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A (真實年籍資料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之父 同上
A之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A原就讀被告甲○○任職之國民小學即乙校(四年五班)
,被告為原告之班導師,原告於該校就讀期間,因遭被告
校園霸凌,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已影響正常學習
活動之進行,故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轉學
至另一所國民小學即丙校就讀。
 二、被告因下列行為構成校園霸凌:
  ㈠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5、7款:「本準則用詞
,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
、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
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
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
行。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
、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七
、師對生霸凌:指教師、職員或工友(以下併稱教職員工
)對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
  ㈡於000年00月00日被告在公開場合將原告涉及之性平事件情
節宣揚出去:
   ⒈被告於中午全班用餐時間,在乙校四年五班教室內(屬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公開環境)將原告叫
至教室前側導師桌,用極大聲量對原告以公審方式質問
未經查證屬實且須保密之關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
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在隱密空間內詢問原告此事,不
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情緒失控,導致其未控制自己音量
,大嗓門宣揚開此事,被告在教室內洩漏該事乙節,已
直接或間接對原告故意為貶抑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
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難堪、被羞辱、自卑感、在大
庭廣眾下接受全班同學眼神檢視之龐大壓力等種種負面
情緒,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當天之行為已構成霸
凌行為。
   ⒉即使被告事後以伊是合理管教、教育學生云云為由辯稱
,惟被告在不適當之地點、不適當之反應,導致性平有
關案件之案情宣揚出去,難認被告係合理行使教師管教
權,被告此不當管教行為,已屬霸凌。被告上開不洽當
行為有乙校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可證

  ㈢000年00月00日日被告剝奪原告之學習權:
   ⒈於000年00月00日日,被告在未敘明理由的情況下,命令
原告不得參與納入學校課程計畫且收費之社團活動(即○
○○活動),即以強迫方式剝奪原告之學習權,使原告認
為其受被告刁難、排擠等差別對待。
   ⒉按○○國民中小學發展特色社團活動實施辦法之意涵:「
社團活動,是指學校於學生在校時間辦理,依課程規劃
實施團體性、系統性之活動課程,由合格或專長師資擔
任指導,且需要定期訓練或研習之學習團體。且具有①『
應由學校主辦』、②『納入課程計畫』、③『應於學生在校時
間辦理』之實施原則。」
   ⒊是以該社團活動屬於學生在校時之團體性、系統性活動
課程,被告在無理由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原告之學習權
、受教權,顯有悖於憲法授予原告之權利,被告所為顯
係刻意針對特定學生所為,而有違平等原則。原告被被
告這樣刻意針對,導致產生畏懼、退卻之負面情緒,身
心上受有極大痛苦。
  ㈣000年00月00日被告持續剝奪原告之學習權:
   ⒈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班上其他同社
團的同學都可以正常地參與社團活動,為什麼我不可以
?」,被告答稱:「這你不用管!」
   ⒉被告再次拒絕解釋禁止參加學校課程之理由,顯見被告
係無故剝奪原告之學習權,並且有持續性,持續剝奪原
告之權利直到該學期結束。被告持續剝奪原告之學習權
乙事,有000年00月00日原告之母與○○隊教練LINE對話
截圖可證。(證1)
  ㈤從000年00月00日上學期,被告刑堂式的糾問模式與惡意羅
織入罪的方式,至下學期,被告全然不顧原告身形矮小及
視力不良(附件5:身體檢查紀錄單),將原告原本前排
座位移至後排角落,此差異性對待導致原告的被孤立情況
更為嚴重。
  ㈥000年00月00日起,被告將原告之父曾檢舉被告之事宣揚出
