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王O婷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陳O寬
廖O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O寬為夫妻,結婚迄今17年餘,育
有3名子女,原告婚後相夫教子,全心扶持陳O寬事業,婚姻
和睦,惟陳O寬數年前結識重機車友社團之被告廖O淇,2人
經常相約出遊、在臉書上公開互相傳遞愛意、穿著情侶裝對
外展現親密,並趁原告出國期間,相約外出同遊,陳O寬亦
曾購買手機贈與廖O淇;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之
週末單獨於證人林O雄租用之墾丁星塔度假會館(下稱星塔
會館)同一房間內過夜7、8次;陳O寬更利用出國機會提早
返台,於112年9月8日與廖O淇一同入住桃園青埔商旅同一房
間,並在車內存放保險套使用,遭原告發現;陳O寬頻繁夜
不歸宿,假借各種名義與廖O淇共度春宵,高調舉措使車友
們察覺其等不尋常關係,消息傳至原告,原告向重機車友社
團之友人求證,友人周O同提供其於112年11月13日與廖O淇
談話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給原告,原告方知被告2人
已發展2年之婚外情;陳O寬於114年5月15日簽署「悔過書」
,承認曾與廖O淇發展婚外情,並有多次相約出遊及發生性
行為,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直接導致原告與陳O寬離異,原告因此罹患鬱症
、失眠等適應疾患,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O寬答辯:當時我有潛水,廖O淇想要學,我問林O雄誰
可以教,第一次約定去墾丁學習,有詢問住宿處,林O雄說
星塔會館是他的租屋處,可以3人一同住那邊,林O雄另一個
朋友也是租那間房間,我們是4個人一起住那間房間,不一
定是每次都4個人一起住,我從來沒有單獨與廖O淇在星塔會
館同住一間房間,都有其他人,至於林O雄說我7次住星塔有
包含我的小孩、原告、我自己會下去,有時與廖O淇及其他
人,廖O淇如果有下去是跟管家住其他房間;我於112年9月8
日接機當晚有與廖O淇去聊天,住宿登記人是廖O淇,聊天後
我就自行離開去找地方住;原告經由第三方要求我簽下悔過
書,我向第三方確認原告要撤回起訴才同意簽下悔過書,我
只想讓事情做個結束,並不是承認外遇;我21歲跟原告結婚
,於113年11月5日調解離婚,所有金錢由原告管控,原告薪
資由原告自行領取,並非淨身出戶,2棟不動產、動產GLB25
0、黃金、現金都給原告,我有如實供應子女的照顧及費用
,無讓原告負擔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廖O淇答辯:我與同好至海邊潛水及重機群約出遊,陳O
寬偶會一同前往,均為3台車以上甚至10餘人同行,並無原
告所稱與陳O寬交往情形,亦無與陳O寬單獨前往星塔會館之
情形,我去墾丁有時人數太多,會另外跟管家在對面租屋,
並無林O雄所稱與陳O寬去過7、8次之情形,林O雄證述的時
間,我沒有每次都去,林O雄所述不實;我於112年9月8日是
接周O同的機,不是陳O寬,入住旅館是因為當時高鐵停駛,
請周O同幫我找住宿地方,陳O寬再另找住宿處;原告取得我
與周O同之對話錄音無證據能力,我於112年11月12日參加環
島騎行,身心疲倦情形下,應周O同要求通話,當時有很多
流言蜚語說我與陳O寬的事,我感覺周O同對我有好感因而敷
衍回應,讓他打消對我的念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廖O淇與周O同對話之系爭錄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
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
有證據能力。
2.經查,系爭錄音係廖O淇與周O同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廖O淇在錄音中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
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
人即原告不易舉證,而錄音內容涉及被告2人有無曖昧或逾
矩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如無錄音,原告日後無從原音
重現,難以舉證,此種錄音手段應認未逾社會相當性與必要
性,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系爭錄音應有證據能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
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與陳O寬於96年4月1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3名子女,嗣
