9月10日 約晚上8-9時許 在被告所有汽車內 3 113年9月14日 約凌晨0時50分許 在原告租屋處內 4 113年9月22日 約晚上9時13分許 在原告租屋處內 5 113年9月30日 約晚上10時34分許 在原告租屋處內 6 113年10月7日 約晚上10時35分許 在原告租屋處內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薛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黃廷軒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
」認識被告;在言語的互動中,讓原告深信被告為未婚且單
身的男性,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嗣於
113年10月11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演算法推播下,
進而發現被告的妹妹前於112年2月1日曾有發布被告的結婚
貼文,遂主動私訊向被告之妹妹確認,方得知①被告隱瞞已
婚事實;②在交友軟體「Omi」上聊到的姪子實則被告的兒子
,欲向被告詢問上情,卻遭無端封鎖、從此避不見面,令原
告心有未甘。被告上開惡意隱瞞的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與之交合而失去即性自主決定權,往後更要面臨道德譴責,
內心承受極大壓力,迄今仍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確實有隱瞞已婚事實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那陣子與妻子的
關係不睦,才會使用交友軟體「Omi」;又為能認識異性朋
友,才會謊稱是單身。
㈡被告固有隱瞞自身婚姻狀況使用交友軟體「Omi」,惟此行為
與原告最後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間,並非必然且具相
當因果關係。雙方會發生性關係,最重要的因素仍需原告對
被告含興趣、健身、工作、生活、性互動及癖好等因素均存
有好感;觀諸目前的社會風氣,男女間相處於往來過程中發
生性關係,亦非罕見,更何況交友軟體「Omi」,俗稱「約
砲軟體」,上面所提供的資訊正確與否,本就存在相當高的
風險,也非以結婚前提為交往,或類婚友社之媒介平台,原
告欲在此求取長期穩定之婚姻關係,其說詞本就有疑。再者
,假若真如原告所稱「有無婚姻關係」為其重中之重、是否
與被告繼續對話、相處的判斷因素,則原告理應積極查證;
然而,被告於113年8月29日LINE即要提供身分證予原告時,
原告非但拒絕不看(是曖昧或矯情?),更於113年9月2日對
被告邀約LINE「要來一場速食愛情(註:講求快速、即時滿
足的感情關係)嗎」,自此之後,觀兩造間的對話紀錄,原
告對被告亦多有挑逗之舉。並在認識不到一個月內,頻繁發
生六次性行為等情,實難以看出原告有與被告構築結婚之打
算。基於上情,原告請求7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係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被告隱瞞已婚事實,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詳如附表所示),為
被告到庭自承上情,此部分應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以此舉侵
害其即性自主決定權,且因突如其來的重大打擊,害其身心
受有極大痛苦,須就醫、服藥、心理諮商才能安眠入睡,被
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
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
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
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
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
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
風俗,而具不法性。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節,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被告既已自承該在交友軟體LINE對話中,有隱瞞自身婚姻狀
況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受被告欺罔、誤信被告未婚,方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堪以採信為真。依上開說明,此舉屬
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
大專畢業,未婚,從事測試工程師,工作收入情況;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金屬鍛造,每
月工作收入財產情狀等。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情節(詳卷內兩造間LINE對話)、方式、歷經時間(113.8.
24網路認識、同年10月11日原告發現被告已婚),以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程度、被告未再與原告連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7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固然提出其他判決供本院參考,據以力爭請求被告應
賠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惟其事實背景、情節經過、雙方資
力及日後交惡與否等情,均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也不宜純
以兩造間性行為次數,作為所謂「情節重大」與否;自不拘
束本院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文心樂丞診所113.10.22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明「診斷:有憂鬱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
眠症。」,惟原告之初診日期為113年10月1日,即因有情緒
低落及失眠(原告於LINE對話中亦提及吃安眠藥一事)等症
狀前去看診,當時兩造間仍交往,而該113年10月1日在原告
113年10月11日發現被告有隱瞞婚姻事實之前(最後一次性
行為113年10月7日);原告上開症狀,原因諸多,無從據以
推斷與本件具有必然因果關係、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9月7日 約凌晨1時許 在被告所有汽車內 2 113年9月10日 約晚上8-9時許 在被告所有汽車內 3 113年9月14日 約凌晨0時50分許 在原告租屋處內 4 113年9月22日 約晚上9時13分許 在原告租屋處內 5 113年9月30日 約晚上10時34分許 在原告租屋處內 6 113年10月7日 約晚上10時35分許 在原告租屋處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