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
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追加依買賣契約第
7條約定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增列
請求權依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經由訴外人萊富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約定由原告以655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
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20分之88(下稱
乙持分),與甲持分6520分之89,合稱系爭持分,及其上
0000建號建物(門牌○○市○○路○段000號、1樓主建物面積7
2.9平方公尺),另有0000建號建物(面積377.8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6520分之177;屬共同使用部分,以上建物
與乙持分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旋簽訂系爭契約(原證5
),原告交付價金完畢,並於108年1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經仲介人員明確告知使
用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相符。詎訴外人莊東
茂事後竟向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甲
持分之權利,要求原告給付租金,業經鈞院於112年6月27
日判決,因未上訴旋告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命原告應按月給付土地租金1,
018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萬9,220元。查該買賣契約之基
地面積,對於甲持分土地事隔多年始發覺係屬無權處分,
被告卻一併納入估價合併出售,故屬基地虛坪不足,有高
估價金情事,是系爭房地顯具重大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係一種加
害給付。
(三)查訴外人莊東茂提起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原告自始否認其
請求,堅認無此情事,買賣契約約定之房地配賦完整,不
相信會遭受法院不利判決,因而應訴以捍衛自己法律上權
益,迨於112年6月27日遭受敗訴判決後,原告始確信上揭
配賦土地不足之情事,並應給付租金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
之事實,因經過審判上確認而知悉被告應負本事件責任。
(四)前案確認之爭點效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301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112上301號),確認
之爭點效如下:
  ⑴物之瑕疵成立:因被告疏於調查系爭建物基地配賦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依通常交易觀念,若買受人知悉此情,當
不願意買受,顯然妨礙系爭房地產之通常效用,足以影響
其交易價值,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物之瑕疵,當無不合
,應可採認。
  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土地短少係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已經發生瑕疵,被告因過失未告知此瑕疵於原
告,致原告不知有此瑕疵仍為購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不合。
(五)查本事件應受上揭爭點效之拘束,茲援引之: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
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資參按,如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等
)。
  ⑵本事件之重要爭點,與上揭前案即臺中高分院112上301號
確定判決確認之重要爭點係相同,雖係不同事件,但當事
人同一,故本事件應受該爭點效拘束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
,並避免見解歧異,紛爭得到妥適解決。
(六)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原告
下述4種損害尚未經起訴故無判決,且與前案判決(加害
給付損失)係分屬不同損害項目,自得另行起訴請求之,
其詳如下:
  ⑴原告請求因土地配賦不全之房屋瑕疵致整體房地價值低落
部分(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80萬元:查
臺中高分院112上301號判決,確認之爭點效之一:乃莊東
茂所有持分甲部分土地89/6520不在系爭買賣標的,但係
因被告過失未調查、且未告知原告所導致,係無權處分,
是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情已如上述。承上,原
告買受該房地產,建物之座落基地面積卻短少如上,依通
常交易觀念,原告若知悉此情,當不願意買受,顯然妨礙
系爭房地產之通常效用,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此為上揭
二審判決確認之爭點效,且案已經確定,堪信系爭房地整
體價值低落,灼然甚明。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況且被告
未履行契約第七條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此亦為上揭爭點效所確認。實際上該買賣契約之基地
面積顯然係虛坪不足,卻高估價金。且被告於7個月內轉
售,賺取價差高達數十萬元。前案判決係針對原告應給付
土地租金予莊東茂部分之損失為判決,此部分係額外負擔
,故屬於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要與本事件之請求分屬不
同項目。是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且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⑵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0萬元:查爭點效確認:「因
被告疏於調查系爭建物基地配賦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依
通常交易觀念,若買受人知悉此情,當不願意買受顯然妨
礙系爭房地產之通常效用,足以影響其交易價值,且未告
知買受人所導致,故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
是被告過失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人格權法益
),故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被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是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上揭法律
,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⑶原告另請求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⒈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結果: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2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準用結
果,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慰撫金)。查被告係房地產投資客,其甫於10
7年5月18日向前手胡瑞購買系爭房地後,旋於107年12月2
6日短暫7個月即轉賣原告,快速賺取數十萬元價差。原告
係因不知情,向被告簽約買受,並被告上述過失瑕疵加害
給付情事及不完全給付關係,反遭受莊東茂訴訟上請求給
付租金勝訴,復歷經前案第一、二、三審訴訟原告遭受訴
訟上折磨,且房地殘缺不全、價值已然低落,精神上遭受
嚴重打擊,心情沮喪,每憶起此事,猶如一場惡夢,皆肇
因被告種種行為。而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已如上述,是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此部分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⒉另者,原告意思自主權受侵害情形(人格權法益),已如
上述,自得請求慰撫金。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80萬元。
(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
  ⑴爭點效確認:「訴外人莊東茂持分土地為89/6520,不在系
爭買賣契約範圍內」等情。但被告將該持分土地納入加總
出售,是其交易總價金明顯包含莊東茂之甲持分土地,故
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契約法律關係),卻受有不當
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損害,其情至為明確。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⑵其不當得利具體額度,認為⑴應依莊東茂因向法院拍賣取得
之價金180萬元為準,⑵且在王瀞儀對其前手胡瑞成(由繼