於113年11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原告及陳O寬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3.證人林O雄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因為旅遊、潛水認識
,被告2人於110年開始學潛水,幾乎每週都會來墾丁找我潛
水,我們大概5到7個人,下來的人就被告2人,我在墾丁有
租屋處(星塔會館),陳O寬如果要去墾丁都會跟我說,被
告2人於111年1至3月間幾乎每週末來墾丁在我的租屋處同住
過夜在一個房間約有7、8次(檢視手機內與陳O寬對話紀錄
後表示是111年1月11日、1月24日、2月1日、2月14日、2月2
5日、3月11日、3月31日對話),被告2人都是星期五過去,
沒有帶其他家人朋友,我有問陳O寬結婚了為什麼可以跟女
性朋友一起過夜,陳O寬回答是朋友,我有勸陳O寬好自為之
,他就笑笑等語。證人周O同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我
於112年9月8日與陳O寬到香港看展覽,提早回國抵達時間是
半夜,廖O淇來接陳O寬的機,我問他們晚上怎麼處理,他們
說住在旅館,我就找了一家商旅送他們到那邊,用被告2人
名字去登記入住,我看他們搭電梯上樓,隔天被告2人跟我
借汽車外出,下午還我後就離開;廖O淇曾經電話中跟我抱
怨,陳O寬對她不公平,為什麼原告有的,她都沒有,為什
麼家中財物都是原告控制;被告2人之前發生口角,陳O寬希
望我跟廖O淇解釋,我再轉達陳O寬,久而久之我不想再這樣
,想要讓他們自己去聽;有次騎車環島,陳O寬半路回去,
廖O淇問我原因,我打電話給廖O淇才跟我說所有的事情,我
無法逐字回報,所以有把跟廖O淇112年11月13日的對話錄音
(即系爭錄音)給陳O寬,跟他說你自己聽,當時跟廖O淇的
對話是她的真實心情,不是敷衍回應,我不知道為什麼廖O
淇會覺得我對她有好感;原告曾經向我追問被告2人事情,
我就跟原告說我看到的,並把系爭錄音提供給原告;我曾經
問過被告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但我無法百分百確定,因為
陳O寬跟原告是我的共同朋友,我有勸陳O寬有這麼好的太太
、家庭、事業,為什麼還要做這些事情,要不要回頭,是不
是對人家怎麼樣了,陳O寬就回答說他那隻不行,我有問廖O
淇是否有發生關係,不然在電話裡面語音有這麼多不滿的情
緒,她沒有講,我說如果妳不說我就當作默認,因為大家都
是成年人,我就把你們點到為止等語。
4.本院審酌證人林O雄、周O同均為兩造朋友,與本件訴訟結果
無利害關係,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
,亦有系爭錄音及手機對話可佐,堪信證人所述並非憑空杜
撰,而被告廖O淇雖提出其所稱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16日、2
3日、31日、2月6日、13日、27日、28日、3月7日、12日、1
3日、21日之照片,惟照片時間是否即為拍攝日期或時間不
明(例如顯示時間是晚上,但照片是白天背景),亦無從確
認拍攝地點,且上開日期多為週日或週一,與林O雄證述被
告2人會在週五抵達星塔會館過夜並無扞格之處,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證人證稱有何不實,應認證人所述應屬客
觀可採。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認被告2人確有單獨在外過
夜,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情形。
5.觀諸系爭錄音(時長1時13分許)譯文內容,廖O淇表示「資
源都是在他老婆(指原告)那邊啦,就是不管他的車子啊、
一些不動產都是在他老婆那邊,那相對來,來說以經濟面的
價值性當然是王小婷(指原告),他高,高我高很多。因為
我能給,給予小寬(指陳O寬)的東西是不一樣的東西,但
是現實面就是這麼殘忍」、「如果今天鈺婷(指原告),他
知道我,我跟他的男人在一起,你覺得他不會討厭我嗎?」
、「我會接受他(指陳O寬)也是一開始會接受,那也是因
為說,他跟鈺婷(指原告)的感情不好,可是,可是好像根
本就不是這樣子,所以我會覺得說,他就是在想要三人行,
然後兩邊就是討好這樣子」、「我現在跟他(指原告)的關
係是屬於情敵的關係」、「但是我對於小寬是他來追我的,
不是我去,我可以,我可以發誓,我不是我主動去沾,招惹
他的」、「是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他對另外一個女人比我
好,就是這樣」、「你覺得陳小寬有,會因為我離開鈺婷嗎
?」、「(友人:你們在一起多久?兩年?)就是,對」等
語,有系爭錄音之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細觀對話內容之話
題多是環繞兩造間之關係,廖O淇表示跟陳O寬在一起,與原
告是情敵關係,更於對話中多次抒發個人感受,不斷與原告
比較,抱怨陳O寬對待原告與自己的不公平,並且還對證人
周O同表達希望陳O寬能與原告離婚的期待,足認被告2人確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被告廖O淇辯稱是
為打消證人周O同之追求,自無足採。
6.參以陳O寬簽名之悔過書記載「本人於數年前結識重機車友
社團之女子廖O淇,並與廖O淇發展婚外情,曾多次相約出遊
