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