去,致使原告數度被旁人指摘,呈現不敢到校的畏縮行為
,並常哭泣,無法談論在校發生的事情,已呈現精神上嚴
重受創之狀態,已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導致原告不
得不轉學,離開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否則精神上難以
負荷。
  ㈦原告因被告上開校園霸凌行為,導致出現精神上嚴重受創
之狀態,故自000年初起即至○○基督教兒童醫院精神醫學
部,治療迄今,且原告精神上受創之深,久久無法康復,
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日,○○政府社會處社工來家中訪視
時(按:為住商混用之樓房,1樓為辦公空間,屬公開場合
),因社工提及此事件,原告即不斷哭泣,此有錄影檔為
證(證2),顯見原告迄今仍未康復。而原告目前就讀之國
小即丙校輔導室亦持續給予原告輔導,於000年00月00日
、18日之輔導紀錄中,亦記載原告接受輔導時會有拭淚等
情緒等語,顯示原告因遭被告霸凌,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
,迄今無法痊癒。
  ㈧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多個校園霸凌行為,被告忽略其
為原告班導師,為影響幼童學生成長之重要他人,管教幼
年孩子不可不慎,其之上開校園霸凌行為,已造成幼童發
育、成長之損害,屬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所稱之「具
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受教權,原
告亦因此事件導致精神上嚴重受創之狀態,是被告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受教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之,且被告所
為亦違反憲法第21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校園霸凌防制準
則第4條第1項第4、5、7款之情形。前述行為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受有貶損,遭受霸凌,身心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第184條第2項
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60萬元。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在公開場合將原告涉及之性平事件
情節宣揚出去,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㈠被告抗辯稱:「經乙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一
致認定本案被告並不構成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保密
規定。勘認:本案被告甲○○老師,並未有原告所稱於000
年00月00日在公開場合將原告涉及之性平事件情節宣揚出
去等節,應可認定。」云云。
  ㈡惟000年00月00日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第
12頁最後一段,認為處理學生不當行為過程中應考量學生
之隱私權。第13頁處理建議中,關於被調查人甲師(即本
案被告),認定被告對於性平案件之通報、調查、處理程
序專業度不足,應再進修。據○○政府社會處113年4月22日
調查報告載明:「另就本案行為人未善盡保密原則議題,
移請社會處兒少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相
關裁處事宜。」(附件2:○○政府社會處訪視調查報告)
。被告違反性平法之保密規定,已見灼然。且於處理學生
不當行為時,應顧及學生自尊,考量詢問時間、地點之妥
適性,兼顧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綜上,可見被告並未做到
,而遭調查報告糾正。
  ㈢○○政府000年00月00日函文最後2行亦指出被告於了解學生
行為時,未注意音量過大,以致部分學生知悉此事件,對
此有違失,並認被告應以私下瞭解及勸導為宜。
  ㈣依上開三份文件均認定被告確實有過失。
 二、被告於性平事件尚未開始調查即處罰原告禁止上○○課:
  ㈠被告答辯狀亦稱:「社團活動屬於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
動,自屬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之範疇。」云云。
  ㈡性平字第00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中,學生郭OO:「老
師跟我們說要去跟教練說他不能再上課,但是他最後還是
有去上,老師就叫我跟○○教練說,他可能要停上幾堂課,
現在先不能去上課,好像是隔一天才講。」學生黃OO:「
然後老師說那你的○○就不用上,她說這樣子是性騷擾,A
的○○課就被停掉了。」
  ㈢當日被告在糾審過程中,即已知原告並未有檢舉函所稱之
「脫褲子」等情況,為何還要執意執行後續的違法處罰?
