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洪士欽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4日結婚,於113年9月30日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訴外人甲○
○因職務受訓相識後,便常以洽公為由,與甲○○外出約會,
並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6日間,與甲○○相約至高雄遊玩
、發生性行為2次。另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至臺北大稻埕飲
酒與訴外人乙○○相識,隨即至葳皇時尚飯店發生第一次性行
為,並於112年9月16日與乙○○相約至臺北遊玩、發生第二次
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結婚起即多次外遇、屢與異性友人有
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甚至曾簽署保證不再外遇之
切結書,然原告於104年、108年、111年間仍不斷外遇。被
告為此於111年11月2日尋求婚姻諮商協助,然經婚姻諮商後
,原告仍未將心思回歸家庭,被告面對原告不斷懇求原諒卻
又不斷外遇之行為,無計可施且無法再忍受,適逢職務受訓
之故,遂於112年2月間搬出職務宿舍、與原告分居。被告原
期待原告會請求原諒並改過自新,孰料原告未曾試圖恢復兩
造關係,亦消極放任兩造之分居狀態,在原告之冷漠及消極
態度下,被告認清原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遂於112年8
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並於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即兩
造同意離婚,且均不再追究婚姻期間之爭端,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違反兩造間調解離婚協議之真意。被告雖有與甲
○○、乙○○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然斯時兩造分居已久,缺乏情
感交流及互動。縱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亦請審
酌兩造互為配偶之身分關係,因原告不斷外遇、兩造分居數
月等情,本已難謂穩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4日結婚、113年9月30日離婚,被告
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6日間,與甲○○相約至高雄遊玩、
發生性行為,於112年8月27日與乙○○發生性行為,於112年9
月16日與乙○○相約至臺北遊玩、發生性行為(下合稱系爭行
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截圖暨譯文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39、41、65-69、75、267頁),且
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1-27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為系爭行為(見本院卷第294頁),而系爭行為顯屬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為系爭行為,然斯時兩造分居已久,缺乏情
感交流及互動云云。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
已生破綻,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以
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
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解其責。
㈣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兩造調解離婚協議之
真意云云。然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
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
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
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
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
造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與民法第1056條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7、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堪認兩造僅拋棄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
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調解
筆錄已明確記載僅拋棄離婚損害,本件請求未違反調解離婚
協議等語(見本卷院第105、107頁),自可採取,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㈤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
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自101年5月
4日結婚,於113年9月30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約12年4月餘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空軍士官長,被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空軍士官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5、71、73、250頁)。復斟酌被告陳稱: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友人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
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書切結書、原告與異性友人對話紀錄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97-102、127-245頁),原告不爭
執切結書、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20、250頁
),雖陳稱:原告與異性友人聊天時間係於101年、111年間
,且對話內容未達侵害配偶權程度,與被告系爭行為侵害程
度相差甚鉅;原告於101年9月22日簽立切結書,被告已宥恕
原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0、250、295頁)。然觀諸
原告與異性友人於101年6月至8月間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
原告稱「很想妳耶」、「那天一起洗澡吧」、「妳洗了嗎?
」、「我吃妳比較好」、「好想妳」、「親愛的」、「妳都
不來幫我按摩一下」、「來幫我洗啦」、「好想抱抱妳喔」
、「在親親妳」、「我愛死妳了」、「那我們都離婚在一起
吧」、「以後想愛愛就說看電影吧」(見本院卷第127-245
頁);於111年間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原告稱「(對方稱
:我可是比啞鈴還重很多)常常抱就習慣了」、「(對方稱
:還不餓 應該就不吃)那要一起去圖書館約會嗎?」、「
(對方稱:不要冒險比較好)我偏偏要抱」、「(對方稱:
應該是對我這個年紀的標準的確不算胖啦)對啊,說好要把
你抱起來轉圈圈都還沒有做」,堪認被告所陳原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友人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對
話等節,自屬可採。則衡酌原告與異性友人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對話在先,其對被告之感情尊重自係淡薄,是其後
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亦難與一般
遭配偶外遇背叛者所受之精神痛苦相比。再參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
稽(見限閱卷第7-29頁),暨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甲○○為上
開行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就被告與乙○○
為上開行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萬元為適當。
㈥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已如前述。又原告與甲○○於112年9月18日和解,接受甲
○○道歉,不追究甲○○法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72、273頁),堪認原告已免除甲○○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債
務。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
元÷2=10萬元)。從而,原告既已免除甲○○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則被告就甲○○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10萬元亦同
免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與甲○○為上開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如前述。又原告與乙○○於112年10月1日和解,並經乙○○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乙○○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從而,乙○○同意賠償金額2萬元低於其應分擔之10萬元,就該差額部分(計算式:10萬元-2萬元=8萬元),因原告對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就被告與乙○○為上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
5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寄存,經10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此敗訴部分,
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