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原告主張發現被告2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要求陳O寬簽立悔過書之事實
,應可認定。陳O寬雖辯稱是為了原告撤回起訴才同意簽下
悔過書,並無外遇行為等語,惟倘其所辯為真,應當要求修
改悔過書之文字敘述方式,豈會願意簽立承認外遇情節之悔
過書以獲得原告原諒,是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7.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
常之社交分際、發展婚外情,且達到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幸福
圓滿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寬於96年4月1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3名
子女,於113年11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自陳高中畢業
,於21歲與陳O寬結婚,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子女
生活,與陳O寬一起打拼、經營家族事業,於陳O寬所經營之
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工作長達18餘年,無固定收入,離婚後
離開陳O寬公司而待業中,112年稅務所得113萬餘元、財產
總額366萬餘元;陳O寬自陳高中畢業,從商,月薪約8萬元
,112年稅務所得76萬餘元、財產總額1780萬餘元;廖O淇自
陳五專畢業,營造業當工務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112年稅
務所得47萬餘元、財產總額7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並有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經審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之手段、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期間、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O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廖O淇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王O婷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陳O寬
廖O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O寬為夫妻,結婚迄今17年餘,育
有3名子女,原告婚後相夫教子,全心扶持陳O寬事業,婚姻
和睦,惟陳O寬數年前結識重機車友社團之被告廖O淇,2人
經常相約出遊、在臉書上公開互相傳遞愛意、穿著情侶裝對
外展現親密,並趁原告出國期間,相約外出同遊,陳O寬亦
曾購買手機贈與廖O淇;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之
週末單獨於證人林O雄租用之墾丁星塔度假會館(下稱星塔
會館)同一房間內過夜7、8次;陳O寬更利用出國機會提早
返台,於112年9月8日與廖O淇一同入住桃園青埔商旅同一房
間,並在車內存放保險套使用,遭原告發現;陳O寬頻繁夜
不歸宿,假借各種名義與廖O淇共度春宵,高調舉措使車友
們察覺其等不尋常關係,消息傳至原告,原告向重機車友社
團之友人求證,友人周O同提供其於112年11月13日與廖O淇
談話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給原告,原告方知被告2人
已發展2年之婚外情;陳O寬於114年5月15日簽署「悔過書」
,承認曾與廖O淇發展婚外情,並有多次相約出遊及發生性
行為,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直接導致原告與陳O寬離異,原告因此罹患鬱症
、失眠等適應疾患,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O寬答辯:當時我有潛水,廖O淇想要學,我問林O雄誰
可以教,第一次約定去墾丁學習,有詢問住宿處,林O雄說
星塔會館是他的租屋處,可以3人一同住那邊,林O雄另一個
朋友也是租那間房間,我們是4個人一起住那間房間,不一
定是每次都4個人一起住,我從來沒有單獨與廖O淇在星塔會
館同住一間房間,都有其他人,至於林O雄說我7次住星塔有
包含我的小孩、原告、我自己會下去,有時與廖O淇及其他
人,廖O淇如果有下去是跟管家住其他房間;我於112年9月8
日接機當晚有與廖O淇去聊天,住宿登記人是廖O淇,聊天後
我就自行離開去找地方住;原告經由第三方要求我簽下悔過
書,我向第三方確認原告要撤回起訴才同意簽下悔過書,我
只想讓事情做個結束,並不是承認外遇;我21歲跟原告結婚
,於113年11月5日調解離婚,所有金錢由原告管控,原告薪
資由原告自行領取,並非淨身出戶,2棟不動產、動產GLB25
0、黃金、現金都給原告,我有如實供應子女的照顧及費用