逾越被告所稱「屬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之範疇」,此舉顯
然係在霸凌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不法之侵害。
  ㈣以此證明被告於性平事件尚未開始調查即處罰原告禁止上○
○課。
 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㈠ 000年00月00日○○政府函文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社工於0
00年00月00日家庭訪問原告,社工於報告第4頁、第5頁均
寫到,原告提及此事,不斷哭泣、摳手指頭、有明顯退縮
、畏懼等負向情緒反應,還會做惡夢,對於路過前學校或
是有看到之前的師長,會顯得害怕或是選擇避開。
  ㈡可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
於事件發生後約2年,原告心情仍未平復,影響甚大。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否認有原告A生起訴所指校園霸凌之情事存在
,並逐項說明如下:
  ㈠原告指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在公開場合將原告涉及之性
平事件情節宣揚出去等節,前經原告家長向○○政府提出檢
舉,由乙校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經乙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作成性平字第000000000號案調
查報告,調查及處理議決結果,一致認定本案被告並不構
成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保密規定。堪認:本案被告
,並未有原告所稱於000年00月00日在公開場合將原告涉
及之性平事件情節宣揚出去等節。
  ㈡按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
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其中包括得「限制參加正式課程
以外之學校活動」,而社團活動屬於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
活動,自屬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的範疇(被證一)。原告
所提的繳費證明,只是學校收了場地費、雜費等支應費用
有進公庫的證明而已,跟學校課程無關,義務教育不需收
費,○○隊並非本校正式課程,原告參加非屬正式課程的○○
隊社團活動,排定每週三或四早上7:30練球,前提必須
學生來球隊練球前已完成自己該做的事情,參加○○隊期間
不影響課業學習,前經被告甲○○老師同意原告參加○○隊練
習(被證二)。嗣因原告在000年00月00日遭其他同學媽
媽以LINE文字投訴原告踢他兒子、常脫褲子露私處給他兒
子看,體育課罵髒話。經老師詢問當事人(原告在場)瞭
解狀況是一年前自然課發生的;000年00月00日日原告在
排隊去上音樂課的途中再度踢人,被告因此與原告母親溝
通,告訴原告媽媽要糾正原告這不當行為,並「建議」短
期內禁止原告去○○○,但實際上是否禁止學生參加社團活
動,老師一般還是會尊重學生家長的意願及決定,故本件
被告並未禁止原告參加○○隊。原告所稱000年00月00日日
是星期五,000年00月00日是星期一,本來就不是原告參
加○○隊規定每週三或四早上7:30的練球時間,且被告實
際上也並未禁止原告參加○○隊之練習。
  ㈢對於指控被告故意將視力不佳的原告安排在後排座位一事
,教師輔導管教辦法第23項第3條明訂:可在教室內適當
調整座位。原告A生當時個頭不算小,看站立時的照片可
以得知班上比他還矮的就有6、7人了,他不可能坐在前排
,況且老師有調整座位的權利,被告也沒有印象有刻意調
他的座位。
  ㈣000年00月00日被告班上舉辦聖誕節交換禮物活動,另於00
0年00月00日學校舉辦○○○校外教學活動,原告A生當時都
是快快樂樂的參加,和老師及其他同學也都相處融洽,有
活動當天被告拍攝的照片可證(被證四)。堪認本件並沒
有任何原告父母所稱原告A生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0
月00日日、000年00月00日遭受被告霸凌行為而出現被貶
抑、自卑感、導致產生畏懼、退卻之負面情緒、身心上受
有極大痛苦等情形存在。
  ㈤被告身為導師,處理因學生之間的互動而引起家長的投訴
,卻反覆不斷遭學生原告家長投訴校園霸凌及違反性平事
件,期間歷經學校調查小組及性平委員會的調查,過程中
已讓被告身心俱疲,承受無形的壓力,000年00月00日因
持續焦慮失眠,經就診頤晴診所開藥服用後,仍未見改善
,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轉到○○基督教醫院就診,自該日
起請病假,並辭聘該班兼導師職(被證三),故被告自00
0年00月00日(一)至0月00日(五)因病假在家休養,0
月0、0日是週末放假,0月0日(一)到0月0日(三)是兒
童及清明連假,0月0日(六)、0日(日)又是週末放假
,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一)一早即到校辦理轉學,堪
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000年00月00日將原告之父曾檢舉
被告之事宣揚出去的情形存在。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處理原告相關性平案件當下,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二、被告是否有禁止原告上○○課、故意將近視原告調至教室後
排座位等舉措?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霸凌行為?
