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月昭
林宥蕙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17、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昭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蕙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月昭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陳月昭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
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
62、1263號事件,被告均相同,且均為因被告參與詐欺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合併辯論、裁判亦無意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1262號卷】第105-106
頁),故本院依前揭規定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
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
隨即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訴外人黃世豪,
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㈡原告陳月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黃世豪,但詐騙所得
並非伊所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情節,有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1262號卷第13-37頁)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
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
,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從而,陳月昭、原告
林宥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2萬元、100萬元,為有理由。被
告雖辯稱伊未拿到錢等語,惟被告既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不論有無取得詐欺款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項,
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陳月昭、林宥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陳月昭152萬元、林宥蕙100萬
元,及分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112
年9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卷第7頁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陳月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 2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惠攀談,向林宥惠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月昭
林宥蕙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17、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昭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宥蕙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月昭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陳月昭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
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
62、1263號事件,被告均相同,且均為因被告參與詐欺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合併辯論、裁判亦無意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1262號卷】第105-106
頁),故本院依前揭規定為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
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申用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
隨即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訴外人黃世豪,
而容任黃世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㈡原告陳月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黃世豪,但詐騙所得
並非伊所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情節,有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1262號卷第13-37頁)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
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
,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從而,陳月昭、原告
林宥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2萬元、100萬元,為有理由。被
告雖辯稱伊未拿到錢等語,惟被告既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不論有無取得詐欺款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款項,
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陳月昭、林宥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陳月昭152萬元、林宥蕙100萬
元,及分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112
年9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卷第7頁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陳月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 2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惠攀談,向林宥惠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