,無讓原告負擔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廖O淇答辯:我與同好至海邊潛水及重機群約出遊,陳O
寬偶會一同前往,均為3台車以上甚至10餘人同行,並無原
告所稱與陳O寬交往情形,亦無與陳O寬單獨前往星塔會館之
情形,我去墾丁有時人數太多,會另外跟管家在對面租屋,
並無林O雄所稱與陳O寬去過7、8次之情形,林O雄證述的時
間,我沒有每次都去,林O雄所述不實;我於112年9月8日是
接周O同的機,不是陳O寬,入住旅館是因為當時高鐵停駛,
請周O同幫我找住宿地方,陳O寬再另找住宿處;原告取得我
與周O同之對話錄音無證據能力,我於112年11月12日參加環
島騎行,身心疲倦情形下,應周O同要求通話,當時有很多
流言蜚語說我與陳O寬的事,我感覺周O同對我有好感因而敷
衍回應,讓他打消對我的念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廖O淇與周O同對話之系爭錄音,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
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
有證據能力。
2.經查,系爭錄音係廖O淇與周O同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廖O淇在錄音中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
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
人即原告不易舉證,而錄音內容涉及被告2人有無曖昧或逾
矩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如無錄音,原告日後無從原音
重現,難以舉證,此種錄音手段應認未逾社會相當性與必要
性,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系爭錄音應有證據能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
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與陳O寬於96年4月1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3名子女,嗣
於113年11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原告及陳O寬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3.證人林O雄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因為旅遊、潛水認識
,被告2人於110年開始學潛水,幾乎每週都會來墾丁找我潛
水,我們大概5到7個人,下來的人就被告2人,我在墾丁有
租屋處(星塔會館),陳O寬如果要去墾丁都會跟我說,被
告2人於111年1至3月間幾乎每週末來墾丁在我的租屋處同住
過夜在一個房間約有7、8次(檢視手機內與陳O寬對話紀錄
後表示是111年1月11日、1月24日、2月1日、2月14日、2月2
5日、3月11日、3月31日對話),被告2人都是星期五過去,
沒有帶其他家人朋友,我有問陳O寬結婚了為什麼可以跟女
性朋友一起過夜,陳O寬回答是朋友,我有勸陳O寬好自為之
,他就笑笑等語。證人周O同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我
於112年9月8日與陳O寬到香港看展覽,提早回國抵達時間是
半夜,廖O淇來接陳O寬的機,我問他們晚上怎麼處理,他們
說住在旅館,我就找了一家商旅送他們到那邊,用被告2人
名字去登記入住,我看他們搭電梯上樓,隔天被告2人跟我
借汽車外出,下午還我後就離開;廖O淇曾經電話中跟我抱
怨,陳O寬對她不公平,為什麼原告有的,她都沒有,為什
麼家中財物都是原告控制;被告2人之前發生口角,陳O寬希
望我跟廖O淇解釋,我再轉達陳O寬,久而久之我不想再這樣
,想要讓他們自己去聽;有次騎車環島,陳O寬半路回去,
廖O淇問我原因,我打電話給廖O淇才跟我說所有的事情,我
無法逐字回報,所以有把跟廖O淇112年11月13日的對話錄音
(即系爭錄音)給陳O寬,跟他說你自己聽,當時跟廖O淇的
對話是她的真實心情,不是敷衍回應,我不知道為什麼廖O
淇會覺得我對她有好感;原告曾經向我追問被告2人事情,
我就跟原告說我看到的,並把系爭錄音提供給原告;我曾經
問過被告2人有無發生性行為,但我無法百分百確定,因為
陳O寬跟原告是我的共同朋友,我有勸陳O寬有這麼好的太太
、家庭、事業,為什麼還要做這些事情,要不要回頭,是不
是對人家怎麼樣了,陳O寬就回答說他那隻不行,我有問廖O
淇是否有發生關係,不然在電話裡面語音有這麼多不滿的情
緒,她沒有講,我說如果妳不說我就當作默認,因為大家都
是成年人,我就把你們點到為止等語。
4.本院審酌證人林O雄、周O同均為兩造朋友,與本件訴訟結果
無利害關係,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
,亦有系爭錄音及手機對話可佐,堪信證人所述並非憑空杜
撰,而被告廖O淇雖提出其所稱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16日、2