陸、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將原告涉及性平事件情節,
於中午用餐時間,於班上多數人皆可共聞情況下,將原告叫
至教室前側導師桌,用極大聲對原告以公審方式質問未經查
證屬實且須保密之關於性平事件,被告在教室洩漏該事件,
已直接或間接對原告故意為貶抑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
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難堪、被羞辱、自卑感,在大庭廣眾
下接受全班同學眼神檢視之龐大壓力負面情緒,而受有精神
上損失,被告當日行為已構成霸凌行為,被告則以該等行為
為合理管教,並無不當管教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調查原告性平事件,未確實於適當場所實施,且尊重保
密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人格權,應就原告因此所致之非財產
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
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
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
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
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個人之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因他人之不法
行為受有侵害,致精神利益減損或喪失,其對於該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校園霸凌,指相
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
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而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
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
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
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復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調查原告性平行為並
不構成霸凌原告之要件,但仍需考慮是否有過失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情事。
 ⒉依據乙校性平字第00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意見,因被告
就原告所涉性平事件於通報前調查,固無違反性別平等法第
22條保密規定,但依據B生所述,被告調查時無用麥克風,
但有用麥克風問大家是否看過原告脫褲子等語,C生有聽聞
有人講老師說性平事,D生說因為B生跟甲師說自然課的時候
原告脫褲子,我們有聽到這一句,甲師(即被告)很生氣,
沒有拿麥克風講,甲師只要生氣,我們就能聽到他的聲音,
另E生陳述因為B生跟甲師說是自然課的時候脫褲子,我有聽
到這一句,甲師講的很大聲,就是甲師很生氣,沒有拿麥克
風,甲師只要生氣,我們就能聽到他聲音,我們是因為甲師
罵的很大聲,講得很大聲,所以才知道這件事情的,然後大
家就開始八卦起來,討論這件事。F生陳述因為B生跟甲師說
自然課的時候脫褲子,我們有聽到這一句,甲師講的很大聲
,就是甲師很生氣,沒有拿麥克風,甲師只要生氣,我們就
能聽到他的聲音(以上重點摘要,非全摘),是被告固有權
調查被原告所涉性平事件,但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不
適宜,即不應公開調查原告所涉性平事件,全班公眾週知請
況下已然傷害原告之人格權,此觀學校處理建議被告以:甲
師於處理學生不當行為時,或有時間的壓縮或當時情境脈絡
之考量,惟應顧及學生之自尊,並考量詢問時間、地點的妥
適性,揚善於公堂,規過於私室,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權及人格發展權,以培養學生良好習慣,促進學生身心發展
,即為極忠懇之建議。
 ⒊衡諸國內公立小學學制、學生編制及課程安排,通常乃同一
班級之固定成員於學年中持續、共同、長時間於校內參與學
習活動,個別學生甚難脫離團體獨自活動,倘於學期中遭團
體內複數成員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不當對待或為不友善之
行為,且因人數弱勢而處於無從反抗之地位,因前述制度使
然,經常會因無法脫離所處之人際、社交環境又無從改善該
等既定情狀而情緒低落壓抑,倘逾一般人可承受之程度,將
進而減損其精神上健康,尤以兒童心理發展尚未臻健全,若
達此程度,對於未來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實現之影響更屬深
遠,是被告對原告之不當調查行為,雖無證據證明是故意,
但應認定有過失,行為當下侵害原告人格權雖非極嚴重,然
因學期間團體成員固定、社交人際關係連續發展,終將累積
而造成對原告之敵意環境,尚非一般小學就學階段之兒童心
理足以承受或調適,是原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轉學至丙校
以脫離該等不友善之環境,被告當眾不當之調查行為,以一
般每日均須到校與班級成員共同上課且身心均在成長階段之
9歲兒童(事件發生時年齡)而言,已屬足以損害其心理上
健康之相當期間,是原告除被告不當調查行為所受人格之侵
害外,其心理健康因此受有損害,亦符常情,因遭貼標籤,
有負面心理反應,有○○政府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及少年保護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補字第750號卷第95頁),並尋
求○○基督教兒童醫院就診,被告不當調查行為有致原告心理
健康受有損害,而侵害其人格權,被告應對原告損害負賠償
之責,堪以認定。
 ⒋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民事判決)。查被告對原告不當調查,雖屬過失行為,
  考量原告受侵害時為9歲兒童,心理健康受有侵害致人格權
受親害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准其參加○○隊或調整教室位置不當涉及霸
凌,為被告否認,按上開○○活動或教室位置之安排屬教師施
教權一部,除非被告有權利濫用涉及霸凌之情形,應予尊重
,原告並不能舉證被告如何安排涉及上開霸凌行為,此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即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
予酌定之。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