承子女承受訴),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511號)之調解金額係介於220萬-150萬元之間
。惟原告請求100萬元。其詳如下述:查系爭房地交易之
前後手順序為:胡瑞成→王瀞儀→李錦珠(七個月後旋轉售
給李錦珠),本事件被告王瀞儀已於112年間對其前手胡
瑞成(由繼承子女承受訴),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案
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案審理,並於112年12月14日
移付法院調解未成立。當時參加調解人為本事件之原告、
被告、胡瑞成子女、莊東茂等4方,調解中莊東茂原本聲
稱歷經多年土地已漲價甚多,故開價350萬元,堅持不下
,後來會中調降為220萬元,但仍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
不成立。但胡瑞成之訴訟代理人陳謹瑜律師,當場向莊東
茂告知如果願意以150萬元和解,即時可以再談等情。據
上,可見本事件被告王瀞儀向胡瑞成起訴請求金額,至少
可獲得高額賠償。被告王瀞儀二頭賺,被告向胡瑞成求償
,可獲得高額賠償,請鈞院衡平考量。
  ⑶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但慰撫金除外),請
   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八)上述瑕疵給付情事,前2手皆可逃避民事責任,唯獨原告
李錦珠需要承擔此責任,且求償無門,最大受害者是李錦
珠,況王瀞儀向胡瑞成求償,至少可獲得高額賠償。反觀
原告李錦珠向被告王瀞儀求償,前案卻只准許29萬餘元,
兩相比較,李錦珠損失嚴重,而王瀞儀卻二頭賺(即1.土
地虛坪不足卻高估價格出售,2.另又向前手索賠鉅額款項
),實不符情理法,不公平至極。 
(九)另追加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 
三、被告方面:
(一)這件跟111訴1099都是同一件,伊沒看判決,伊只看判決
伊罰多少錢,伊們兩個都是受害者,莊先生告的時候李錦
珠沒反告,事隔很多年,伊們三個也開過民事調解,莊先
生也同意房子買回,他就不要,瑕疵品對伊們兩個是受害
者,原告買了那麼多年,沒有反告。
(二)房子伊沒賣給他,莊先生告他他沒上訴,為何隔了4、5年
才來告伊。合約書伊買賣房子這樣寫,代書辦的不是伊辦
的,合約書內容不是都一樣的嗎,而且距離太久了,對方
也死了。伊不知道情況,買賣這麼久了,買賣房子全部都
正常,伊也賣了4年,伊要怎麼知道有什麼問題。
(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沒有意
見,伊已付錢了。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6日,經由訴外人萊富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居間介紹,約定由原告以655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
付,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
等,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詞,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均定有明
文。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三)經查:
  ⑴原告曾以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即系爭契約書第7條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8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
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前案最後事實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業已認
定,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就本件起訴事實,僅能請求291,71
0元本息,原告未能證明尚有其受有其他損害,且被告非
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品質,原告請求逾291,710元
本息部分洵屬無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原告復就同一事
實引用相同之請求權即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訴訟
標的相同,顯係就已判決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重覆起訴,縱
原告稱本件起訴之損害未曾在前案主張云云,然前開確定
判決已認定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可請求之部分除291,710元
本息外已無其他損害,且此部分原告本可於前案主張,亦
無主張困難或不可知之情形,其不為主張,仍應受前案既
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此部分自應予
以駁回。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0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東茂持分土
地為89/6520,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但被告將該持
分土地納入加總出售,是其交易總價金明顯包含莊東茂之
甲持分土地,故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契約法律關係
),卻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損害,其情至為
明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詞,
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前案亦曾主張與被告買賣時短少
訴外人莊東茂持分土地為89/6520,有物之瑕疵等事實,
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惟該判決亦敘明兩造非以系爭建
物實際坐落土地面積為計算買賣價金多寡之依據,而係以
系爭房地整體評估其買賣價金,不得以訴外人莊東茂承受
之價金180萬元為認定原告因本件瑕疵所受損害之依據,
並進而認定原告因此所受物之瑕疵損害為291,710元本息
,又被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品質,不生民法第
360條規定之問題(詳見該判決第5至16頁);依前開確定
判決之認定,本件買賣價金係以系爭房地整體評估其買賣
價金,非以實際坐落土地面積為計算標準,被告自無因標
的面積有誤而受有利益之情事,且兩造自願成立買賣契約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其前手胡瑞成(由繼承子女承受訴),
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之調解金額係介於220萬-150萬元之間,於112年12月14日
移付法院調解未成立,胡瑞成之訴訟代理人陳謹瑜律師,
當場向莊東茂告知如果願意以150萬元和解,即時可以再
談等情,可見本事件被告王瀞儀向胡瑞成起訴請求金額,
至少可獲得高額賠償。被告王瀞儀二頭賺,被告向胡瑞成
求償,可獲得高額賠償,實不符情理法,不公平至極云云
;惟查,被告迄今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前手胡瑞成賠償之款
項,自無得利之可言,且縱被告因該案和解或判決確定取
得賠償款項,亦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況此為被告與訴外人
胡瑞成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以被告依法
向他人求償,即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有何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法利益,其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又主張其係因不知情,向被
告簽約買受,並被告上述過失瑕疵加害給付情事及不完全
給付關係,反遭受莊東茂訴訟上請求給付租金勝訴,復歷
經前案第一、二、三審訴訟原告遭受訴訟上折磨,且房地
殘缺不全、價值已然低落,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心情沮
喪,每憶起此事,猶如一場惡夢,皆肇因被告種種行為此
部分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慰撫金;再者,原告意思自主權受侵害情形(人格權法
益),已如上述,自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
否認。查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物之瑕疵遭訴外人訴請給付租
金部分,固如上述,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被告賠償其損
害共291,710元本息,別無其他損害,前已敘明,原告於
前案不為主張,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況如前案確定判
決所述,被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未保證品質,原告復
未受脅迫或遭被告以詐術蒙騙,何來意思自主權受侵害之
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因被告行為而有何種人格
權受損之情狀,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