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洪士欽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4日結婚,於113年9月30日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訴外人甲○
○因職務受訓相識後,便常以洽公為由,與甲○○外出約會,
並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6日間,與甲○○相約至高雄遊玩
、發生性行為2次。另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至臺北大稻埕飲
酒與訴外人乙○○相識,隨即至葳皇時尚飯店發生第一次性行
為,並於112年9月16日與乙○○相約至臺北遊玩、發生第二次
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結婚起即多次外遇、屢與異性友人有
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甚至曾簽署保證不再外遇之
切結書,然原告於104年、108年、111年間仍不斷外遇。被
告為此於111年11月2日尋求婚姻諮商協助,然經婚姻諮商後
,原告仍未將心思回歸家庭,被告面對原告不斷懇求原諒卻
又不斷外遇之行為,無計可施且無法再忍受,適逢職務受訓
之故,遂於112年2月間搬出職務宿舍、與原告分居。被告原
期待原告會請求原諒並改過自新,孰料原告未曾試圖恢復兩
造關係,亦消極放任兩造之分居狀態,在原告之冷漠及消極
態度下,被告認清原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遂於112年8
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並於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即兩
造同意離婚,且均不再追究婚姻期間之爭端,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違反兩造間調解離婚協議之真意。被告雖有與甲
○○、乙○○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然斯時兩造分居已久,缺乏情
感交流及互動。縱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亦請審
酌兩造互為配偶之身分關係,因原告不斷外遇、兩造分居數
月等情,本已難謂穩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4日結婚、113年9月30日離婚,被告
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6日間,與甲○○相約至高雄遊玩、
發生性行為,於112年8月27日與乙○○發生性行為,於112年9
月16日與乙○○相約至臺北遊玩、發生性行為(下合稱系爭行
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截圖暨譯文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39、41、65-69、75、267頁),且
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1-27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為系爭行為(見本院卷第294頁),而系爭行為顯屬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為系爭行為,然斯時兩造分居已久,缺乏情
感交流及互動云云。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
已生破綻,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以
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
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解其責。
㈣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兩造調解離婚協議之
真意云云。然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
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
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
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
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
造調解成立內容為「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與民法第1056條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7、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堪認兩造僅拋棄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
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調解
筆錄已明確記載僅拋棄離婚損害,本件請求未違反調解離婚
協議等語(見本卷院第105、107頁),自可採取,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㈤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
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自101年5月
4日結婚,於113年9月30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約12年4月餘
,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空軍士官長,被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空軍士官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5、71、73、250頁)。復斟酌被告陳稱: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友人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對話
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書切結書、原告與異性友人對話紀錄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97-102、127-245頁),原告不爭
執切結書、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20、250頁
),雖陳稱:原告與異性友人聊天時間係於101年、111年間
,且對話內容未達侵害配偶權程度,與被告系爭行為侵害程
度相差甚鉅;原告於101年9月22日簽立切結書,被告已宥恕
原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0、250、295頁)。然觀諸
原告與異性友人於101年6月至8月間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
原告稱「很想妳耶」、「那天一起洗澡吧」、「妳洗了嗎?
」、「我吃妳比較好」、「好想妳」、「親愛的」、「妳都
不來幫我按摩一下」、「來幫我洗啦」、「好想抱抱妳喔」
、「在親親妳」、「我愛死妳了」、「那我們都離婚在一起
吧」、「以後想愛愛就說看電影吧」(見本院卷第127-245
頁);於111年間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原告稱「(對方稱
:我可是比啞鈴還重很多)常常抱就習慣了」、「(對方稱
:還不餓 應該就不吃)那要一起去圖書館約會嗎?」、「
(對方稱:不要冒險比較好)我偏偏要抱」、「(對方稱:
應該是對我這個年紀的標準的確不算胖啦)對啊,說好要把
你抱起來轉圈圈都還沒有做」,堪認被告所陳原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友人有逾越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對
話等節,自屬可採。則衡酌原告與異性友人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對話在先,其對被告之感情尊重自係淡薄,是其後
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亦難與一般
遭配偶外遇背叛者所受之精神痛苦相比。再參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
稽(見限閱卷第7-29頁),暨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
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甲○○為上
開行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就被告與乙○○
為上開行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萬元為適當。
㈥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已如前述。又原告與甲○○於112年9月18日和解,接受甲
○○道歉,不追究甲○○法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72、273頁),堪認原告已免除甲○○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債
務。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
元÷2=10萬元)。從而,原告既已免除甲○○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則被告就甲○○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債務10萬元亦同
免責任。準此,原告就被告與甲○○為上開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如前述。又原告與乙○○於112年10月1日和解,並經乙○○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乙○○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從而,乙○○同意賠償金額2萬元低於其應分擔之10萬元,就該差額部分(計算式:10萬元-2萬元=8萬元),因原告對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就被告與乙○○為上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
5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寄存,經10日發
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此敗訴部分,
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
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