3日、31日、2月6日、13日、27日、28日、3月7日、12日、1
3日、21日之照片,惟照片時間是否即為拍攝日期或時間不
明(例如顯示時間是晚上,但照片是白天背景),亦無從確
認拍攝地點,且上開日期多為週日或週一,與林O雄證述被
告2人會在週五抵達星塔會館過夜並無扞格之處,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證人證稱有何不實,應認證人所述應屬客
觀可採。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認被告2人確有單獨在外過
夜,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情形。
5.觀諸系爭錄音(時長1時13分許)譯文內容,廖O淇表示「資
源都是在他老婆(指原告)那邊啦,就是不管他的車子啊、
一些不動產都是在他老婆那邊,那相對來,來說以經濟面的
價值性當然是王小婷(指原告),他高,高我高很多。因為
我能給,給予小寬(指陳O寬)的東西是不一樣的東西,但
是現實面就是這麼殘忍」、「如果今天鈺婷(指原告),他
知道我,我跟他的男人在一起,你覺得他不會討厭我嗎?」
、「我會接受他(指陳O寬)也是一開始會接受,那也是因
為說,他跟鈺婷(指原告)的感情不好,可是,可是好像根
本就不是這樣子,所以我會覺得說,他就是在想要三人行,
然後兩邊就是討好這樣子」、「我現在跟他(指原告)的關
係是屬於情敵的關係」、「但是我對於小寬是他來追我的,
不是我去,我可以,我可以發誓,我不是我主動去沾,招惹
他的」、「是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他對另外一個女人比我
好,就是這樣」、「你覺得陳小寬有,會因為我離開鈺婷嗎
?」、「(友人:你們在一起多久?兩年?)就是,對」等
語,有系爭錄音之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細觀對話內容之話
題多是環繞兩造間之關係,廖O淇表示跟陳O寬在一起,與原
告是情敵關係,更於對話中多次抒發個人感受,不斷與原告
比較,抱怨陳O寬對待原告與自己的不公平,並且還對證人
周O同表達希望陳O寬能與原告離婚的期待,足認被告2人確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被告廖O淇辯稱是
為打消證人周O同之追求,自無足採。
6.參以陳O寬簽名之悔過書記載「本人於數年前結識重機車友
社團之女子廖O淇,並與廖O淇發展婚外情,曾多次相約出遊
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原告主張發現被告2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要求陳O寬簽立悔過書之事實
,應可認定。陳O寬雖辯稱是為了原告撤回起訴才同意簽下
悔過書,並無外遇行為等語,惟倘其所辯為真,應當要求修
改悔過書之文字敘述方式,豈會願意簽立承認外遇情節之悔
過書以獲得原告原諒,是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7.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
常之社交分際、發展婚外情,且達到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幸福
圓滿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原告與陳O寬於96年4月1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3名
子女,於113年11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自陳高中畢業
,於21歲與陳O寬結婚,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子女
生活,與陳O寬一起打拼、經營家族事業,於陳O寬所經營之
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工作長達18餘年,無固定收入,離婚後
離開陳O寬公司而待業中,112年稅務所得113萬餘元、財產
總額366萬餘元;陳O寬自陳高中畢業,從商,月薪約8萬元
,112年稅務所得76萬餘元、財產總額1780萬餘元;廖O淇自
陳五專畢業,營造業當工務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112年稅
務所得47萬餘元、財產總額7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並有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經審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之手段、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期間、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O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廖O淇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